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三级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
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街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法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按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普及城市环境卫生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和明显标志,提高市民讲究卫生、爱护环境、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中、小学校应当进行有关环境卫生知识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城市环境卫生科学常识,培养学生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和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环境卫生法规、政策,报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享受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的权利,有参与环境卫生劳动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筑物、公共场所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施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居住区或其他人流密集的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馆以及大中型餐厅、商场、歌舞厅等经营性公共场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确需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建镇制人民政府)的意见,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而影响环境卫生。
还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坚持就地、就近或者先建后拆的原则,拆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按下列责任分工:
(一)城市主要道路(含主干道、支次干道的车行道和人行道)、广场和长江、嘉陵江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或组织管理,其中临街单位,商业门店负责其门前人行道的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背街小巷、边坡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范围内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本单位以及卫生现任区范围的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停车楼(场)、建筑物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六)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保洁;
(七)公共汽车、社会客运车辆、火车、飞机、缆车等交通工具,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八)花园、绿地、绿带等,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十)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区政府)划定清扫保洁范围,明确清扫责任。
城市主要道路的清扫作业应安排在夜间进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准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不准将污水排到街面,不准将污物抛到衔面;
(四)不准车身不洁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不准在非指定的地点占道设置洗车点、修车点或者洗车、修车;
(六)不准在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
(七)不准在市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使用燃煤炉灶;
(八)不准运输散体、流体的机动车冒装或者沿途飞扬、洒漏;
(九)不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十)不准损坏、盗窃、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生活垃圾。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倾倒,应由垃圾产生单位自行运往指定地点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垃圾,应当由产生单位进行安全处理和无害化处理后,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袋装收集、运输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建筑渣土清运实行《建筑渣土准运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粪便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定期清掏。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掏;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为清掏;
第二十条 倾倒、积存、运输、处理城市垃圾和粪便,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城市环境。
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城市主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其他地区的施工现场应到当地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建筑工程施工
现场的进出路口应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及车辆带泥出场。
在城市道路上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叶)等废弃物,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三类以上厕所,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下列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用:
(一)由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扫保洁的居住区,街巷及其他方式组织清扫保洁的居民住宅区,该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按规定应交纳清洁费;
(二)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按规定应交纳服务费;
(三)使用垃圾站、处置场等环卫设施的,按规定应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逐步推行城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从事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清掏、处置、处理和高层建筑物清洗及机动车辆清洗等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进行监测。监测数据作为环境卫生管理和执行环境卫生法规的科学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冀战略,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推进高新区的体制创新、科技创新和国际化进程,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高新区,均适用本条例。
高新区外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企业孵化器以及其他面向高新技术领域的专业孵化器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高新区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省人民政府和高新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高新区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是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高新区建设、土地、财政和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新区内设立政府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行政部门。派出机构或者行政部门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新区管理机构双重领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高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高新区实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达不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高新区资格。评估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在高新区内设立企业,由高新区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和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到位,具体交付期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取消本省有关部门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设立前置审批。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前置审批的,实行联合办公,限时完成。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具体工作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高新区管理机构对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考核,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定期考核。经考核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原批准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评估达到标准的高新区,管理机构享有对内外资投资项目的省级审批权,审批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高新区的统计指标体系和方法,并纳入统计公报。
第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提供服务。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重点支持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高新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新区发展民营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支持高新区引进人才的政策。
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各类人才发展资金和人才引进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高新区的人才培养和引进。
第十五条 高新区人事部门,可以为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人员办理因公出国、出境审查手续。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决定分配制度、分配方式和分配水平,其分配数额纳入工贸总额统计,并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出资各方书面约定;企业注册资本含国有资产的,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高新区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学技术咨询与服务、科学技术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申请成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高新技术项目投资担保保证金,应当优先支持高新区科技创新,培育、孵化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规模化生产项目的发展,推进国际化进程。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相应的授信制度,并参与代理发行和承销区内建设中长期债券。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创办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形式。
第二十三条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其资本总额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后,可以享受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政策。
鼓励在高新区建立风险投资退出机制。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证券首次公开发行、出售、转让以及清算、破产等方式收回风险投资。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高新区总体规划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对高新区的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并监督其专项使用。
高新区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能满足发展需要时,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申请追加,报上级审批。
高新区建设用地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新增建设用地的收益,除依法上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外,其余部分留高新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租赁土地的期限、租金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规定,但租赁期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期限。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应当设立和发展各种类型的孵化器,孵化器可以享受国家及本省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规定的政策。
第三十条 高新区所在地财政部门对孵化器及孵化器内孵化企业所缴纳的地方可用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孵化器建设。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对向社会提供以公共服务为主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应当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项目评审、立项时,应当优先扶持高新区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高新区建立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促进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有序流动。
高新区的技术交易机构和非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实行会员制的技术交易机构和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章 政府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行政部门、高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高新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准到高新区内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高新区进行检查、评比、达标、摊派等活动,但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除外。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高新区的管理机构投诉。
高新区管理机构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的,其行政行为无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进行收费、检查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未能享有的。
第四十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职责,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部门、高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中小企业的研究、开发、试制、生产等提供必要条件的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