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家属统筹医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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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家属统筹医疗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家属统筹医疗管理办法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深圳市财政局

(1999年8月23日)

深社保发〔1999〕68号

  为进一步做好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家属统筹医疗管理服务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参加条件

  (一)深圳市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干部、职工(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直系亲属(以下简称参加人员)。

  (二)参加人员必须持有深圳特区常住户口(与申请人同一户口本)。

  (三)年龄未满18周岁或年满18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跟随父母生活的申请人的子女。

  (四)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一直无工作无收入,依靠申请人赡养的父母及配偶。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可自愿参加市属家属统筹医疗。

  二、资金筹集

  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地方财政每人每月补贴一部分,申请人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参加人员人数从单位福利费中每人每月资助3元,参加人员每人每月缴纳10元。个人及单位所缴款由市社保局每季度一次从各参加单位提供的银行帐户上托收。家属统筹医疗基金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办证

  (一)首次申请办理家属统筹医疗的单位,要认真填报《家属统筹医疗花名册》,并填写申请人姓名及《职工社会保险证》电脑号。

  (二)首次申请参加市属家属统筹医疗,申请人需将户口本原件和本人《职工社会保险证》复印件以及参加人员免冠彩色近照一张,交单位经办人集中统一到市社保局办理。

  (三)家属统筹医疗每月15-20日为受理、审核新增人员资料时间。次月1日发放新证并生效使用。

  四、享受待遇

  (一)参加人员可到自选的两家综合性约定医院(可供选择的医院为:市人民医院、市红十字会医院、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罗湖区人民医院、福田区人民医院、南山区人民医院、沙头角人民医院、蛇口人民医院)及所有市属专科医院就医。就医时,门诊凭有效医疗证及盖有申请人单位公章的《深圳市市属家属统筹医疗门诊结帐单》记帐,住院须持盖有申请人单位公章的《深圳市市属家属统筹医疗住院结帐单》办理有关手续。宝安、龙岗区的参加人员可到辖区内区、镇公立医院就医,采用现金支付,按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二)家属统筹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管理。就医时门诊发生的费用先全部给予记帐,年终结算时,超定额部分按5∶1∶4比例分担,即市财政负担50%,单位负担10%,个人负担40%。住院费用医院记帐90%,个人自付10%,年终结算超定额部分按5∶4∶1比例分担,即财政负担50%,单位负担40%,个人负担10%。经费自筹单位财政负担部分全部由单位负担。

  (三)家属统筹医疗年内费用最高限额标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市内急诊、市外转诊、特殊检查治疗、人工器官置换、安装、急危重病人使用进口药、输血等的医疗费用采用现金支付,按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待遇:

  1.未经市社保局批准到非约定医疗单位就诊的;

  2.实施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3.故意自伤或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4.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的。

  五、管理

  (一)各参加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家属统筹医疗并协助市社保局做好有关管理服务工作。认真核对所报资料,如有变更及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市社保局沟通。同时按规定做好费用结算工作。年终费用结算到各参加单位,计算公式为:各参加单位统筹医疗年度费用分摊款=(单位年度费用支出总额-单位年度定额)×50%。其中应由个人支付的超定额医疗费用,在年度结算时由单位扣款。如发现此款由单位支付,将责成单位扣回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年度费用支出总额未超过定额费用标准的单位,各单位代扣的个人超支分摊款留给参加单位作福利费开支。个人年度费用定额标准每年按10-15%递增。

  (二)《家属统筹医疗证》应妥善保存,严禁转借他人就诊或用他人《家属统筹医疗证》冒名就诊,或私自涂改、伪造处方、费用单据多报冒领,一经发现,除向当事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扣留《家属统筹医疗证》3-6个月,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参加统筹医疗的资格。

  (三)约定医疗单位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按规定向参加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家属统筹医疗费用的结算,采用在市有关部门核准的医疗收费标准范围内按项目偿付的办法。凡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偿付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市社保局对约定医疗单位进行医疗服务监督,每季度检查一次,平时不定期抽查。各约定医疗单位应将家属统筹医疗门诊专用处方单独存放并有责任按要求提供处方、病历、医疗收费明细帐等相关资料以备核查。如不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与核准的结果不符,市社保局不予偿付相关的费用。

  (五)急、危重病症在市、区属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凭急诊病历和有效报销单据到市社保局统筹医疗处审核报销。

  (六)市属家属统筹医疗一般不办理市外转诊。个别特殊病例确需转诊者,须由市级约定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到市社保局审批。经批准的市外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出院疾病证明书或病历复印件、有效费用单据等到市社保局审核报销。市外转诊原则是上转上不转下,只能转到省一级公立医院。

  (七)因病情需要进行人工器官(如心脏起博器、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肾、人工关节等)安装、置换,其购买进口人工器官的费用按国产普通型价格报销,无国产可比价格的不予报销。

  (八)参加市属家属统筹医疗的人员,进行CT和ECT、核磁共振、动态心电图、活动平板心电图、心脏彩超、体外震波碎石治疗肾、胆结石、高压氧舱治疗(只限于急性中毒病人抢救)、微波透热照射治疗(只限于重度前列腺肥大)、经颅彩色多普勒血管检查、多聚酶链反应(仅限于乙肝病毒DNA和丙肝病毒RNA检测)10项特殊检查治疗项目时,须凭约定医院主诊医生开具的特殊检查治疗申请单,经市社保局审批,以现金结帐,再到市社保局按规定报销。上述项目个人自付费用不少于20%。

  (九)市属家属统筹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原则上参照《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在此基础上增加下列小儿常用药物:小儿奇应丸、七厘散、小儿七星茶、小儿喘咳灵冲剂、小儿速效伤风胶囊、龙牡壮骨冲剂、保儿安冲剂、小儿ABC、猴枣散、葡萄糖酸钙液、小儿腹泻宁糖浆、小儿胃宝、小儿百服宁、小儿退热栓、新雪丹、小儿开塞露、保婴丹、桑菊感冒冲剂、小儿八宝惊风散、感冒退热冲剂。

  (十)市属家属统筹医疗对进口药原则上不予使用,急、危重及抢救病人确需使用的,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然后凭医院病历、有效单据到市社保局审批。经审批核准后的费用,报销50%,个人自付50%。因病情需要输血,费用报销办法同上。

  (十一)市属家属统筹医疗自费范围与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相同。

  六、费用偿付

  (一)约定医疗单位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门诊和住院结帐单及统筹医疗费用支出月报表报市社保局统筹医疗处审核,市社保局于当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约定医疗单位。

  (二)各参加单位经办人员于每月25-31日,将本单位家属统筹医疗现金报销单据收齐,并填写《统筹医疗报销单据封面》,报市社保局统筹医疗处,审核后由市社保局计财处将应付款经银行转付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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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实物分配或发放货币补贴的方式,具体分配方式由市政府确定。
实物分配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售租结合、以售为主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财政、监察、审计、泰山风景名胜区、高新区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建 设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房管、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面积、单户面积和分配户数;
(二)经济适用住房实现方式,采取实物分配方式还是发放购房货币补贴方式;
1、若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实物分配,建设方式是集中建设还是分散建设。
2、若经济适用住房采取货币补贴,补贴标准、补贴户数、补贴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的,可通过招投标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也可由市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开发建设。
分散建设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将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按一定比例分解到当年商品住宅开发用地招拍挂计划中,作为商品住宅开发用地招拍挂条件,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具体办法,由市房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按规定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凭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建设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计算优惠金额,优惠金额可在招拍挂成交价款或应缴纳的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予以核减。
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所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位置和数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生活水平,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分 配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租赁)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或领取一次补贴:
(一)在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有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复员、转业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包括10平方米)的家庭;
(三)家庭人均年实际收入低于5000元(包括5000元,按计算人均住房面积的人口计算家庭收入);(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家庭低收入标准,由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房管、发改、财政、建设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年进行测算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区房产管理机构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单位或社区居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居住的社区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有异议但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公示期满5日内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完成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报送材料的核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核准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不予核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后,申请人根据当年度市政府确定的方式,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如果实行实物分配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到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者整幢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二)如果采取租赁方式分配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承租手续。
(三)如果采取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货币补贴的,申请人应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和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等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补贴领取手续。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或当年计划发放补贴户数时,无房户、持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家庭应当优先购买或承租、领取补贴,其余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将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一定比例用作出租,不再出售。
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承租人因条件改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再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领取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廉租住房补贴资格证,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政府组织集中建设的,经营性设施租售的收益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该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开发建设,以降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市国土资源、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保障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5年后,购房人方可转让其住房;转让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同等条件下,市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优先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不满5年(包括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同地段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无申请人购买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限制性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提倡业主自行组织进行管理,也可聘用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具体由小区业主自主决定。
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应当实行“一户一表”,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或者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三十二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租金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按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
 (二)向未取得资格证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假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者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三)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承租人,市房产管理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具体按国家、省和市里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市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

韶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韶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2002年7月30日发布的《韶关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韶府[2002]97号)同时废止。



市长郑振涛



二○一○年六月七日

韶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资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发管字[2008]11号)、《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粤知协[2007]104号)、《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粤知[2007]7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第一专利申请人为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依规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户籍在本市的个人,且申请人常驻地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申请国内、国外专利的,均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制定本辖区的专利申请资助的具体政策。

第三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应具有市场应用的前景,符合国家的产业发展方向。列入各级政府计划的科技项目申请专利的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开展专利申请资助工作。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财政部门确定的年度资助总额制定年度资助计划,资助总费用控制在年度资助总额范围之内。

第六条 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的范围包括: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审查费、专利登记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费、专利登记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部分代理费。

第七条 申请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韶关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出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证书原件及提交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代办处或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开具的缴纳专利费用凭证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原件供核对;申请人为单位的,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四)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出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对获得美国、日本、欧洲授权的发明专利,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每件给予5万元资助。对获得企业产品目标市场所在国或地区,如韩国等国家及香港、澳门两个地区的授权发明专利酌情给予资助。以上资助均限于两个国家或地区。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材料,如有弄虚作假套取资助资金的,一经查实,永久性取消其申请资助资格并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资金。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专利申请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专利资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单位申请到的专利资助资金必须用于冲抵相应专利费用开支或者用于奖励对该专利做出实质贡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会同市财政局对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2002年7月30日发布的《韶关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韶府[2002]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