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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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
广州市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2号公告,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以下简称“城管”),保障城管监察队伍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城管监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管监察队伍,负责城管监察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设立区城管监察队伍。
城管监察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市、区的城管监察队伍,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分别依法查处发生在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一)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不退场的。
(二)违法占用土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侵占风景名胜区、城市绿地、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用地的。
(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开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排放废水、堆放建筑材料的;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
(五)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擅自占用、移动或者改建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六)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植被的。
(七)从事燃气经营,不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在燃气、供水管道及设施上,修建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无服务资质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的;出租小汽车不按规定张贴有偿使用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授权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也可以依法委托城管监察队伍查处。
第五条 城管监察队伍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另外一个城管监察队伍不得作出重复罚款的决定。
城管监察队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同时报市、区两级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管监察队伍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时,依法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保留使用的,应当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城管监察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
恢复原状。
第七条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队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管监察队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 妨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城管监察队伍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品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管业务知识,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经执法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城管监察队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法纪和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社会公众的监督。公民对城管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管监察队伍或者主管部门举报,城管监察队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市、区城管监察队伍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城管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管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条 县级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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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10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0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当前,我国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站到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在新形势下,各地要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各项方针政策,统筹规划2010年高中阶段教育的发展目标,改革创新、开拓进取,确保职业教育规模、质量、结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现就做好2010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通知如下:

一、坚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保证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

2010年,各地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本地区初中毕业生的数量,按照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职普比例大体相当的原则,制订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继续保证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确保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达到830万人,实现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数量按可比口径增长5%的工作目标,巩固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职普比例大体相当的局面,为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促进就业创业、改善民生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可靠保障。东部地区和中心城市,要充分利用优质职业教育资源,面向中西部地区,开展合作办学,招收进城农民工随住子女,继续稳定招生规模;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占高中阶段教育的职普比例不合理的地区,要切实优化教育结构,加快发展职业教育;高中阶段毛入学率低,初中毕业生存量大的地区,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把高中阶段招生的增量主要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推进高中阶段教育又好又快的发展,使教育规模、结构更加适应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各地要在认真做好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工作的同时,继续把往届初中毕业生、未升学普通高中毕业生、退役士兵、农村青年、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等其他群体纳入招生范围,引导他们接受中等职业教育。

二、加大工作力度,构建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新机制

各地要把完成教育部下达的《2010年度分省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性招生计划》作为年度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实行教育行政部门一把手负责制,列入目标管理,确定工作方针、任务、措施和办法,统一部署。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分工协作,形成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参与,齐抓共管,相互配合的招生工作良好局面,确保完成2010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职业教育发展的方针政策,加强中等职业教育管理制度建设,为职业教育发展提供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每年要公布具有办学资质的职业学校名单。要高度重视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稳定,严格依据办学条件,科学核定办学规模和年度招生人数,合理确定专业设置及分专业招生计划。对近年来招生数量增长过快,办学条件紧张的学校,应控制其招生规模,确保学校稳定和学生安全;优先保证国家和省级重点学校招生;对办学经费投入不足,办学条件不达标的学校,必须严格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对招生和办学行为不规范、管理不力的学校,要从紧安排或控制招生规模,情况严重的要停止招生。要严格控制不具有举办中等职业学历教育资格的教育机构举办中职学历教育班(点)。要切实加强对高等职业院校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招收初中毕业生接受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的管理。要切实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管理和指导,确保规范招生、规范办学,有序发展。

各地要切实加大对中等职业教育的投入,通过改善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条件,提高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水平和质量,增强培养能力。要积极推进体制、机制改革与创新,加大合理布局和结构调整力度,通过“合并、共建、联办、划转”等方式加强建设,推动集团化、规模化、连锁化办学,进一步扩大办学规模。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稳定现有中等职业教育资源,中等职业学校不再升格为高等职业院校、不得并入或改办成其他类型学校的政策规定。

三、加强区域统筹,继续扩大面向农村和西部地区招生规模

各地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按照中央关于统筹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的要求,加大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职业教育的支持和服务力度,为缩小职业教育区域差距,推动教育公平和社会公平做出贡献。要强化东西部对口支援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合作,推动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合作,建立更加广泛的校际合作关系。要坚持因地制宜、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统筹城乡和区域职业教育资源,从计划制订、招生录取、学校和学生学籍管理、教育教学改革、教师以及管理人员的培训与交流、经费扶持、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学生实习就业等方面开展共建和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不断扩大东西部联合招生规模。要逐步建立国家和地方、东部和西部经费合理承担机制。城市和东部地区要为来本地就读的西部农村学生解决生活费资助和免学费的配套资金,并为学生实习就业提供帮助。东部招收对口支援地区中职学生所需经费要纳入政府对口支援经费。西部地区要积极组织生源,努力为到东部地区就读的学生提供必要的帮助。教育部将加大组织推动力度,采取建立合作办学工作评估机制等措施,推动东西部合作办学工作。

合作办学的学校要根据经济社会需求、学校办学条件、毕业生就业和年度招生计划的安排等情况确定招生规模。要坚持教产合作,校企合作,积极扩大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急需专业的招生规模,努力办好涉农专业,调减或停止需求不足、毕业生就业困难专业的招生。同时,要根据国家西部大开发的需要,增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所需专门人才的定向招生数量。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创新办学模式和机制,增强灵活性和适应性,鼓励和支持学校开展东西部合作、城乡联合办学。

2010年,要进一步加大中央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扶持力度,办好内地西藏中职班和内地新疆中职班。

四、完善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落实国家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和免学费政策

各地要完善经费保障工作机制,要贯彻落实好《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助学管理部门和职业学校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抓紧把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政策落实到学生和学校,充分发挥免学费政策对进一步办好涉农专业、农村职业教育的重要推动作用。

各地要鼓励、支持和引导有条件的地方,积极筹措资金,扩大免学费覆盖面,继续推进农村中等职业教育免费进程,使国家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覆盖更多的中职学生。

落实《财政部 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专项清查的通知》(财教〔2009〕373号)要求,切实担负起本地区助学金发放、监督和管理的责任。确保国家规定的资助标准不降低、资助范围不缩小,保证国家助学金及时、足额发放。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统一的新生学籍管理和电子注册制度,严格按照招生录取审批后的新生名册建立学生学籍,保证国家助学金发放和免学费工作顺利进行。

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健全招生工作激励机制

建立全国职业教育招生年度报告制度。自2010年起,从7月份至11月份,各省(区、市)对落实教育部下达的年度指导性招生计划和招生工作进展的情况,每月报告一次。每年招生结束后,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年度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东西部合作办学、优化教育结构、资助和免学费等情况报告我部。我部将对各省(区、市)招生情况进行通报,并将中央财政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各项资金,特别是1000所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等项目与招生情况挂钩,对招生措施得力,任务完成好的省(区、市)和中等职业学校给予倾斜。

2010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补录和统计截止时间,原则上为11月10日。

六、认真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宣传工作

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抓紧抓好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宣传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和各中等职业学校要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政策,尤其是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资助政策和免学费政策。要努力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和支持职业教育事业。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通过大力宣传,推出一批职业教育有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三农”的办学典型及毕业生典型事例。各地要对近年来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进一步营造有利于发展职业教育事业的良好环境和社会氛围。

七、严肃招生纪律,推进招生工作“阳光工程”

各地要切实加强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统筹管理。对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实行统一管理,严肃招生纪律,克服部门和地方保护倾向,实施招生“阳光工程”,为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提供公平、公正、有序的招生环境和优质服务。做到招生政策公开,招生学校资格公开,招生计划公开,录取信息公开,考生咨询及申诉渠道公开,重大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公开。要进一步规范招生机构和招生行为,未经招生资格审查和公示的学校不得招生;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中等职业学校不得借联合办学的名义,随意设立分校或校外办学点;不得以联合招生合作办学为名进行乱招生、乱收费;未列入教育部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的学校不得跨省招生。对违反高中阶段教育招生政策、采取虚假宣传招生、扰乱招生秩序、非法招生、有偿招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及主管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入学体检工作

各地要加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精神的宣传落实工作。自2010年起,凡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在进行身体检查时取消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继续保留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检测作为体检项目。如果受检者转氨酶正常,不得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如果转氨酶异常,可进一步明确诊断。

与此同时,取消原国家教委、卫生部《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教职〔1991〕9号)中“三、有关肝功能检查的补充规定”条款。

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好2010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具体政策措施,确保完成今年招生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1〕16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单位的预算组成。按有关规定,实行部门综合财政预算管理,部门、单位预算年度的所有收入、支出全部纳入预算,实行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不得在预算之外留有任何收支项目。
  第三条 市本级预算编制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政府公共支出的需要,又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本级部门、单位预算编制采用“零基预算”方法,同时积极推行绩效预算等其他先进的预算编制方法。
  部门、单位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补助)收入、非税收入两部分。非税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年组织收入实绩,结合预算年度政策变化情况,认真测算,合理编制。
  部门、单位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两部分。
  (一)基本支出预算。人员支出预算根据国家、省统一规定的人员工资、津贴补贴政策和预算供给政策据实编制。公用支出预算按照定员、定额标准编制。市财政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定员、定额标准体系。
  (二)项目支出预算。根据部门、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结合财力可能,按具体项目编制。逐步建立项目库管理方式,按照结合实际、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益的原则,一年一定,滚动编制。
  第五条 对部门预算中暂不能明确到实施单位的项目,在人代会审议批准后,各部门应当在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细化方案,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及时批复。没有按规定时间细化的项目,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安排使用。
  第六条 部门、单位预算年度拟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的工程、货物或服务,在编制项目预算的同时,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作为年度预算执行中实施政府采购的依据。
  第七条 建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制度,切实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八条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依法加强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管理。
  第九条 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制度,完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加强财政监督。
  第十条 推行预算论证制度。成立预算论证委员会,对市本级年度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年度预算在提交人代会前由预算论证委员会进行论证完善。预算论证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直税收征管机关、人民银行国库、市直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市属企业代表、以及市直机关干部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二条 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30日内,市财政部门应将预算一次批复到市直部门、单位。市直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三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预算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预算执行中确需调整预算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组织各项收入,确保应收尽收;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解缴方式和期限上缴市级国库和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十五条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应当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市级执法机关的支出安排实行收支脱钩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安排的部门、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部门、单位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七条 预算执行中,因机构、人员增减变化以及人员支出政策变化等涉及基本支出预算调整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资、津贴补贴政策以及预算供给政策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市直部门、单位应自觉维护财政预算的严肃性,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出台文件不得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设立专项资金的内容。
  第十九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由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年度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由市财政部门编制超收收入使用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财政供给范围,从严控制会议、接待、出国访问、招商、考察、奖励等经费支出。
  严格接待范围和标准,从严控制接待费用。严格执行“三单合一”和定点接待制度。
  对各类会议,按照精简、高效、务实的原则从严控制,会议经费实行分类管理。
  对出国访问活动,以市名义组团的,市财政承担几大班子副厅级以上领导的有关开支和翻译人员费用以及公共活动开支;随团出国访问的,市财政只承担几大班子副厅级以上领导的有关开支。
  对国内招商、学习考察等活动,市财政承担范围为几大班子副厅级以上领导外出期间的住宿费、车船费、学习培训费以及公共活动开支费用;其他随从人员所需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自行解决。
  对政府性表彰奖励,市财政只负担经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奖励项目所需经费。
  第二十二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防汛、抗旱、应急救灾、突发性事件等难以预见的因素,或因特殊情况,部门、单位有关经费未能列入年度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必须给予追加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报市政府审批,从预备费中安排支出。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预算追加的具体审批权限为:
  (一)单项追加5万元(含5万元)以下,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单项追加5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签署意见后,报市长审批;
  (三)单项追加30万元以上,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
  第二十四条 预算追加事项,原则上每季度集中研究一次,如因特殊情形,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市财政部门可先办理,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省财政补助我市的各类专项资金(转移支付资金除外),在年度预算执行中由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商市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数额较大的,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向市长报告或与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会商后按程序审批。市财政部门按季汇总,向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报告资金分配及使用情况。
  对本级预算安排到部门的有关专项资金,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二次分配使用的,在人代会批准30日内,由牵头部门、单位商市财政部门提出分配使用意见,经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签批后,报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批准;预算执行中,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对非部门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商部门、单位提出分配意见,报分管相关工作的副市长签批后,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各类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商有关部门、单位制定资金管理办法,规范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市委、市政府印发的通知、决定、会议纪要等文件中载明预算安排、追加、奖励、补助事项的,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文件办理预算安排或追加。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强化市级预算执行管理,督促和配合各部门、单位均衡预算支出进度。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市直部门、单位预算执行的管理、监督和跟踪问效,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保证依法及时组织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本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部门、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预算收入或违规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六政办〔2008〕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