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27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岳阳市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乡困难群众长效帮扶机制,保障其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对象是指持有我市城乡居民户口,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户、受灾贫困户及其他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及其成员。
第四条 建立以城乡低保、五保供养和灾民救助制度为基础;以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劳动就业等专项救助为辅助;以社会互助等优惠政策为补充;财政投入为主、优惠政策为辅、社会互助为补充,责任明确、资金落实、管理规范、网络健全、运转协调,覆盖城乡特殊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体系。
第五条 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部门实施、社会参与;
(二)城乡一体、分步实施;
(三)制度配套、形式有别;
(四)属地管理、规范操作;
(五)分类救助,动态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岳阳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和协调解决社会救助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评议、审定和发放程序,将符合条件的贫困对象及时纳入保障范围。科学合理地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分类救助,做好动态管理,按月审批,按月发放低保金。
第八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要准确界定救助对象,合理评估家庭生活状况,严把救助对象入口关,救助资金发放关,确保将处在最低生活水平的特困家庭纳入救助范围。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落实地方救灾责任制,及时恢复重建,确保灾民基本生活。
第十条 对城乡五保户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农村敬老院、城市福利院等养老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立起多元化投入、多形式供养的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对因患重大疾病,治疗费用较高的,可享受相关政策的补助。医疗救助制度要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十二条 对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的子女实行教育救助,在义务教育阶段享受“两免一补”(免杂费、免课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动员社会力量帮助其完成大学学业。
第十三条 对社会救助对象中的无房户实施廉租住房救助。对因灾害失去住房的社会救助对象,按照救助政策帮助其解决或恢复住房。
第十四条 对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社会救助对象,依照《法律援助条例》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要促进残疾人就业岗位的开发和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对以吸纳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福利企业,给予政策上的扶持。
第十六条 对外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劝导其返回居住所在地或者所在单位;对本地流浪乞讨人员应提供就业上的帮助和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七条 对因人为事故、火灾事故、突发事故等其他意外事故,给家庭造成突发性困难的,给予临时性社会救助。
第十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为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提供医疗、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群众团体要通过各种方式为广大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新闻单位要加强宣传报道,努力营造人人关心和帮助社会救助对象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房地产、司法等部门要通过财政预算,社会捐助,福利彩票等形式,积极筹措资金,解决好社会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救助所需资金,保障社会救助体系各项救助工作的必要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建立运转灵活,高效廉洁的组织服务体系,从组织、机构、人员、经费、制度上保证社会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要加快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化建设,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动态地汇集城乡救助对象的基本信息,为做好社会救助工作提供基本依据和技术保障。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助的审批程序为:救助对象申请,居(村)委会入户调查,居住地民主评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核结果经居(村)民委员会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社会救助对象。
第二十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封闭运行;做到专款专用,专项结算,社会化发放。严禁非法套取、挪用、截留、挤占、贪污、虚报冒领社会救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档案;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救助对象台帐,及时掌握了解辖区内贫困对象的家庭状况,做好动态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的;或社会救助对象在享受救助期间,家庭收入情况转好,而隐瞒真实情况继续领取救助金的,一经发现,管理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社会救助工作的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5年11月16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保守国家秘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保守国家秘密规定
(2002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密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全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密工作坚持保密与信息公开并重的原则,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县(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辖区内的保密工作。
本辖区内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市、区、县(市)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监察、检察、审判、人民武装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条 保密工作实行法人责任制,各机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保密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保密工作的责任人应当负具体组织领导责任;分管其它业务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做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应当经常开展保密法制教育,提高市民的保密意识。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院、校应当将保密教育纳入培训内容。应当把重点部门、部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作为保密教育的重点。
第二章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产生的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及保密期限。
第九条 定密工作实行定密责任、登记和年报制度。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应当由各机关、单位指定,经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定密审核工作。
取得定密资格的定密责任人负有确定、变更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标志和建议解密的责任。
定密责任人离开定密岗位,其定密资格自然终止。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承办人对产生的各种形式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密级标志;
(二)将拟定国家秘密的载体交由本机关、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审核;
(三)定密责任人将定密情况登记记载;
(四)定密责任人审核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接触范围;
(五)送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在载体上标明密级、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序号。
第十三条 遇有紧急、特殊情况时,承办人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后可以直接送主管领导批准。但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定密手续,交定密责任人备案。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或者有争议事项,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于10日内逐级报至有相应密级确定权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确定后,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本辖区内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上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的确定情况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建设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向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十八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集成单位,应当具有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防范设施建设,应当使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合格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
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的招标采购,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启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启用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三)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评审合格的,应当于20日内向申请单位发放《批准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启用通知书》;
(四)经评审不合格的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启用。
第二十二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与国际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实行物理隔离。
第二十三条 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止电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专人管理,严格履行登记、编号、签收、借阅、传阅手续,管理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国家秘密载体的去向。阅读和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包装密封,标明密级、编号,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传递绝密件应当专人专送,实行二人护送制度。
第二十六条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使国家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有效的控制之下。携带绝密级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有二人以上同行。
参加涉外活动不得携带国家秘密载体。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应当到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向我驻外机构传递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通过外交信使传递。
第二十八条 携带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外出、出境或者参加涉外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复制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制发机关、单位允许复制的机密级、秘密级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
负责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复制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条 各机关、单位对拟销毁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核对、登记手续,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送市国家秘密载体监销站统一销毁。
禁止将国家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
第三十一条 从事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应当到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不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非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不得承接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复制业务。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要害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涉及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中部分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涉外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距离重要机关、单位和其它涉密要害部门500米以上,涉密长途通信机房300米以上,市话通信机房100米以上,重要地缆管道10米以上。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国家安全等部门审批的涉外建设项目,应当在30日内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部门对投入使用的涉外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会议召开前,应当对会议场所进行保密检查;
(三)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应当予以指定;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保密要求的话筒;
(五)对参加涉密会议人员提出保密要求,非经会议主办单位同意不得录音、录像;
(六)涉密会议禁止使用移动通讯工具,进入涉密会场,移动电话应当机电分离;
(七)会议使用的涉密文件、材料,应当标明密级、统一编号、登记分发,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八)确定涉密会议的传达内容及传达范围。
第三十六条 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与涉密重大活动,指导主办单位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合作和交流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对外合作时需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应当经有权批准提供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
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事项涉及多部门或者发生争议的,由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的在职涉密人员,不得私自受聘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离退休、停薪留职、辞职和调离的重要涉密人员,在脱离原岗位三年后,方可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
第四十条 涉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涉密人员均不得到与原业务工作关系密切的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由国家认定的重点涉密人员出境,应当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报道、出版和提供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新闻出版的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公开发行的书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公开交流的学术论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四十四条 从事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四十五条 上网信息应当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互联网站提供或者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
上网信息的保密审查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查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健全信息保密审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实行泄密事件报告制度。发现泄密事件应当于24 小时内报告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定密而未定密或者定密不及时造成泄密的;
(二)对本机关、单位产生或者持有的国家秘密未采取保密措施造成泄密的;
(三)管理、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秘密载体丢失,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参加涉外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擅自改变其原密级或者未按照原密级管理造成泄密的;
(七)未按照规定清缴国家秘密载体或者将其作为废品出售造成泄密的;
(八)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中,使用未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造成泄密的;
(九)雇用未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
(十)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未实行物理隔离的;
(十一)重要机关、单位的建设,违反保密规定选址不当造成泄密的;
(十二)涉外建设项目选址未按照规定审批的;
(十三)涉密会议、重大涉密活动和对外合作及交流中,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
(十四)新闻报道、出版未进行保密审查,泄露国家秘密的;
(十五)发生泄密事件隐瞒不报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国家秘密知悉范围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造成重大泄密隐患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五)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一)将国家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非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复制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使用未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合格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涉密人员违反规定应聘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的,责令涉密人员与聘用单位限期解聘,逾期不解聘的,处以涉密人员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聘用中国雇员的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六)从事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行为的,同时没收其违法所得 。
第五十条 对重要机关、单位,保密要害部门构成威胁的涉外建设项目,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复制、使用、携带、传递、收购、出售国家秘密载体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查封或者扣押国家秘密载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