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农机化司关于印发《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数据分类和标准代码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4:58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农机化司关于印发《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数据分类和标准代码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机化司关于印发《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数据分类和标准代码规范》的通知

农机产[200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农机局:

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11号)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档案信息的计算机管理,规范各省区市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基础数据收集、数存储等工作,我司制定了《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数据分类和标准代码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拟开发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的省市区,在设计开发管理软件时,软件系统的基础数据部分,包括:数据收集内容、数据库分类存储与上报方式、数据库标准代码设定等,应参照此规范执行。已开发并使用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的省市区,年底报送的年度补贴信息档案电子资料数据,应按此规范生成Access形式上报。

附件: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数据分类和标准代码规范

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附件:
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数据分类和标准代码规范

一、数据分类存储情况

将农机购置补贴专项的基础数据库按照地区、人员、机具、协议分为4大类10个信息表,其中:机具类别表(Tbl_MACHINETYPE)存储农业机械化分类标准中机具代码与名称,其主键是机具代码;行政区代码表(Tbl_AreaCode)存储各地行政区划分代码与行政区名称,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地区信息表(Tbl_AREAINFO)存储各软件使用单位基本情况和补贴执行标准,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年度和地区的自动编号;录入人员基本信息表(Tbl_WORKUSER)存储的是录入人员的基本信息,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年度和录入人员ID;厂家信息表(TBL_FACINFO)存储的是入选当地当年补贴目录厂家的信息,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年度和厂家编号;机具信息表(TBL_MACHINEINFO)存储的是入选当地当年补贴目录机具的信息,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年度和自动编号;协议表(Tbl_CONTRACT)存储的是对购机者补贴情况与之签订的协议的基础信息,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年度和协议编号;协议机具表(TBL_CONMACHINE)存储的是补贴给每位购机者机具基础情况,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年度、协议编号和机具补贴编号;购机者信息表(个人)(Tbl_APPLY1)存贮的是农民的信息,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年度和购机个人ID;购机者信息表(组织)(Tbl_APPLY2)存贮的是农机服务组织的信息,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年度和组织ID。

二、标准代码


机具类别表(Tbl_MACHINETYPE)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MachineTypeID nvarchar 6 √ 机具品目代码 注1
2 MachineName nvarchar 25 机具品目名称


行政区代码表(Tbl_AreaCode)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AreaName nvarchar 100 地区名称


地区信息表(Tbl_AREAINFO)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YearNum Char 4 √ 年度
3 Aid int 4 √ 自动编号 自动生成
4 Province nvarchar 20 省
5 City nvarchar 20 √ 市
6 County nvarchar 20 √ 县
7 Unit nvarchar 100 单位名称
8 StandRate real 4 补贴率
9 StandMoney int 4 补贴额上限


录入人员基本信息表(Tbl_WORKUSER)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YearNum Char 4 √ 年度
3 WID int 4 √ 录入员ID 自动生成
4 Name nvarchar 100 姓名
5 Sex Bit 性别 0:女;1:男
6 Unit nvarchar 100 单位
7 Address nvarchar 100 √ 地址
8 Zip nvarchar 6 √ 邮编
9 Phone nvarchar 50 电话
10 Email nvarchar 50 √ 邮件


厂家信息表(TBL_FACINFO)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YearNum Chat 4 √ 年度
3 M_FACID int 4 √ 厂家编号 自动生成
4 M_FACNAME nvarchar 200 厂家名称
5 M_FACADDRESS nvarchar 200 √ 厂家介绍 联系方式与简介


机具信息表(TBL_MACHINEINFO)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YearNum Char 4 √ 年度
3 Mid Int 4 √ 自动编号
4 M_TypeID nvarchar 6 机具品目代码
5 M_FACID Int 4 厂家编号
6 M_Model nvarchar 255 机具型号
7 M_Price Money 0 承诺最高出厂价 不设置小数位
8 M_SPrice Money 0 承诺最高售价 带运杂费价格,不设置小数位
9 M_CenterMoney Money 0 中央最高补贴额 不设置小数位
10 M_DistrictMoney Money 0 地方补贴额 不设置小数位
11 M_PARAMETER nvarchar 1000 √ 机具参数
13 M_standard nvarchar 500 0 运杂费计算标准和方法
14 M_remark nvarchar 1000 √ 备注
15 Wid Int 4 录入员ID
16 M_IndexType int 4 1 补贴目录类别 1-通用类;0非通用类


协议表(Tbl_CONTRACT)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YearNum Char 4 √ 年度
3 ConSNum nvarchar 50 √ 协议编号
4 SID int 4 0 购机个人ID 互斥
5 GID int 4 0 购机组织ID
6 ConDate datetime 8 协议签订日期
7 SumMoney Money 0 购机总额 不设置小数位
8 ConMoney Money 0 补贴总额 不设置小数位
9 ConCenterMoney Money 0 中央补贴总额 不设置小数位
10 ConDistrictMoney Money 0 地方补贴总额 不设置小数位
11 ConDifMoney Money 0 应缴差价总额 不设置小数位
12 Conremark nvarchar 1000 √ 备注
13 Wid Int 4 录入员ID


协议机具表(TBL_CONMACHINE)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YearNum Char 4 √ 年度
3 CONSNUM nvarchar 50 √ 协议编号
4 M_MachineNum nvarchar 25 √ 补贴机具编号
5 MachineTypeID nvarchar 6 机具品目代码
6 M_FACNAME nvarchar 200 厂家名称
7 M_Model nvarchar 200 机具型号
8 M_FacNum nvarchar 20 √ 机具出厂编号 又称车号、底盘号等
9 M_MotorNum nvarchar 20 √ 发动机号
10 SumMoney Money 0 机具金额 不设置小数位
11 ConCenterMoney Money 0 中央补贴额 不设置小数位
12 ConDistrictMoney Money 0 地方补贴额 不设置小数位
13 Conremark nvarchar 1000 √ 备注
14 Wid int 4 录入员ID


购机者信息表(个人)(Tbl_APPLY1)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SID int 4 √ 购机个人ID
3 YearNum Chat 4 √ 年度
4 SName nvarchar 100 姓名
5 ICard nvarchar 20 身份证号
6 Sex Bit √ 性别 0:女;1:男
7 Birthday datetime 8 √ 生日
8 Grade nvarchar 50 文化水平 小学、初中、高中、大学、大学以上
9 Address nvarchar 200 地址
10 Zip nvarchar 6 √ 邮编
11 Phone nvarchar 50 电话
12 Wid Int 4 录入员ID


购机者信息表(组织)(Tbl_APPLY2)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GID int 4 √ 组织ID
3 YearNum Char 4 √ 年度
4 GName nvarchar 100 组织名称
5 Corporation nvarchar 100 √ 法人代表名称
6 Kind nvarchar 20 组织性质 国有、集体、股份制、协会或合作社
7 Address nvarchar 200 √ 地址
8 Zip nvarchar 6 √ 邮编
9 Phone nvarchar 50 电话
10 Wid Int 4 录入员ID


注1:“机具品目代码”的编码参照2008年7月14日发布的《农业机械分类》标准(NY/T1640-2008)中“机具品目代码”实施,但其中拖拉机、插秧机的分类略有调整,将“轮式拖拉机”和“水稻插秧机”删除,新增:25马力(不含)以下轮式拖拉机、25马力(含)至80马力(不含)、轮式拖拉机、80马力(含)以上轮式拖拉机、手扶步进式水稻插秧机、独轮乘坐式水稻插秧机、四轮乘坐式水稻插秧机。具体改动如下:

拖拉机
大类 小类 品目
代码 名称 代码 名称 代码 名称
10 动力机械 1001 拖拉机 100101 轮式拖拉机
100102 手扶拖拉机
100103 履带式拖拉机
100104 半履带式拖拉机
100105 25马力(不含)以下轮式拖拉机
100106 25马力(含)至80马力(不含)轮式拖拉机
100107 80马力(含)以上轮式拖拉机
100199 其他拖拉机




插秧机
大类 小类 品目
代码 名称 代码 名称 代码 名称
02  种植施肥机械 0203 栽植机械 020301 蔬菜移栽机
020302 油菜栽植机
020303 水稻插秧机
020304 水稻抛秧机
020305 水稻摆秧机
020306 甘蔗种植机
020307 草皮栽补机
020308 树木移栽机
020309 手扶步进式水稻插秧机
020310 独轮乘坐式水稻插秧机
020311 四轮乘坐式水稻插秧机
020399 其他栽植机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督管理规定

(2013年5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理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突出问题,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包括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电力、特种设备、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的行业领域。

第四条 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严惩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本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电力、特种设备、消防、职业病危害防治等行业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案件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所属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定期调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排查事故隐患,全面、准确、及时掌握有关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处分。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及时处理所发现的事故隐患,并记录检查和处理结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相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处分。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并进行达标考评验收。

违反前款规定,未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相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处分。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管理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理,及时向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处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赋予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较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使用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违反前款规定未发生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启用或者使用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违章指挥从业人员,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培训及考核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后,方可上岗: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每三年还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或者现状评价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煤矿、非煤矿山、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冶金、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二十三条 煤矿、非煤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应当取得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市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二)擅自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及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没收非法生产或者经营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而未取得,擅自进行生产或者施工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止生产或者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煤矿应当每年核定生产和通风能力,按照核定能力均衡生产。禁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违反前款规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企业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煤矿应当建立运行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并配置专职监测人员和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生产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产整顿,对企业处以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万元罚款;未配置专职监测人员或者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的,对企业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瓦斯防治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抽放系统,做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和"抽、掘、采"平衡。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抽放系统,先抽后采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企业处以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的,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依法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备案,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的,分别由安监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储存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客运经营企业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客运经营企业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出现事故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粘贴电梯检验合格标识。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粘贴电梯检验合格标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电梯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电梯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节能改造消防安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撤离居住人员,并设消防安全巡逻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或者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建设、施工单位未组织撤离居住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大型人员密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八)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违反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缴纳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代为缴纳或者变相缴纳。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