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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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07〕2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漳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漳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

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福建省防洪条例》、《关于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综[1999]0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漳州市区(含芗城区和龙文区)江海堤防工程保护范围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人),均应按规定缴纳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三条 缴费人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9‰交纳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其中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第四条 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统一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收。

第五条 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征收期为每年4月份和5月份。缴费人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逾期交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费额0.5‰的滞纳金。缴费人按规定缴纳的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六条 缴费人如遇特大自然灾害发生亏损,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财政局、水利局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减交或缓交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缴费情况进行申报审核和缴费检查。

第八条 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范围,按基金预算管理。

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由地税机关代征入库后,由财政部门负责全额划入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九条 各征收、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其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水利部门要切实加强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确保江海堤防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漳政(1991)综241号文《漳州市区防洪堤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漳政[1993]综114号文《关于征收九龙江防洪堤维护管理费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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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6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武水源地,是指位于临淄区的大武、辛店、南仇三个地下水水源地的闭合富水区域,具体范围是:309国道以南、淄河以西、北刘征村和徐旺村以北、冯北公路以东的闭合区域。

第三条 大武水源地水资源(以下简称大武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武水源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武水源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武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武水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大武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大武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大武水源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武水源状况,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编制年度取用水计划。大武水源不能保证年度取用水计划实施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计划。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武水源补给特点,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武水源出现供水危急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应急预案,发布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

第九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应当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用水调整计划或者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

不按照取用水计划、调整计划分配的水量取水的,多取的水量两倍征收水资源费。在供水应急限制取水期间,违反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多取水的,多取的水量按照三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应当健全节约用水制度,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水新器具、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减少输水系统中的渗漏损失。

第十一条 大武水源地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在大武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照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照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设计最大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量水计量设施监督管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大武水源地为禁止增采区,不得增打新井。旧井确需更新改造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方可更新旧井。旧井封闭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新井。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水供水状况,对大武水源地的水井开采布局和取水量进行调整,将取水量调整至允许开采量以内。根据核减取水量确定的停采水井,可以留作备用井并统一登记造册。

取用水单位对备用井及其设施可以每月进行一次维护性检查运行。检查运行期间的取水量计入取用水单位地下水年度允许开采总量。

客水供水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水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开启备用井。客水供水正常后,备用井应当停止运行。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位、水量、水质自动测报网络,实现全方位动态监控。

第十七条 在大武水源地及其上游补给区(南界为太河水库大坝,西界为淄河流域与孝妇河流域分水岭,东界为淄博市、潍坊市边界)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已建成的对水源有污染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关停。

第十八条 在大武水源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超标排放以及利用自然冲沟、坑塘蓄积工业污水;

(三)利用污水灌溉;

(四)利用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九条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企业应当对罐区、管道以及其他生产和储存装置,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泄漏、渗漏。

第二十条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生产装置同步运行,其专用污水排放渠道、管道,应当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一条 大武水源地内已污染的水体,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排,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检定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增采区增打新井或者未按照规定更新旧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封闭该井,并对违法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启用备用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污染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1号
印发《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九日

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欠薪预警监控(下称欠薪监控)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工资规定等情况实行全程监督职权,对欠薪违法行为实施监察执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欠薪监控采用专项监察与日常监察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属于重点监控对象:

(一)外省民工或农民工占本单位全体员工的50%以上的;

(二)劳动密集型的;

(三)新建或改制过程中劳动保障管理混乱的;

(四)过去一年中曾严重欠薪或存在重大欠薪隐患的;

(五)近期曾因劳动保障纠纷,出现不安定现象的。

第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用人单位进行排查预测,确定重点监控对象,并在当地劳动力市场上公示。重点监控周期从当年度4月份至次年度3月份。

第五条 实施欠薪监控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人员招聘、劳动用工及就业登记手续办理情况;

(二)劳动合同签订、鉴证、履行及管理情况;

(三)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缴交情况;

(五)内部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情况;

(六)劳动工资构成、标准、支付形式及发放时间情况;

(七)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情况;

(八)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情况;

(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市及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和《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就业管理权限实施欠薪监控。

第七条 用人单位要依法规范用工行为,完善劳动保障管理。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依法送劳动监察机构审查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劳动用工、就业登记,以及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九条 技术工种实行就业准入制度,从业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上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为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可采取通过银行发放、直接发放的形式支付工人工资。具体支付时间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一)通过银行发放的,应当按约定时间将工资划入员工本人帐户,提供工资清单并办理签收手续。

(二)直接发放的,应当按约定时间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三)实行年薪制或同期考核结算兑现工资的,每月至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或予付一次工资。

第十二条 法定节假日不得拖欠工人工资,下一个工资发放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应将发放日提到节前,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全额拖欠当月工资的,应于当月工资支付日起的10天内,向本单位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报告,在报告后5天内与员工平等协商付还工资的时间、进度计划,签订欠薪支付书面协议,并给员工本人开具有效的工资欠据。

第十四条 重点监控对象每月10日前应如实填写《劳动保障制度监控表》、《工资发放情况月报表》,连同下列情况一并报所属劳动保障部门:

(一)上月用工人数及月工资总额;

(二)工资支付方式及发放时间;

(三)员工个人最低工资标准;

当月出现欠薪的,还应报告以下情况:

(一)拖欠工资数额及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因;

(二)工资争议事件及其他不稳定因素;

(三)拖欠工资的清欠时间、清欠计划及清欠协议。

第十五条 重点监控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监察机构可对该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及付还欠薪计划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可以提出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用人单位应立即纠正。

(一)不能按期足额发放工资的;

(二)拖欠工资一个月以上的;

(三)恶意克扣工资、奖金的;

(四)对劳动者延长工时,但不按规定计发加班工资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重点监控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接受劳动年审及办理劳动保障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经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仍逾期拒不改正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报告情况或隐瞒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证据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

(四)因欠薪引起突发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根据投诉或者举报,劳动保障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建设、工商、工会、妇联等部门联合开展执法检查。检查中,若发现连续拖欠2个月以上(含2个月)工资,或者拖欠工资情节严重的单位,由各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监控检查的执法人员应认真负责,加强服务和指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潮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