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07:16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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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规划建设局 惠州市监察局 惠州市审计局等


关于印发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市规建〔200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行为,保证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了《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


惠州市规划建设局 惠州市监察局
惠 州 市 财 政 局 惠州市审计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


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行为,保证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益,杜绝或减少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随意性而引起的工程造价纠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在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中明确写明执行本办法,否则,不能作为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其它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必须遵循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全面性和时效性的原则。建设单位应保存完整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原件,并及时归档。
第四条 设计变更是指,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变更原有施工图等设计文件资料时,由设计单位做出的修改设计文件或补充设计文件的行为。
第五条 现场签证,是指由于施工现场的各种原因,出现了与合同规定的情况、条件和事实不符的事件,需要明确并作为继续工程其他有关程序的依据和前提条件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字确认的备忘文件的行为。现场签证必须同时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等有关单位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工程师”是指,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或者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前述两者的统称。
第七条 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必须明确“现场工程师”的具体人选、职权及行使职权的期限,并以书面方式通知承包人。发包人代表与项目总监的职权不应相互交叉。更换“现场工程师”或者变更其职权时,发包人或(和)监理单位应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八条 设计变更的程序:
(一)设计变更的提出。设计单位、承包人、发包人或监理单位提出书面的设计变更申请和建议书时,应填写《工程变更申请表》,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变更的原因或依据;
(2)变更的内容及范围;
(3)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及投资估算的增减;
(4)变更对工期等相关工作的影响;
(5)必要的附图及计算资料等。
(二)设计变更的审查和实施。参与工程建设任何一方提出设计变更申请后,监理单位应根据设计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工期、质量、进度、造价等要素进行审查后,提出书面设计变更方案意见交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发包人交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及估算,然后由发包人召集财务总监(若设)、财政局、监察局(若需要)等单位人员现场签定、核准变更事项(若单项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造价增加额在5万元以下的,可由发包人自行研究确定、核准变更事项),经发包人同意后,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完成具体的设计变更工作,并签发出正式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包括施工图纸)。监理单位对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核实并经发包人批准后,对承包人下达工程变更令,由承包人组织实施。
(三)设计变更的程序应接受监察、财政、审计及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为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财政、监察等部门须指派专人负责参与工程建设的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的办理,在发包人召集进行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时,发包人需提前1天通知上述部门,紧急情况如抢险时应随叫随到。财政、监察部门的相应人员应当在接到发包人电话通知后按时到发包人指定地点开会研究。否则,视为其同意会议结论。
第九条 设计变更必须以“工程变更令”为标题,并载明变更的原因、工程部位、施工要求、日期等;现场签证必须以“现场签证单”为标题,并载明签证事件发生的时间、签证的原因和范围、确认的工程量、签证费用或费用计算标准或规定、办理签证的时间等,并附上必要的图纸及相应的计算资料。政府投资项目中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单项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导致总投资增加超过10%的,或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累计增加的造价超过10%的,需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设计变更增加单项建设内容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必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设计变更通知书应由设计单位做出,并经由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加盖设计单位图章,报送发包人。发包人确认同意时,须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然后按合同约定的程序送达现场工程师和承包人。承包人在收到设计变更通知单后,应在14天内提出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报发包人和现场工程师进行审查确认,否则,该项设计变更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发包人和现场工程师应在14天内就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给予答复,逾期没有答复的,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视为已被认可。经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合同价款变更报告作为造价控制和工程款拨付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现场签证及相应的报价由承包人在变更项目完成7天内提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给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若承包人逾期未提出,视为承包人放弃该项签证。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应在14天内予以答复,确认同意时,须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不同意时,应提出异议。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逾期没有答复的,该现场签证及其报价视为被确认同意。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确认同意的现场签证及其相应的报价,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经确认的相应报价作为造价控制和工程款拨付的参考依据。现场签证的费用若超过5万元的应按第九条中有关签定、核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在办理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程序中,发包人、承包人和设计、监理等单位之间的函件往来均须办理有关签收手续,并作为工程结算的证据。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如非承包人原因需修改且修改涉及到工程造价的变更时,必须按现场签证办理。否则,视为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修改不涉及工程造价的变更。其他资料,如技术处理单、隐蔽验收单、材料验收单等均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如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涉及工程价款索赔的,承包人应按有关索赔程序申报、审批后提出现场签证要求,明确停工、窝工的时间、涉及的人员和费用计算办法。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办理现场签证手续。在停工、窝工事件发生当日起14天内,承包人未提出现场签证的,视为该事件不涉及工程造价的变更。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确认的停工、窝工现场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办理程序和内容等,必须同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负责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工作的有关人员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将根据相关执业人员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原则上应实行无现场签证的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时,由于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减,可以办理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现场签证的办理还应当符合有关管理机构的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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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判决中两种表述的合理性

王越江


当前,法院在离婚案件判决书中,存在两种对判决结果的表述方式:一种为 “准予原被告离婚”(或“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一种为“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或“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坚持第一种表述方式的主要理由是:一、在判决书中明确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表达简练,当事人易于理解和接受。二、一般原告在离婚案件的起诉状中,将诉讼请求叙述为“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因此判决书中作出准予或不准与原被告离婚的表述,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符。三、原告在因离婚纠纷起诉时,除了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外,往往还有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甚至精神损害赔偿等请求,如果是驳回离婚请求,还需要将其他诉讼请求一一驳回,这必将影响判决书的简洁与连贯性。甚至出现像“驳回原告对婚生子的抚养请求”这类不合法表述。四、这种表达方式是人民法院一直以来惯用的表达方式,当事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没有必要进行修改。
但是笔者认为,第二种表述方式更加符合法律精神和现代司法的理念,因此主张在审判实践中使用第二种表达方式。主要理由如下:一、这是由法官审判的中立地位决定的。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历程来看,经历了所谓 “超职权主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这种转变也体现在法律文书的表达上。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均承认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和消极地位。而以“准予”或“不准予”表达法院的裁判意见,明显带有职权主义的色彩。换以 “支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表述,则更加符合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另外,离婚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而“准予(或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的表述对应的是原被告双方,这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二、从诉的分类角度来看,离婚之诉属于“变更之诉”,即双方当事人对其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则是对“离婚”这一将来的法律行为作出的裁判,因此与民事诉讼事后调整的性质不符。从逻辑上是对一个假设作出判断,因此这种表述作为一个命题也缺乏合理性。三、第二种表述方式是以承认婚姻双方享有各自独立的离婚自主权为前提的。当事人一方提出离婚,其请求权基础便是离婚自主权,该项权利与结婚自主权同为婚姻自主权的应有之义。尽管离婚自主权以配偶身份为前提,但从内涵上体现的是婚姻自由,因此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利。身份权基于身份既可实现,相比之下,人格权尤其是自由权的实现则受到法律的诸多限制。这种限制对于离婚自主权而言,可以体现为一方提出离婚时,必须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可得到支持。法院在离婚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中,需要阐明的是对一方基于离婚自主权而提出的离婚请求是否准许的问题。因此离婚纠纷仍然涉及权利与豁免,法院要做的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依法维护私权的行使或表达法律对私权的限制,而不是干预私人生活。四、至于在驳回原告离婚请求时其他请求是否需一一驳回,笔者认为,法官审理案件作为一种法律的解释活动,有必要尊守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在民法解释中,有一种解释方式属于文本解释的内容,即“举轻以明重”和“举重以明轻”——通过法律条文中较轻的后果推知较重的后果,或者通过较重的后果推知较轻的后果。这是一种与立法技巧相关的解释方法。法院判决作为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可借鉴这种方式。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既然驳回离婚请求,那么建立在离婚基础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自然不被法院支持,因此法官只需在判决中体现对离婚请求的驳回即可,不必对其他请求再一一驳回。
法律文书是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表达自己立场和态度的载体,民事裁判文书在一定意义上是当事人权利和法律精神的宣言书,因此对裁判文书语言的精雕细琢以求做到精制,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内容。以上一家之言,敬请方家斧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0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检疫、卫生、农业、建设、旅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受理和调解消费者申诉,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强迫或者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对消费者的意见及时作出回应,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隐瞒、欺骗等手段强迫、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二)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三)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配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配件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有效保存进货和质量凭证,存档备查。有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违反规定所收的费用,应当加倍退还消费者。”
六、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从事保管、洗衣业、物流业的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财物,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的财物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七、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消费者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调解完毕。需要检测、鉴定的,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八、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自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决定受理的,依法应当自受理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经营者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对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异议,或者对行政部门不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并应赔偿五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