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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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选用的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贸易结算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必须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水立户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因供水企业工程施工、设备维修、自然爆管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为居民生活用水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四章 城市用水


  第十九条 需要城市供水和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申请7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供用水,应当逐步实行合同制。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派人抄录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其计量的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结算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用于与用户贸易结算的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交纳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用水的,应当提前20日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连续6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办停用或销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作拆表销户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 用户新建、改建、扩建的户内管道及其附属用水设施,其设计、用材、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第二十八条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的,必须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表为界,表前(含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表后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


  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建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二)扩大用水范围或者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注册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的;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的;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发展新用户或者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的;


  (五)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选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产品的;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八)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


  (九)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或其他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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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大型广告显示屏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大型广告显示屏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广告业的发展,全国各地先后设置了一批大型广告显示屏。这些广告显示屏,对于扩大广告媒体,增加信息传播量,丰富广告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管理不善的问题,主要是有的电子显示屏播映未经审查的文艺节目和新闻节目,个别的还播映内容不健康的文艺
节目,污染社会环境,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为加强对大型广告显示屏的规范化管理,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利用大型广告显示屏发布广告,是广告活动的一种形式,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广告显示屏的设置,必须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并按照户外广告加以规范。
二、利用大型广告显示屏发布广告,必须依法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已经设立电子显示屏的广告公司、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凡未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必须限期于30日内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否则,视为非法经营广告活动。
三、对已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各类广告显示屏,近期内要对其播映内容进行一次检查。经查发现播映内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要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做出书面检查,保证今后严格依法发布广告,并在广告中同时显示“广告”字样。
四、各类电子显示屏播映的新闻节目,必须经省一级新闻出版部门审批;播映的文艺节目,必须经省一级广播电视局审批。未经审批的新闻文艺节目,一律不得播映。
五、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大型广告显示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非法经营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以及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依照《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从重处罚。
六、各地应于今年9月30日前,完成对电子显示屏的检查及《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并将本辖区内大型广告显示屏的设置地点、媒体形式(如磁翻板、液晶显示、LED等)、面积、产权单位、经营单位情况等按附件要求报我局广告监督管理司。
附件:大型广告显示屏情况表(略)




1995年8月21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09〕48号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现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九日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工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照《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章准入条件

第三条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须符合《指导意见》的审慎经营要求。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除满足《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召开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置、改制工作作出决议。债权债务处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健全、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且坚持支农服务方向。 

1.各治理主体职责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清晰,治理目标科学,考核激励机制有效,信息披露透明。

2.具有完备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覆盖各业务流程和各操作环节,且执行到位。

3.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按《指导意见》新设后持续营业3年及以上;清产核资后,无亏损挂账,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风险分类准确,且不良贷款率低于2%;已足额计提呆账准备,其中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130%以上;净资产大于实收资本。

5.资产应以贷款为主,最近四个季度末贷款余额占总资产余额的比例原则上均不低于75%,且贷款全部投放所在县域。

6.最近四个季度末涉农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均不低于60%。

7.单一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单一集团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

8.抵债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

(三)已确定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

(四)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其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同时对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

(五)未设村镇银行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优先改制。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章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为申请人。筹建工作小组由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相关改制工作。

第六条筹建工作小组须严格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做好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筹建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有关要求落实筹建、开业阶段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筹建工作小组须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同时对其管理状况进行专项审计。清产核资基准日原则上选定在清产核资工作开始时的上季末。筹建工作小组应对清产核资结果和审计结果进行复查。

第八条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筹建工作小组、小额贷款公司和中介机构应对净资产结果进行确认,签定净资产确认书,并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净资产处置方案对净资产进行处置。

第九条拟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其资质、持股比例等必须符合《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对不愿意作为发起人、不符合村镇银行发起人资格或持股要求的,申请人应在申报开业前完成相关股权转让或清退等工作。

第十条有关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产核资基准日与申请筹建日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筹建,除提交《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同意改制的决议书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清产核资报告、管理状况专项审计报告;

(三)上一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四)净资产确认书及分配报告;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的书面声明;

(六)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意见;

(七)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批复文件及营业执照;

(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业申请材料同《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受理、审查并决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筹建工作小组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批复文件后,要及时按法定程序解散小额贷款公司并注销营业执照,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指导监督,严把准入关,确保改制工作依法合规、稳步推进。

第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强对改制后村镇银行的持续监管,确保其稳健发展。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银监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