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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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共同使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同使用,房屋建筑结构相连的建筑物(以下简称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共用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共用建筑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对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居民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

  第六条 共用建筑作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集贸市场等经营使用(以下简称经营性共用建筑)的,应当建立有产权人和使用人参加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防火巡查,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三)统一管理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建筑物防火间距不被占用。(四)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验、维修,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六)其他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事项。

  经营性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组建加强指导。对自行组建有困难的,应当负责其组织建立工作。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共用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规定,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支持和配合消防安全有关管理单位的工作。

  第十条 共用建筑安装的消防设施,设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应当统一管理。

  任何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擅自改动消防设施局部的安装位置,占用和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一条 对共用建筑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需要改变建筑消防设计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十二条 共用建筑室外安装的广告牌等不得影响房间的采光、排风、辅助疏散设施的使用,并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投入使用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其使用部分用途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住宿部分的,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住宿部分应当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和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在经营性共用建筑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报经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将施工区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并安排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区及其他区域的消防安全。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公共娱乐场所的,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费用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共用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消防设施检验、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共用建筑,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撤销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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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国资〔2008〕13号
各监管企业: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管理工作,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经研究,制定《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一月十五日


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管理工作,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公司法》、《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国资委代表省人民政府出资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核、审查和备案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章程的制定是指省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即由省国资委单独出资,下同)董事会制定公司章程以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即由省国资委控股、参股,下同)股东会制定公司章程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或第八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所涉事项发生变化的情况,以及按省国资委相关规定的要求,应当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核是指省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修改的章程进行核准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查是指省国资委根据法律、法规或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前进行审查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备案是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资企业属上市公司的,除按照本办法规范管理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管理机构等对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
  凡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各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出资企业应当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报省国资委审核或审查、备案。
  第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和审核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省国资委授权公司董事会(新设立的公司在董事会正式成立前为筹备组)制定,报省国资委批准。
  (二)公司章程的修改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涉事项变化的,或根据新的监管规定要求有必要重新调整规范公司章程的,根据省国资委的决定或公司董事会的建议,由省国资委授权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报省国资委批准。
  (三)公司章程的审核
  省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应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审核批准,并提交以下书面文件:
  1、国有独资公司关于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请示及说明材料;
  2、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章程草案的决议;
  3、公司章程草案,修改公司章程的还需提供原公司章程;
  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省国资委按照《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内部工作规程》对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改草案进行初审,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根据省国资委的初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将待批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文本三份和电子版文档报送省国资委,省国资委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在5个工作日内发文批复。
  第六条 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章程的审查和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要求进行:
  (一)公司章程的审查
  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将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草案在提交股东会表决前,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提交省国资委审查。其中,对于国有控股公司的章程草案,省国资委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后,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在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表决前,通过法定程序将审查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对于国有参股公司的章程草案,经省国资委审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通过法定程序将审查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
  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做好与其他股东、董事的沟通工作,并在股东会上按照省国资委的审查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公司章程的备案
  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将生效的公司章程在5个工作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省国资委对公司章程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省国资委相关管理规章、规定;
  (二)公司宗旨、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出资人或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公司主业范围、发展战略规划;
  (三)出资人或股东会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界定和表述;
  (四)出资人或国有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体现情况;
  (五)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或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公司依法设立党组织并开展活动的组织保障情况;
  (六)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与监督相关规程,包括董事会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职权以及派出监事职责和工作程序等;
  (七)违反公司章程的责任追究办法或罚则等;
  (八)依法应当由出资人或股东会审核、审议批准或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应按如下方式表述:
  (一)省国资委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在章程中的相关法律地位表述为:
  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出资人依法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股东会各项职权。
  (二)涉及公司章程生效的条款表述为:
  1、国有独资公司:本公司章程由董事会制定报出资人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2、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本公司章程的制定或修改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文本提交省国资委审查,并由产权代表负责将省国资委的审查意见提交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省国资委法定代表人负责签发,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由省国资委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第十条 在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核、审查和备案程序中以及公司章程实施过程中,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未直接出资的监管企业以及各监管企业下属子公司的公司章程管理工作,按照产权管理关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聊城市金融业综合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聊城市金融业综合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8〕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金融业综合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聊城市金融业综合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金融机构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增加信用投放,创新金融服务,促进金融机构发展壮大,对《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聊城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中有关金融奖励部分进行完善补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市金融、保险、证券机构的考核,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实行百分制考核。其中:
  1.贷款类(50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总量、增量和增幅指标,分值分别为10分、20分和20分。当年新设立的金融机构贷款增幅指标值按全市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增幅统计。
  2.存贷比(15分):新增存贷比10分,余额存贷比5分。
  3.处置类(10分):主要考核不良贷款核销、转入抵贷资产、资产证券化、其他形式的贷款处置指标。
  4.融资类(20分):主要考核当年累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等,分值分别为10分、5分和5分。
  5.综合评价(5分):主要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创新、贯彻落实货币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风险控制、信贷服务质量、支持弱势群体发展等情况。
  第四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考核,依据每项考核指标确定得分,指标值最高的得满分,其他依次递减10%。
  第五条 依据金融机构对地方经济的贡献,在百分之外考虑加减因素,予以加减分。
  1.具有以下情况的予以加分:(1)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支持全市重点项目建设,按照实际到位资金排序情况给予加分,最高加10分,依次递减1分;(2)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增幅超过全市当年GDP增幅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加1分;(3)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增幅高于全市贷款平均增幅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加1分;(4)贷款增幅在全省同业中进入前三名的给予加分,第一名加10分,第二名加8分,第三名加6分;(5)实缴地方税收增幅超过全市金融机构税收增幅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加1分;(6)贷款增幅在全省同业排名与上年相比每前移一个位次加1分。
  2.具有以下情况的予以减分:(1)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增幅每低于全市当年GDP增幅一个百分点减1.5分;(2)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增幅低于全市贷款平均增幅的,每低于一个百分点减1.5分;(3)贷款增幅在全省同业中被列入后三名的依次减6分、8分和10分;(4)实缴地方税收增幅每低于全市金融机构税收增幅一个百分点减1分;(5)贷款增幅在全省同业排名与上年相比每下降一个位次减1分。
  第六条 依据考核排名,分别对金融机构予以奖励。
  第七条 按照金融业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确定奖励资金。
  第八条 对市人行和银监分局的奖励,金额不低于受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平均数额。
  第九条 对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考核,依据市保险行业协会对各保险公司的考核结果,对前6名按照《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聊城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聊政办发〔2007〕47号)进行奖励。
  第十条 对驻聊证券公司,按照证券机构对地方财政的贡献情况,以及当年证券市场的变动情况,适当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上述奖励的总额原则上与上年持平。奖励对象主要是各金融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受奖单位主要负责人不低于三分之一,剩余部分分配给班子其他成员。
  第十二条 对金融、保险、证券机构的考核,由市人行、聊城银监分局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分别将银行业、证券业基础考核资料和保险业基础考核资料报市金融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考核建议,交市财政局统一汇总,经市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金融案件,被上级通报批评,领导班子成员受到纪律处分或触犯刑律的,取消当年的考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