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计量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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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计量工作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海洋计量工作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08-04-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海洋工作中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加强海洋行业计量监督管理,促进海洋事业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洋行业内,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校准、计量检测,使用计量单位和海洋专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认证、能力验证和计量监督管理,以及从事其他海洋计量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洋专用计量器具是指专门用于海洋行政管理、监测调查、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科学研究和海洋开发等海洋业务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报、公文、统计报表;
(二)编制涉及海洋数据资料的广播、电视节目,发布海洋环境、灾害预报;
(三)制作、发布广告,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四)制定海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进行海洋调查、观测、监测、监视及海洋环境评价活动;
(六)海洋科学研究、工程建设、资源开发活动;
(七)收集、存贮、加工、交流海洋数据资料;
(八)出具检定、校准、检测证书和试验数据;
(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海洋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海洋局负责监督计量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在海洋工作中的实施,对全国海洋计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制定、发布和实施海洋计量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是由国家海洋局领导、代表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及海区范围内开展海洋行业中有关计量工作的职能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研究建立海洋行业中特殊量值的计量基准、标准;
(三)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校准和检测任务;
(四)开展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的研究,参加专业计量技术法规的制定;
(五)负责海洋计量技术仲裁;
(六)负责海洋计量业务培训及海洋计量信息服务工作;
(七)负责授权范围内专业项目的计量管理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八)组织实施海洋技术机构能力验证;
(九)组织实施海洋检/监测人员的海洋计量工作培训及考核。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的具体工作由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承担。
第六条 海洋技术机构或其他组织在科技成果的鉴定、验收、评价和评估等活动中,应提供相关计量技术评价报告;在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中使用海洋计量器具以及从事其他海洋计量活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计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完善管理体系,加强内部计量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量标准
第七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负责建立用于统一全国或海区海洋特殊量值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标准证书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使用。
第八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负责建立、保存、维护和使用海洋行业的最高计量标准,作为统一全国海洋特殊量值的依据。
第四章 海洋专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九条 在海洋工作中使用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的有关技术要求,经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或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组织检测合格。
第十条 具备计量检定条件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未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海洋专用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必须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制定海洋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并报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不具备计量检定条件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委托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计量校准,保证其量值的溯源性。
第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按照计量校准规范或者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计量校准,出具计量校准报告或者计量校准证书。国家未制定计量校准规范的,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制定海洋计量校准规范。
第十四条 不具备计量检定和校准条件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依据自校方法、互校方法或现场比对方法进行自校、互校或现场比对,考核其量值的有效性。
自校方法、互校方法或现场比对方法由使用者制定,报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备案。
第五章 海洋技术机构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海洋技术机构应当通过计量认证:
(一)为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司法机关做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五)为经济或者贸易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六)其他法定需要通过计量认证的。
第十六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海洋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及结果的真实、准确;
(四)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需要并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及可移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备设施;
(五)建立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计量认证基本规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委托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在海洋行业具体实施计量认证评审工作。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由经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获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证书的海洋行业专业人员组成,组长由国家海洋局机关职能处室的领导担任。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 组织海洋技术机构计量认证申请事宜;
(二) 组织实施对申请计量认证的海洋技术机构的技术评审,并将技术评审结果报国家认监委;
(三)提供海洋技术机构计量认证的技术咨询。
第十八条 计量认证程序:
(一) 申请人应向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认监委,纳入国家计量认证工作计划;
(三)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办公室根据国家计量认证工作计划,提出评审时间和评审员人选的建议,经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长审核后报国家计量认证办公室批准,按批准的时间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将技术评审结果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根据技术评审结果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五)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及时将是否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所在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
第十九条 计量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人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提出复查申请,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获证机构需新增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计量认证扩项。
第二十一条 获证机构在3年有效期内应接受一次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组织的监督评审。
第六章 能力验证
第二十二条 海洋技术机构应依法参加能力验证活动,利用海洋技术机构间指定检测数据的比对,确定海洋技术机构从事特定测试活动的技术能力。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实验室能力验证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统一监管和综合协调海洋计量认证获证机构的能力验证活动。
第二十四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指从事能力验证设计和实施的海洋技术机构。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上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确定其是否作为能力验证的提供者。
第二十五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应当向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及时反馈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国家认监委和国家海洋局报告下一年度的能力验证计划,包括:名称、目的、能力验证的内容和关键技术要素设计、组织单位、实施时间、拟参加机构的范围和数量、能力验证提供者的资质证明和审核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和国家海洋局通报年度能力验证计划的完成情况、能力验证结果、后续处理措施等有关事项。
第七章 海洋检/监测人员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检/监测人员是指在海洋工作中,获取、反演、整编、处理和评价数据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海洋系统的海洋检/监测人员应当通过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
第三十条 对海洋系统的海洋检/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统一管理,由各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具体组织实施。
海洋检/监测人员考核采取笔试和现场操作考核相结合的形式,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负责拟定海洋检/监测人员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经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对考核结果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后,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签发海洋系统的海洋检/监测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参加海洋检/监测人员考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专或高中以上(含中专或高中)学历,或具有5年以上(含5年)专业工作经历的技术工人;
(二)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三)熟练运用本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正确使用相关测量设备,较好地完成所从事项目的检/监测工作;
(四)能正确地出具所从事项目的检/监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海洋检/监测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由所在单位集中保管、存档。
第三十三条 海洋检/监测人员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需申请复审,拒绝复审、复审不合格或2年不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将由发证机关注销资格证书。
第八章 海洋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负责全国及海区的计量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 重大海洋调查监测项目的实施;
(二) 海洋专用计量器具和标准物质的使用情况;
(三) 海洋计量检/监测人员的资质情况;
(四) 海洋行业内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情况;
(五) 向社会提供的海洋数据和结果等;
(六) 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状况情况;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计量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海区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分站)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海区下一年度计量监督检查计划报送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和所在分局。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国家海洋局报送下一年度的计量监督检查计划,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分站)应当及时向相应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监督检查结果及年度计量监督检查计划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及各分局对海洋计量监督检查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通报。
第三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及各分局根据计量监督检查结果,对严重违反工作程序,导致检/监测过程或结果重大失误的,给予相关机构及人员通报批评。
对出具虚假报告、伪造篡改检测结果、检测报告严重失实等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6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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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保险公司借助学校强制保险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保险公司借助学校强制保险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第211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保险公司借助学校强制学生缴纳保险费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的请示》(内工商办字[200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自身优势地位或借助他人的优势地位强制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保险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保险借助学校特殊地位,强制推销保险的行为,排挤了其他保险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处理。

学校在从事营利性活动时,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对学校非法收受保险公司给予的“保险代办费”及保险公司给予“保险代办费”的行为,可以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院非法收受保险公司给予的“劳务费”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97号)一并调查处理。

二00一年八月六日

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财政部等


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原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部(局)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2008年3月27日审议通过,自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活动,提高海域使用管理水平,惩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与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的。

第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海域使用审批的;

(二)干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等活动的;

(三)干预海域使用金征收或者减免的;

(四)干预海域使用论证或者评审的;

(五)干预海域使用监督检查或者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的;

(六)有其他干预海域使用管理活动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审批项目用海的;

(二)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或者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项目用海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

(四)明知海域使用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仍颁发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用海项目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

第七条 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不收、少收、多收或者缓收海域使用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法定或者经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征收海域使用金的;

(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或者罚款,不使用规定票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罚没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罚没款或者其他费用的,对决定私分的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私分或者变相私分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私分或者变相私分1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海域使用金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在海域使用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参与或者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接到违法使用海域行为的举报,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已查知的正在发生的违法使用海域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按规定进行执法巡查和行政检查,致使严重的违法行为未能发现的。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案件管辖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

(二)在海洋行政处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错误认定违法使用海域行为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按照海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

(四)变相罚款或者以其他名目代替罚款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海洋行政处罚权的。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越级或者超越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的;

(二)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使用虚构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的;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

(四)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五)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从事海洋基础测绘的;

(六)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

(二)不按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不按规定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

(四)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五)拒不支付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所需费用的。

第二十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