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资金支付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8:47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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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资金支付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8〕92号

关于印发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资金支付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资金支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资金支付办法
为确保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资金高效、合理使用,进一步规范项目资金管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
总投资计划36.7亿元,其中利用农业开发银行、农村合作信用社各类贷款27.5亿元,市财政资本金9.2亿元。
二、项目建设内容及管理
(一)项目建设主要内容供水、污水处理、道路、标准厂房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征地拆迁项目。
(二)项目管理和组织实施单位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本溪市工程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管理单位必须是项目承建单位)负责工程项目的全面管理和土地整理工作(招投标、签订工程委托合同、现场管理、工程量、征地拆迁等)。
(三)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市水务局、市交通局和市城乡规划建设委负责项目行业标准审核、验收、核准等。
(四)项目资金筹集和管理单位本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资金的落实,包括申请贷款、项目立项、可研性报告、环评报告、贷款拨付和协助相关部门筹集资本金等工作。
(五)项目资金及工程审核部门市财政局负责工程预决算和资金使用的审核。
(六)项目监督审查部门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全程参与工程预决算、工程量、资金使用和招投标程序等并跟踪审计。
三、项目资金的支付程序
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资金,严格实行市长支付令,支付程序如下:
(一)施工单位提出资金请求。施工单位凭监理签署的工程量和已垫付资金明细或资金计划明细(附凭证),填报项目工程进度表和资金申请表,上报项目管理单位。
(二)项目管理单位提出资金申请。项目管理单位依据审核后的施工单位资金申请,并附相关资料和施工单位中标文件、施工合同、预算明细,填报项目工程进度汇总表和工程进度表,上报资金管理单位。
(三)资金管理单位申请贷款拨付。资金管理单位对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的资金申请进行审核,重点对相关手续和资料进行审核,填制贷款项目资金审核表和银行贷款项目拨款审批表报请市财政局审核后,报请市长签批,并报审计机关备案。
(四)资金管理单位根据手续完备的市长支付令,填制银行贷款付款申请表,到贷款银行申请并负责将款项及时划入项目施工单位指定账户。
四、项目审计监督
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资金实行审计部门跟踪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参与监督、随时核查的原则。审计机关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市长支付令支付的资金是否用于工程项目建设;
(二)发生重大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的;
(三)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工程分包招投标会议的;
(四)重大原材料的采购事项。凡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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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王 巍

摘要:商务部推动的《反垄断法》制定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加快我国反垄断立法的进程和提高反垄断立法的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国内外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展开评说并发表建议。本文对有关“总则”的争鸣加以梳理和评介,以期对今后的立法和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行为;经营者;特定市场

为健全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加快反垄断法的立法进程,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围绕《反垄断法》(送审稿)集思广益,针对第一章“总则”的7条内容各抒己见,对一系列总括性和原则性的问题进行了澄清和厘定。现将专家学者们的观点加以简要梳理和评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反垄断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的条文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垄断行为的定义)
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之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过度集中;
(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特定市场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法所称特定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某种商品经营所涉及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政府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主管机关)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设立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
第七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垄断行为。

二、关于《反垄断法》(送审稿)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一)“总则”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对反垄断法的基本定位是“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相比于《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一条(为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更明确地强调对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状态)的制止,对竞争的维护也更具有弹性(而不仅仅局限于公平竞争),注重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同时,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为所有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从世界范围内竞争制度和政策的发展观之,“竞争”实际上已经成为反垄断法所有原则的最高概括,正如国外权威人士所说,市场竞争永远都不存在过多或过分的问题,竞争永远只会处于不足的状态。面对发达国家先有市场竞争后有政府管制,而中国是政府在倡导建立市场这一现实,如何从更多的政府管制转到市场自由竞争上,这已成为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关键。中国反垄断法不仅要保护竞争,更要培育和促进竞争,因此必须在强化与放松政府管制、限制与引入自由竞争之间作出抉择。有外国资深人士认为,市场的开放会自然形成良好的竞争,而用专门的法律人为地、刻意地分割市场只会让竞争者逐渐失去斗志。如此看来,中国反垄断法必须以竞争原则为基准,在效率原则与非效率原则之间谋求一种动态的均衡。
通常而言,垄断既可以是一种行为,也可以是一种状态,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认为处于垄断状态并不违法。外国专家指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应该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状态,通过良好的产品质量和低廉的价格而获得垄断的状态并不能被认定为违法。由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者实际上是采纳了外国专家的建议,将第一条中的“制止垄断”改为“制止垄断行为”,并在其他条文中对“垄断行为”做出了界定。
我国学者强调“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即认为反垄断法特别强调保护自由竞争,其所反对的“限制竞争”实际上就是缺乏竞争的自由,反垄断的目的就是要为经营者提供自由竞争的机会。因此,建议既重视公平竞争,也重视自由竞争,二者不可偏废。还有学者指出,将“维护公平竞争”改为“维护竞争”,其理由在于美国和欧盟的“公平竞争”有特别的含义,通常情况下,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往往是与欺骗消费者、欺诈行为、虚假广告等相联系的。我国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加上“维护公平竞争”,这可能使人将其误解为其他法律。“维护竞争”能使人很清晰地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区分开来。的确,国人已经被本土化的概念所“俘虏”,对“保护公平竞争”的理解与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迥然相异。有专家也指出,在第一条中不能单独体现自由竞争,而应同时规定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两个方面,这才符合中国的传统。送审稿中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富有弹性的措辞,实际上是汲取了专家学者们的建议,并把“竞争”提升到“竞争秩序”这一更高的价值层面上,彰显了立法的前瞻性。在我国现有的国情之下,反垄断法不仅要保护竞争,而且要促进竞争。有学者还建议,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纳入立法目的,并切实将其精神贯穿反垄断法的始终。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国有经济体制的安全,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应引入“有质竞争”的概念。
原来的《反垄断法》(草拟稿)中,实际上确立了“四元”的保护范式,即对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四个方面予以一体化的保护。反垄断法不可能是一个大而全、什么都管的法。在国外的语境中,反垄断法旨在谋求消费者福祉(consumer welfare)的最大化和经济环境(economic conditions)的最优化,保障自由市场中的竞争。简而言之,反垄断法最根本的目的是保护竞争,保护好竞争也就能保护好消费者的利益。我国法律实务界人士认为,不必规定保护经营者,因为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受益是一个现实的过程,并不是反垄断法的目的。同时,反垄断法在立法和执法时应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竞争之本。目前的《反垄断法》(送审稿)已经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尽管也有法律实务界人士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表示疑惑,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很难衡量的标准,国外反垄断法将其作为重要标准的情况并不多见。但立法者保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内容,也有自身的合理性,问题的关键可能还是如何在反垄断执法和司法中明晰“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即确立一个可衡量、可预期的标准。
一国的经济理论对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适用也有很大影响。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包括效率原则和非效率原则,法官在考虑具体的案件时采用哪一个原则,将可能直接影响反垄断案件的结果。抽象的、笼统的、多样的反垄断法原则,将使得反垄断法在具体适用中具有相当的不可预见性。有实务界人士建议,如果有必要,可以在效率原则和非效率原则的诸多细化原则中,建立一个原则的适用等级。例如,优先适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对此,国内专家认为,“适用等级”的设想在实践中会很困难,不切实际。回顾早年美国《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如此看来,潜藏在反垄断法背后的价值需求是多样的,不仅有经济的,还有政治的,以及社会的。传统反垄断法将视野集中于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事实上遵循的是非效率原则优位。在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对反垄断法原则的深刻影响下,发达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竞相采纳“效率来自竞争”的经济效益原则。国外反垄断法对效率的追求已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任何国家都希望本国的企业在国际上有竞争力,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在具体条文上体现效率原则。如果采纳一个较为“中庸”的方案,那就是反垄断法既要体现效率原则,也要体现非效率原则,二者应该兼顾。也有国内学者指出,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进行价值取向时,不能把效益、公平、安全三者之中的任何一个绝对化。三者在价值系列中的次序要依社会需要和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在我国现阶段,从整个社会经济角度看,在维护社会经济安全稳健运行前提下,选择效益优先的原则,只有在高效益的社会条件下,社会才能创造出丰富的物质财富,从而在总体上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确立高起点基础上的社会公平关系。而在市场竞争关系上,必须兼顾效益与公平,实现二者和谐内在的统一,不能过分强调一方而忽视或否定另一方。

(二)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调整对象。草拟稿与送审稿的第一款相同,但第二款存在细微差别。原来草拟稿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违反本法规定,并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适用本法。”而送审稿第二款则强调“垄断行为”,表述更准确、更贴切。学界讨论的中心议题是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
科学、合理地界定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是立法的重点和难点之一,专家学者们整体上赞成“宽外延”的立法思路,即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在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和在境外发生的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垄断行为。有学者认为,第二条第二款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做出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自从美国首开先河以来,域外适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上世纪70年代以后各国已做出一定限制。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对域外适用做出必要限制,无限制地主张域外适用按照“效果原则”也很难施行。因此,可以对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限制”作必要限定,改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可以合理预见的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但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产生限制”是客观的、可以衡量的标准,需要限定的是“影响”。“影响”有直接影响也有间接影响,立法需要限定的是直接影响;“影响”有实质性影响也有非实质性影响,域外适用应仅限于实质性影响;“影响”有可预见的影响也有不可预见的影响,反垄断法的着眼点应是可预见的影响。由此可见,在反垄断法出台后,相关实施细则对反垄断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外国法律实务人士指出,原来草拟稿第二条第二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在逻辑上不合适,因为首先对法律进行适用才能决定是否违法。从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说明立法者已经认同上述建议。另外,也有学者提出,既然第三条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的行为,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那么本条中的域外适用是仅仅针对外国经营者的行为,还是也针对外国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立法有必要对此做出澄清,因为通常情况下仅指国外经营者对一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行为,而将外国政府介入的行为作为一种豁免情形。
如果进一步细化地讨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标准和域外适用的对象,将是不可忽视的焦点。学界的观点是:对前者而言,作为各国反垄断法中共有的制度,适用除外意在对那些涉及自然垄断、公共利益的行业或领域予以豁免,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但近年来“规制缓和”日趋深入,一方面适用除外的行业在逐渐减少,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已不断引入竞争机制;另一方面适用除外的行为已经有所限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同样适用反垄断法。因此,基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反垄断法应保留适用除外,但须严格控制,标准不能太低。而对后者而言,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总体形势下,跨国公司的境外限制竞争行为对我国境内相关市场的竞争将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非常必要。当前具有国际影响的私人限制竞争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巨型跨国公司之间的合并,另一个是国际卡特尔。美国和EU都是依据“效果原则”对它们行使管辖权。但不可忽视的是,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会引起管辖权的冲突或者法律冲突。同时,一国竞争当局也不能独自解决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竞争政策问题,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国家本身就参与了限制竞争的活动。并且,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反垄断法领域的管辖权问题已经到了非常混乱的程度。中国需要遏制跨国限制竞争对中国市场的不利影响,也需要推动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因此应当在竞争政策领域开展与其他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其前提条件就是发展和完善自己的竞争法,当然反垄断法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有学者也建议,将反对国际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并且摒弃结构主义,奉行效率优先原则,将反垄断的重点放在制裁限制竞争造成低效率的垄断行为上。

(三)第三条对“垄断行为”作出了界定。草拟稿与送审稿在逻辑结构上基本相同,但在具体表述上有所差别。原来的草拟稿是对“垄断”作出界定,而现在的送审稿是对“垄断行为”作出界定,这与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强调“垄断行为”的立法思路是一致的。另外,与第一条删除“保护经营者”的措辞一致,第三条中界定“垄断行为”时也不再关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在列举“垄断行为”的具体情形时,送审稿完善了有关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行政垄断的表述,显得更为准确。
原来的草拟稿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过度集中;(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国内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并没有对“垄断”下定义,只是进行了列举,并且把“垄断”限定为四种表现形式。可以将其改为两条,一条是“垄断”的定义,明确垄断是什么,作为适用法律的一般条款;另一条则是“垄断”的具体行为,列举垄断的重要表现形式。一般条款有益于将来的司法审判,如果出现了新的限制竞争行为,虽然法条中没有列举出来,但其中“垄断”的一般条款比较明晰,法官就可以据此适用法律。有学者还认为,垄断包括谋求垄断地位的行为和维持垄断地位的行为,第三条所列举的四种行为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垄断”。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实际上包括垄断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垄断只是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条实际上将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排除在外。反垄断法可以对自然垄断作出一定程度的认可,但对垄断之外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应明确予以规制。
有法律实务界人士从立法规范、统一的角度指出,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都是“……的行为”的结构,第三项也应改为这种结构。另外,第一项和第二项都是“经营者”的行为,第三项却成了“企业”的行为,这实际上缩小了主体的外延。因此,可以将第三项改为“经营者过度集中的行为”。由此可见,上述建议已经在送审稿中得到了真切的体现。不可否认,垄断行为有时也会产生促进竞争的积极效果,外国专家认为,只有在垄断行为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时才应对其进行限制,即规制垄断应遵循“效果原则”。考虑到跨国公司最关心的是垄断的认定标准,外国法律实务界人士指出,反垄断法在适用时应统一对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不论是反垄断主管机关、法院,还是地方政府,对垄断行为的认定都应是一致的,这既包括实体规定,也包括程序规则。还有学者认为,第三条的垄断行为包括了经营者的行为,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也就是说,既包括经济垄断的行为,也包括行政垄断的行为。那么第二条第二款涉及到域外适用是仅仅针对国外经营者的行为,同时也包括国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对此立法有澄清的必要。因为一般情况下仅指前者即仅指国外的企业对某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行为,往往是将外国政府介入的行为作为一种豁免情形来处理的。由此可见,在第三条界定“垄断”时,需要从技术角度考虑很多细节问题,从而在延伸的环节上发挥反垄断法的价值。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

2004年 北京

(国管房地[2004]85号,2004年4月24日印发)




1 总 则

1.0.1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简称办公用房)的维修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建成二年以上且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及其设施的维修。

1.0.3 特殊工作性质用房(如安全机关和公检法的专业用房等)的维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1.0.4 地震区办公用房的安全性鉴定与维修,宜与抗震鉴定与加固结合进行。

1.0.5 办公用房的维修,除应遵守本标准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专门规程(如火灾后安全性鉴定规程等)的规定。若本标准的规定与设备更新合同特定的规范有不一致时,按特定规范执行,但其安全质量要求不得低于本标准的规定。

1.0.6 本标准是评估和审批办公用房维修方案、编制办公用房大中修计划的主要依据之一。



2 术 语



2.0.1 系统

由若干成分(如分系统、子系统、子项和构件、部件等)相互间有机地组合成能履行某种综合功能的集合体(如办公用房系统)。

2.0.2 可靠性

结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条件下,完成预定功能的能力。

2.0.3 适修性

适于采取修复措施所应具备的技术可行性与经济合理性的总称。

2.0.4 预期正常使用年限

本标准规定的在正确、合理选择适宜材料的前提下,正常的设计和施工质量应使一项工程无需进行大、中修即可按其预定功能使用的预期年限。

2.0.5 系统集成

将智能办公用房内不同功能的智能化子系统在物理上、逻辑上和功能上连接在一起,以实现信息综合、资源共享。



3 基本规定



3.1 维修及其分类原则



3.1.1 办公用房的维修,应在保证安全、环保、卫生、节能节水,注重维护和完善办公用房及其设施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做到经济、简朴、适用。

3.1.2 办公用房建筑结构的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重要建筑物应定为一级;特殊重要建筑物的安全等级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3.1.3 维修分类:办公用房作为一个具有现代办公综合功能的系统,宜由下列9个分系统组成,其维修分为房屋本身维修和设施维修两大类:

1 房屋本身维修:

(1)承重分系统的维修;

(2)围护分系统的维修;

(3)装饰装修分系统的维修。

2 设施维修:

(4)给水、排水分系统的维修;

(5)供热、采暖分系统的维修;

(6)空调通风分系统的维修;

(7)电气分系统的维修;

(8)电梯分系统的维修;

(9)智能分系统的维修。

3.1.4 按损坏程度和修缮工作量的大小,办公用房的维修分为大修、中修和小修:

大修:指对办公用房或其设施进行的全面修复,如大范围的结构补强加固、改造、装饰装修的修复、更新或各种设施的重新调整、设置、改装、改造或更新;

中修:指对办公用房或其设施进行的局部修复;

小修:指及时修复或排除房屋或其设施的轻微损伤或小故障,保持房屋及其设施正常使用功能和运作的日常维护、保养。

3.1.5 为方便管理,办公用房维修又可分为专项维修和综合维修两类:

专项维修:仅对任一分系统进行的中修以上的维修。

综合维修:根据各分系统维修类别被综合评定为全系统中修以上的维修(详见本标准第13章)。

3.2 维修工作的基本要求

3.2.1 新建办公用房竣工投入使用时,其权属部门和使用部门应遵照《建设部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归档手续,妥善保存下列资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设计计算书、设计变更记录、施工图、施工及施工变更记录、竣工图、竣工质检及验收文件(包括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定点观测记录、事故处理报告;设备的合格证、使用说明、安装记录、保修责任书、保养规定等,为办公用房的维护提供基本资料。

3.2.2 对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除应长期保存第3.2.1条规定的档案文件外,还应随时收集历次维修、加固及改造的有关资料(包括用途变更、使用条件改变以及受灾等情况)进行建档。

3.2.3 办公用房的检查与评定是维修的主要依据。检查一般分为三类:

(1)日常检查:为保持办公用房及其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对其易损部位和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以经验判断为主的现场考察。日常检查应分别根据各分系统的特性和使用要求,制定维修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2)详细检查:为确保办公用房及其设施的可靠性,在日常检查的基础上,通过仪器检测和必要的载荷试验,对有关信息进行的收集、分析、验算和判定。详细检查又分为局部扩大检查(如中修前检查)和系统检查(如大修前检查)。

(3)专门检查:有紧急或特殊情况时立即进行的检查,其工作范围、内容和工作量相当于局部扩大检查。

3.2.4 检查周期:日常检查和详细检查的周期由本标准各章作出具体规定。专门检查不设周期,根据需要确定。

3.2.5 日常检查应由使用部门指派受过培训的管理人员和有专业操作技能的人员进行,并应建立检查档案。根据日常检查结果进行的小修,由使用部门自行负责。

3.2.6 当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办公用房有安全隐患或耗能、耗水严重超标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详细检查。

3.2.7 详细检查与评定(含专门检查与评定),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必要时,还应会同安全、卫生、环保、消防等检测机构进行检查。

3.2.8 根据详细检查或专门检查的鉴定报告,需对办公用房或其设施进行中修或大修时,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补强加固、修复或改造、改装设计。设计提出的技术方案(包括节能节水改造方案),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批,并按批复组织实施。

3.2.9 办公用房及其设施的大修、改造和改装应进行适修性和可行性评估。

3.2.10 办公用房的拆除重建和设备的更新,应根据鉴定报告和适修性评估报告,参考办公用房和设备的使用年限确定。需更换的围护材料、隔热、保温层、建筑设备和器具,应符合节能或节水要求,不得采用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耗水和非环保型的产品或材料。

3.2.11 办公用房及其设施的大、中维修、改造和更新的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企业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其每一工序交接点的施工质量检验评定以及施工完成后的工程验收,均应按现行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以及产品、设备的说明书要求进行。

3.2.12 应对所有的检查结果和维修过程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这些记录应连同设计、施工及验收文件一并归档。任何时候均应有完整的历史资料可供使用。



4 承重分系统的检查、评定与维修



4.1 一般规定

4.1.1 承重分系统的日常检查,宜在房屋投入使用后的前3年(软弱地基应为前5年),每年进行1次,而后每隔6~12年检查1次;使用已超过30年的旧办公用房,检查间隔应适当加密。

4.1.2 详细检查宜每隔12年进行1次,且应与日常检查错开进行。若日常检查中发现有严重问题,应立即进行局部扩大检查。

4.1.3 专门检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1 发现紧急情况:如地基出现异常沉降、结构处于濒临危险状态、构件发生意外破坏等;

2 震前(预报时)及震后,或其他灾害后的安全检查;

3 当有特别重要任务,须确保房屋在指定期间的高度安全时,对房屋进行的以消除隐患与组织监控为目标的检查与鉴定。



4.2 检查

4.2.1 承重分系统的日常检查,应根据房屋使用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标准附录表A.0.1的检查要点确定检查项目及内容,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考察。

日常检查结果应写出书面报告,但仅要求作定性的表述。若检查发现有些项目尚需使用仪器进行检测时,应纳入局部扩大检查计划组织实施。若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及时进行专门检查。

4.2.2 承重分系统中结构构件的详细检查,分为结构构件安全性检查和结构构件正常使用性检查。

1 结构构件安全性检查,应按本标准附录A规定的《承重分系统检查与评定标准》表A.0.2-1所列的项目和要求进行。

2 结构构件正常使用性检查,应按本标准附录A规定的《承重分系统检查与评定标准》表A.0.2-2所列的项目和要求进行。

4.2.3 承重分系统的详细检查,应在其结构构件详细检查基础上,按本标准附录A规定的《承重分系统检查与评定标准》表A.0.3所列项目和要求进行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的安全性及正常使用性检查。



4.3 评定

4.3.1 承重分系统结构构件安全性和使用性详细检查结果,应按现行国家标准GB 50292-1999第4章和第5章的规定分别进行评级。

4.3.2 承重分系统各子单元安全性和使用性检查结果的评定,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GB 50292-1999第6章和第7章的要求分别进行评级。

4.3.3 承重分系统的安全性和使用性评定,应根据各子单元的安全性和使用性评定结果,按现行国家标准GB 50292-1999第8章的要求进行。

4.3.4 承重分系统的维修类别,应在鉴定单元评级的基础上,按表4.3.4确定。



表4.3.4 承重分系统维修类别确定

使用性等级

安全性等级
使用性检查评定结果

ASS级
BSS级
CSS级

安全性检查

评定结果
ASU级
仅需保养
小修
中修

BSU级
小修
小修
中修

CSU级
中修
中修
大修

DSU级
大修
大修
大修


4.3.5 对确定为大修的工程,还应按现行国家标准GB 50292-1999第3章和第10章的规定进行适修性评估,并按下列原则提出处理建议:

1 对评为Ar、Br和A′r、B′r的鉴定单元和子单元,应予以修复使用;

2 对评为Cr和C′r的鉴定单元和子单元,应分别作出修复与拆换两个方案,进行技术和经济评估,以确定是否修复;

3 对评为CSU-Dr、DSU-Dr或Cu-D′r、Du-D′r的鉴定单元和子单元,宜考虑拆换或重建。

注:本节条文中所用的GB50292的“鉴定单元”和“子单元”,相当于本标准中的“分系统”和“子系统”。



4.4 维修

4.4.1 承重分系统的小修:主要是封闭裂缝、除锈、防锈和防腐,以及对各种易损零部件进行更换或修复等。一般由使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4.4.2 承重分系统的中修和大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基基础的加固和承重结构的补强加固、改造,应根据维修目的、现场及环境条件,选择适用的加固方法;

2 围护分系统承重构件的补强加固或更换,也应一并考虑,并同时组织实施。

4.4.3 承重分系统加固、改造设计和施工,除应遵守现行设计、施工规范的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专用标准:

1 《既有建筑地基基础加固技术规范》;

2 《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

3 《钢结构加固设计规范》;

4 《砌体结构加固设计规范》;

5 《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

6 《砖混房屋加层技术规范》;

7 《古建筑木结构维护与加固技术规范》;

8 《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9 其他新发布的加固改造专用规程和标准。





5 围护分系统的检查、评定与维修



5.1 一般规定

5.1.1 围护分系统的日常检查,宜在房屋投入使用后的前3年,每年雨季前进行1次,之后每隔3年检查1次。

5.1.2 详细检查宜每隔6年进行1次,且应与日常检查错开进行。若日常检查中发现有严重问题,应立即进行局部扩大检查。

5.1.3 专门检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1 发现紧急情况:如地基基础或上部结构出现异常情况已波及围护分系统时;

2 震前(预报时)及震后,或火灾后的使用功能检查;

3 当有特别重要任务,须确保房屋在指定期间的正常使用功能时,对围护分系统进行的以消除渗漏、排水不畅、冷凝等为目标的检查。



5.2 检查

5.2.1 围护分系统的日常检查,应根据房屋使用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标准附录表B.0.1的检查要点确定检查项目及内容,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考察。

日常检查结果应写出书面报告。若检查发现有些功能项目尚需使用仪器进行探测时,应纳入局部扩大检查计划组织实施。若检查发现其使用功能已显著受损,应及时进行专门检查。

5.2.2 围护分系统的详细检查,分为围护结构承重构件(简称围护构件)可靠性(包括安全性和使用性)检查和围护系统使用功能检查。

1 围护构件可靠性检查,应参照本标准附录A规定的《承重分系统检查与评定标准》表A.0.2-1及A.0.2-2所列的项目和要求进行。

2 围护系统正常使用功能检查,应按本标准附录B规定的《围护分系统检查与评定标准》表B.0.1所列的项目和要求进行。



5.3 评定

5.3.1 围护构件可靠性(包括安全性和使用性)的详细检查结果,应按现行国家标准GB50292-1999第4章和第5章的规定分别进行评级。

5.3.2 围护系统使用功能检查结果的评定,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GB 50002-1999第7章的要求分别进行评级。

5.3.3 围护分系统的维修类别,应在鉴定单元评级的基础上,按表5.3.3确定。



表5.3.3 围护分系统维修类别确定

围护分系统使用性等级

承重分系统安全性等级
使用功能检查评定结果

ASS级
BSS级
CSS级

结构安全性

检查评定结果
ASU级或BSU级
仅需保养
小修
中修

CSU级或DSU级
中修或大修
中修或大修
大修或更新


注:表中“中修或大修”是指应按结构维修可能损坏围护分系统的实际情况确定。



5.4 围护分系统的维修

5.4.1 围护分系统的小修:主要是封闭裂纹、清理雨水孔、天沟、地沟等排水通道以及零星渗漏点的密封等。一般由使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5.4.2 围护分系统的中修和大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围护分系统的修缮、更新,应根据维修目的、现场及环境条件,选择适用的方法;

2 围护分系统的更新,除采用成熟的技术,做好防水、防渗漏、防潮、防风化等工程外,尚应对原屋面和外墙的隔热、保温效果作出评价,并据以进行必要的修复或节能改造,以改善其使用功能。

5.4.3 围护分系统维修、更新的设计和施工,应执行下列专用标准:

1 《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 50016;

2 《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 50108;

3 《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

4 《地下防水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8;

5 《房屋渗漏修缮技术规程》CJJ 62。



6 建筑装饰装修分系统的检查、评定与维修



6.1 一般规定

6.1.1 本章适用于建筑物中已有的装饰装修分系统的检查、评定与维修。

6.1.2 办公用房装饰装修分系统的大修或更新工程,其设计、施工质量应满足表6.1.2规定的预期正常使用年限的要求。



表6.1.2 建筑装饰装修分系统预期正常使用年限

序号
子系统名称
最 低 使 用 年 限

1
抹灰工程
外墙抹灰工程6;内墙抹灰工程12

2
门窗工程
外门窗工程6;内门窗工程12

3
吊顶工程
6

4
轻质隔墙工程
12

5
饰面板安装工程
12

6
饰面砖粘贴工程
12

7
幕墙工程
12

8
涂饰工程
6

9
裱糊与软包工程
6

10
细部工程
6

11
地面工程
水泥地面工程、石材地面工程、陶瓷地面工程12;

实木地面工程、复合木地面工程、竹地面工程6;

地毯3


注:本标准的子系统相当于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子分部”。

6.1.3 建筑装饰装修的使用年限超过表6.1.2的规定时,应及时组织检查与评定,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中修或大修。

6.1.4 除特殊情况外,建筑装饰装修的中修和大修宜与其他相关分系统的中修和大修同时安排。



6.2 检查与评定

6.2.1 建筑装饰装修分系统的检查分为日常检查、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

6.2.2 建筑装饰装修分系统各子系统的检查与评定,应按其检查评定基本单位(简称“检评单位”)进行。

6.2.3 建筑装饰装修的检评单位应按下述方法划分:

1 同一个子系统中室外每一面墙划分为一个检评单位;

2 同一个子系统中室内每一房间、每一楼梯间和每一走道分别划分为一个检评单位。

6.2.4 建筑装饰装修分系统日常检查的周期,应符合表6.2.4的规定。

表6.2.4 建筑装饰装修分系统的日常检查周期

序号
子系统名称
外观检查
功能检查
安全检查

1
抹灰
3年
3年
3年

2
门窗
1年
1年
1年

3
吊顶
3年
——
3年

4
轻质隔墙
3年
需要时
——

5
外墙或内墙饰面板
6个月
1年
正常情况下1年;台风、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后及时检查

6
外墙或内墙饰面砖
3年
3年
3年

7
幕墙
6个月
1年
正常情况下1年;台风、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后及时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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