石家庄市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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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保障公民行使民主权利,推动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属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按此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公开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待室。保护、支持、鼓励个人、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手段、阻挠公民举报,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举报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和政策为准绳,依靠群众,对人民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严格保密制度,严禁泄露举报人姓名、内容和有关情况,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局设举报机构,负责监察举报工作,并对本规定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察举报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守法纪、秉公办案,执行职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章 举报人

第八条 了解事实真相或重要线索的个人和组织,均可向任何一级监察举报机构举报。
第九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告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举报人不愿告知的,应尊重本人的意愿。
第十条 举报人应据实举报,不得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陷他人。

第三章 举报范围

第十一条 监察举报机构受理对下列行为的举报:
(一)贪污;
(二)贿赂;
(三)违反财经纪律;
(四)失职渎职;
(五)其它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举报机构受理对下列机关和人员的举报: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三)市属企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领导人员;
(四)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委托行使权力的人员。
第十三条 县(市)、区监察局举报机构,市政府各部门监察室,受理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和本级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举报。
第十四条 市监察局举报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受理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以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受理的案件移交有关部门办理,受移交部门应按规定进行查处,并按期将查处结果报市监察局。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已受理或办结的案件,监察举报机构不予受理。

第四章 举报的处理

第十六条 举报案件应逐件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以及举报的违法违纪事实和证据等。
举报材料一律按密件处理。第十七条 受理或查处举报案件实行回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执行。
第十八条 监察举报机构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送到有管辖权的监察举报机构受理。被移交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监察举报机构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市监察局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需立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举报机构调查案件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向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涉及国家机密的,调查人员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披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受理的举报案件,情节简单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在三个月内办结;三个月内办结有困难的,报经主管领导或交办机关批准,方可延长。
第二十三条 经查证属实,对被举报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已查结案件,除无法答复的外,应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结案后,应对举报人员进行奖励。奖金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履行以下手续:
(一)奖励金额五百元(含本数)以下的,由承办案件的业务部门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批准;
(二)奖励金额超过五百元的,由承办案件的监察机构报市监察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本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进行,举报人领奖收据由监察机关专人专卷保管,不得随案移送。不得装入人事档案。
需公开进行表彰,报同级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被举报人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或行政处分。
(一)拒绝就举报机构所提问题做出说明或提供证明材料及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妨碍、阻挠举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务的;
(五)对知情人进行威胁或施加压力的;
(六)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进行迫害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举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监察机关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可令其停止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一)依照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及其举报情况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六)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以举报为名,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陷他人的,或利用举报之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的,由监察机关进行查处。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监察举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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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已经2009年10月1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和传播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的防御和抢险救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风、暴雨、大雾等预警信号是本市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由市气象局(台)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气象预警信号。

  第四条 台风、暴雨的防御工作由市防汛防风防旱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大雾的防御工作由公安(交警)、交通、海洋和渔业、海事等部门根据本规定按各自的职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应自觉履行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防御气象灾害预警响应机制和应急预案,形成快速反应的抢险救灾社会联动机制。

  第六条 气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部门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防御气象灾害的工作职责:

  (一) 气象部门负责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发布相关的预警信号,及时收集气象灾害的实况,为各职能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

  (二) 市三防指挥部负责组织防汛防风防旱安全检查,组织制定防汛防风防旱预案并监督实施;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

  (三) 市新闻办、市广播电视台(局)、海口晚报等负责组织向社会公众及时传播由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宣传相应预警信号的含义和防御措施。

  (四) 海口警备区负责协调驻市部队组成抢险队伍,做好气象灾害的防御和抢险救灾工作。

  (五)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参与抢险救灾,协助做好危险地区群众的安全转移和救助工作,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畅通和安全。

  (六)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学校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向学生宣传预警信号的含义以及相应的防护措施。

  (七) 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救灾和受灾群众的生活救助;及时调配救灾款物,组织安置受灾群众,做好受灾群众临时生活安排,保证灾民有粮吃、有衣穿、有房住,切实解决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组织对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检查其使用情况;组织、指导和开展救灾捐赠等工作。

  (八) 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工程项目防御气象灾害的监管和市政设施及城市道路的检查和维护,并组织相应抢险救灾工作。

  (九)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各区组织城乡危房排查、加固改造和危房居民安全转移工作。

  (十) 城管部门负责组织户外设置物、危险悬挂物等的加固或拆除工作。

  (十一) 国土部门负责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掌握重点地区的地质险情态势,指导和部署地质灾害防御工作,并做好地质灾害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十二) 交通部门负责维持公共交通和组织营运车船的避险工作,抢修损毁公路;调配抢险救灾车、船运送抢险物资。

  (十三) 旅游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各旅游景区(点)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采取措施保护游客安全。

  (十四) 农业部门负责部署和指导农业生产防御气象灾害和灾后自救工作。

  (十五) 林业、园林、环卫、公路等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协调各区做好道路两旁树木的防风加固,扶正和清理影响交通的树木,清扫卫生,确保城区、乡镇交通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十六) 海洋和渔业部门负责指导各区组织渔船回港避风和水产养殖防风工作,落实渔船、渔排人员上岸避风,做好渔船、人员安全工作。

  (十七) 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对城市排水设施和水利工程防汛防风检查,按规定标准储备抢险物资,做好水利工程防汛防风抢险工作。

  (十八) 卫生部门负责灾区的医疗救护、疫情监控和卫生防疫工作。组织医疗专业队伍开展救护工作,预防和控制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灾区饮用水和食品卫生安全。

  (十九) 安监部门负责对各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加强监督、指导,督促高危行业、企业做好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参与和协调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二十) 供水、供电和燃气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组织抢修供水、供电和供气线路、管道,确保供水、供电和供气正常。

  第八条 本规定未提及的其他部门,应根据本部门防御气象灾害的要求,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章 监测和预警

  第九条 台风预警信号:

  (一)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 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二)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三)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四)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第十条 暴雨预警信号:

  (一)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雨量将达 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 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12小时内降雨量将达2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2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第十一条 大雾预警信号:

  (一) 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 50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200米的雾并将持续。

  (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雾并将持续。

  (三)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米的雾并将持续。

  第十二条 台风伴随较大降雨过程的,应同时发布台风预警信号及暴雨预警信号。

  第十三条 当发布的预警信号涉及学生停课和人员转移相应等级的,由市气象局提前知会市教育局和市三防指挥部。

  第十四条 新闻宣传单位收到市气象局(台)发布的气象预警信号后,应在30分钟内向公众播出(报纸除外)。

  当发布橙色等级以上的预警信号时,市电视台除传播预警信号外,还要播放预警信号的含义、防御指南等相关信息和市三防指挥部的防灾紧急通知。

  第四章 防御与抢险救灾

  第十五条 市气象局(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不同气象灾害种类、预警等级,自动启动相应预案,按照本规定采取应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的部门联动与社会响应措施(详见附表)。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由发布单位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气象部门和其他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

  第十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灾害救助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防御气象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规定工作职责或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未按规定及时播出气象预警信号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气象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非公有制的文化、教育、医疗、科研等组织及其工会工作适用本条例。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工会是劳动者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是会员和全体劳动者利益的代表,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接受上级工会的领导。
第四条 企业劳动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组建和参加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条 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工会的权利:
(一)依法维护劳动者的民主权利、劳动权利、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参与本企业涉及职工利益规章制度的研究制定;
(三)对本企业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四)依法督促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
工会的义务:
(一)支持、协助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共谋企业发展;
(二)教育劳动者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爱护企业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发动劳动者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四)关心劳动者生活,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组织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五)协助企业对劳动者进行文化科学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素质。
第六条 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开展工作。未经上级工会组织批准,企业不得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应当支持劳动者在其开业或投产后6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组织,上一级工会应当协助。
企业工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企业依法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八条 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或者由上级工会按照区域或行业组成联合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设专职或兼职工会主席,并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会主席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与法定代表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
第十条 企业女劳动者人数在25人以上的,设立工会女工委员会,女工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女性负责人兼任,不足25人的设女工委员1人,依法维护女工利益。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委员、女工委员会主任、委员按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劳动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代表本企业劳动者与企业主建立平等协商谈判制度,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劳动者代表大会或全体劳动者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强迫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
企业终止、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要求企业纠正。
第十五条 企业在研究决定劳动者工资调整、奖金分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生活福利等方案时,应当通知工会和劳动者代表列席,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六条 企业解雇或处分劳动者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处理不适当的,可以要求企业重新处理,也可以支持、帮助劳动者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检查处理:
(一)非法收取劳动者保证金、风险金、抵押金、培训费或强迫劳动者入股的;
(二)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暂住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
(三)不经劳动者和工会同意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或虽经同意但不依法给付报酬的;
(四)克扣劳动者工资和奖金的;
(五)欠缴、拒缴或截留已扣缴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的;
(六)挪用、侵吞或非法占用劳动者住房公积金或其他福利费用的;
(七)生产场所存在明显事故隐患,可能会发生伤亡事故而强令劳动者作业的;
(八)违法解雇、处分劳动者的;
(九)对劳动者搜身、拘禁、侮辱、体罚、殴打或强迫劳动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由劳动者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行政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十九条 企业不得随意裁减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劳动者。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有权参与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劳动者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并会同企业和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及时了解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与企业协商解决出现的问题,协助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上月全部员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计算。
企业工会经费按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接受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工会组织合并,其资产和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组织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资产和经费由分立后的工会组织共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资产和经费交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劳动者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参与者的工资、奖金及补贴由企业照发。
不脱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女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知企业,每人每月占用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其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补贴照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专职或兼职主席的报酬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一般不低于本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主席列席研究决定与劳动者切身利益有关问题的董事会会议或厂长(经理)办公会议,反映劳动者的建议和要求。
企业监事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企业不得变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任期未满的,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职期满。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后,企业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妥善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处分、解雇担任工会委员会委员的员工,应当听取同级工会委员会意见;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的员工,应当听取上一级工会意见。
第三十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或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损害企业或者劳动者利益的,企业或者劳动者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上级工会组织应当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组织或劳动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要求依法给予处理:
(一)阻挠或限制劳动者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对参加工会的劳动者进行刁难的;
(二)擅自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组织的;
(四)阻挠、妨碍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挪用、侵占或者任意调拨所有权属于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的;
(六)对维护工会组织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经工会组织提出仍不纠正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拨交工会经费的,企业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给劳动者和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或者建议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