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 ,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推动专利实施,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专利评价体系,鼓励专利申请,推动专利卖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支持专利实施,奖励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发明专利等事项。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依法建立专利制度,做好专利申请、实施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串请国内、国外专利。
第九条 非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入需要专利申请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资助申请。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资助的书面审查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供资助。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可以与促进专利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签订包括税后所得利润的分配比例、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从该项专利所得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从该费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以其专利人股的,应当在股权确认后,在所占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股份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依怯约定。
奖金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本条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本市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 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 申报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三) 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专利权证明:
(一) 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三) 举办会展活动涉及专利权的;
(四) 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五) 以专利权质押的;
(六) 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七) 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的;
(八) 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口货物或者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并且合法拥有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的相关证明。
对外贸易经营者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应当要求对方出示该专利有效的证明文件或者存在专利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新发明的和出口技术设备的,应当就所涉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文献。确有需要并条件具备的,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提交专利申请。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人,在专利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号,并且用中文标注专利类别。
第十八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专利广告证明》;对不具有或者不提供《专利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下列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侵权赔偿数额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 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 属于市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和相应证据。
第二十二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请求人;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程序:
(一) 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 被请求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不成立的;
(三)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四)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曰起6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现场勘验有关情况;
(二) 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 对涉嫌侵权产品抽样取证;
(四)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于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发布不具有《专利广告证明》的专利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31号
《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地方志的组织编纂、保存、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条件,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文稿;
(六)组织编纂和出版发行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七)搜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志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八)建设地情网站和方志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组织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通过读志用志活动,加快史志成果转化;
(十)其他职责。
第六条 枣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市级综合年鉴每年编纂出版一卷;区(市)级综合年鉴由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按年度组织编纂。
第八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客观公正、确保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的体例要求,行文规范,表述准确,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
编纂地方志不得杜撰、篡改历史事实和历史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编纂人员,保障工作条件。承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编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十二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以枣庄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二)以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枣庄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从事乡镇志、村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从事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上级和本级方志馆提供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献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方志文献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捐献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市、区(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市、区(市)两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市)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八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不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三)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出版的;
(四)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六)拒不向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方志编纂中故意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将地方志编纂工作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三)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四)擅自处置地方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