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6〕18号
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市城管执法总队:
为规范城管执法队伍装备建设,提升城管执法车辆装备技术水平,提高城管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特编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
(试行)
1总则
1.1为规范城管执法队伍装备建设,提升城管执法车辆装备技术水平,提高城管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履行职责,编制本规范。
1.2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城管执法部门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过程中的执法车辆、船艇配备指导。
1.3城管执法车辆、船艇配置原则
1.3.1功能需求原则。根据各执法部门的工作职责、不同功能区域的任务要求,以及陆域和水域、固定岗和机动岗等不同作业区域、方式配置相应的执法车辆和船艇。
1.3.2统一规范原则。按照标准化、系统化的要求,配置全市统一的城管执法车辆、船艇,体现出具有行业特点、上海特色、时代特征的城管执法装备水平。
1.3.3分级管理原则。由市、区(县)两级政府财政安排城管执法车辆、船艇的购置经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归口管理,市、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落实。
1.3.4效能节约原则。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合理配置执法车辆、船艇,提高装备使用效率和投资效益。
1.4城管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范围
1.4.1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总队)。
1.4.2区(县)城管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大队)。
1.4.3区(县)城管执法大队机动分队(以下简称机动分队)。
1.4.4区(县)城管执法大队街道(镇)分队(以下简称街道(镇)分队)。
1.4.5市、区(县)城管执法水域分队(以下简称水域分队)。
2城管执法车辆、船艇分类
2.1执法指挥车,用于总队、大队在执法过程中的移动式指挥。
2.2执法督察车,用于总队、大队监管部门对执法工作的督察。
2.3执法巡察车,用于机动分队执法巡察。
2.4执法乘用车,用于岗区式执法人员的运送。
2.5执法货运车,用于巡逻执法和装运物品。
2.6执法电动车,辅助类执法车辆,用于步行街、广场等区域内的巡逻执法。
2.7执法摩托车,辅助类执法车辆,用于通行条件较差的道路或区域内的巡逻执法。
2.8执法船艇,用于水域巡逻执法。
3执法车辆、船艇技术要求
3.1执法指挥车、执法督察车、执法巡察车、执法乘用车、执法货运车、执法电动车、执法摩托车、执法船艇等应配备数字集群车载台、手持喊话器、定位系统等。
3.2执法指挥车分为大型车和中型车。大型执法指挥车采用大客车底盘改装,中型执法指挥车采用中型旅行车改装。除3.1外,还装备有显示屏、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无线数据通信设备(含移动存储设备)、扩音器、强光照明灯、升降车载摄像云台等其他设备。
3.3执法督察车采用1.8升以下(含1.8升)的轿车。除3.1外,还装备有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等其他设备。
3.4执法巡察车采用1.8升以下(含1.8升)的轿车。除3.1外,还装备有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车载摄像云台等其他设备。
3.5执法乘用车采用中型旅行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6执法货运车采用载质量为0.6吨级至1.5吨级双排座厢式货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7执法电动车采用小型电动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8执法摩托车采用二轮摩托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9执法船艇采用12人以下、航速符合上海港航行有关规定的船艇,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4执法车辆、船艇配置数量
4.1总队配置1辆大型或中型执法指挥车、5辆执法督察车和2辆执法乘用车。
4.2各区大队配置1辆中型执法指挥车、1辆执法督察车。
4.3各区机动分队配置2辆执法巡察车、1辆执法乘用车、3辆执法货运车和2辆执法摩托车。
4.4各街道(镇)分队配置1辆执法乘用车,每个机动岗执法小组配置1辆执法货运车,在步行街、广场等区域适量配置执法电动车,在通行条件较差的道路或区域内适量配置执法摩托车。
4.3各水域分队根据执法任务量配置执法船艇。
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4年4月23日)
深府〔2004〕73号
《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妥善处理到期房地产问题,促进我市房地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到期房地产是指房地产权利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行政划拨性质房地产,及原行政划拨用地补交地价后转为出让用地但原年期未重新调整而土地使用年期已届满的房地产。
国家机关、军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财政投资的非经营性的行政划拨用地上的房地产,加油加气站,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房地产,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使用的公用设施,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续期的房地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到期房地产,业主需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按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延长土地使用年期。延长方式包括补交地价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支付土地租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在国家规定的最长土地使用年期减去已使用年期的剩余年期范围内约定年期的,补交地价数额为相应用途公告基准地价的35%并按约定年期修正,补交地价一次性支付;土地租金按年支付,其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条 已建成的合法行政划拨用地性质房地产,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可按到期房地产续期的地价(土地租金)标准和延长土地使用年期的原则,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五条 在1995年9月15日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其土地使用年期执行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一条的决定》中“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为七十年,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的规定。符合该规定的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起止日期推算顺延。
第六条 到期房地产不办理续期手续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消灭,其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适用本规定的到期房地产,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建造成本折旧补偿。
第七条 本规定范围外出让用地性质房地产的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其土地使用年期续期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到期的行政划拨用地性质房地产未续期的,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