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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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发〔2007〕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10日,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通知》(内政发〔2007〕10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乌海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民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金融、统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要在解决全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建设房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部门共同下达。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首次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利率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优惠贷款利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优先向乌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符合商业银行要求的条件下,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购房人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区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的管理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利润三部分构成。
  ㈠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的构成因素
  ⒈征地拆迁补偿费。
  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⒊住宅建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费。
  ⒋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部分建设费用。
  ⒌以1至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2% 的管理费。
  ⒍贷款利息。
  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㈡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费。
  ㈢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本条㈠七项因素中前4项费之和3%以内的利润计算销售基准价格。市、区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费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一经核准,建设单位不得突破,楼层调节系数代数和为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重新定价的要履行报批程序。凡未核准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本市常住户口;
  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的低收入家庭;
  ㈢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80%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核准、公示和轮候制度。
  ㈠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㈡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建设房管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㈢复审:区建设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㈣核准:市建委对区建设房管部门上报的申报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房面积标准。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内的,按核准面积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㈤轮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的申请人,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进行轮候。
  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涉及的被拆迁家庭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单位,凭申请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出售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购买的,需重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销售公告。建设房产部门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
  ㈡入围排序。建设房产部门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监察部门、公证部门以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
  ㈢入围公告。建设房产部门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
  ㈣公开选房。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购买。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㈠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㈡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发改委依法进行处罚;
  ㈢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委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责成其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收入情况,对虚报、隐瞒有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委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并依法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同时对申请人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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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8日)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间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发展,并注意到欧洲经济共同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并为迅速扩大这种合作的实施方式创造有利条件。双方应遵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并考虑到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努力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采取主动行动和措施,开展在经济、工业、农业、科学和技术等方面的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并对两国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间的业务交往和签订对双方有益的项目协议及其实施提供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扩大下列领域内的经济合作和关系:
  农业、畜牧业、渔业、食品及饮料加工、电子和计算机软件、消费品、电信、冶金工业、发电、煤炭工业、石油及天然气工业、石油化工工业、化学工业、医疗设备及医药、建筑及工程管理、航空公司和机场服务、航天工业、海运、教育、旅游、培训、环境保护研究和服务业,以及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在遵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具体包括下列形式:
  ——新建工业联合企业、现有工厂的改造与扩建;
  ——某些机械设备和其他制成品的生产合作;
  ——在机械设备和其他双方均感兴趣的部门进行实际项目合作;
  ——工业技术及工农业加工方面的许可证、专利权及产权的购买和出售;
  ——交换科技资料和情报,组织咨询、研讨会和会议,以及联合研究与开发;
  ——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转让专有技术,技术改进和培训。

  第五条 有关经济、工业、科学、技术和农业具体合作项目的条件应由两国有关部门、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商定。合同应在正常商业条件下达成。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有关货物、劳务及其他交易,应由交易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使用人民币、爱尔兰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交易会及展览会,并以促进实现本协定目标为目的,为举办这种交易会和展览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努力促进科学技术合作,包括为两国的有关部门、公司、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之间转让现代技术和专有技术提供便利。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以实现本协定目标为目的,为经济代表团、考察团组以及专家的互访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为了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将建立一个由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1)协调两国间有关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活动;
  (2)检查并监督本协定的实施,审查为保证其实施的相宜措施;
  (3)探讨并提出有利于发展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建议;
  (4)研究在本协定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困难的解决办法。
  混合委员会通常应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也可在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举行。混委会会议将轮流在北京和都柏林召开。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不损害本协定基本目标的情况下,保留就其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进行磋商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书面通知对方,则本协定将自动逐年顺延,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任何一方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将于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效力。
  签约人由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并漆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八日在都柏林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迈克尔·努南
    (签字)              (签字)

关于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冠名、着装广告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冠名、着装广告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参与、支持体育运动的积极性,拓宽体育竞赛资金筹集渠道,规范管理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冠名、着装广告等行为,现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期间,各代表团不能冠以赞助单位名称,代表团所属各运动队可冠以赞助单位的名称。单项秩序册上可加注赞助单位名称,格式为:参加单位名称(* * * * * *)队。赞助单位名称(括号内名称)不得多于 6个汉字或12个字节;成绩册上不加注赞助单位名称。组委会审核批准冠名单位名称的截止时间为2005年9月9日(暨决赛报名截止时间),逾期一律不再受理。
二、代表团团服上不能出现广告标识。
三、运动队(员)领奖服上除标明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规定的单位名称(或简称)外,不能出现广告标识。领奖服上衣和裤子本身的商标各不得超过一处,每处大小不得超过10CM×5CM。
  四、各运动队(员)比赛服的广告要求,按各项目竞赛规则和相关规定执行。
  五、运动会各项目比赛可冠以赞助单位名称,格式为:第十届全国运动会“* * 杯”***(运动项目)比赛,赞助单位名称(引号内名称)字节不限;但运动会总名称“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不能冠以赞助单位名称。
  六、运动会各单项秩序册、单项成绩册、总秩序册、总成绩册上可以有广告插页,但不得超过4页;广告插页必须插在所有内容的最后面;封面(单项比赛冠赞助单位名称除外)、封底不得有广告字样;封二、封三可以出现广告字样。
  七、各代表团团旗除标明竞赛规程总则规定的参加单位名称外,不得出现其它标志。
   八、开(闭)幕式时,各代表团队伍中一律不得出现任何形式的、具有广告宣传性质的行为。
  九、除上述规定外,涉及到各运动队专用物品、宣传品等广告行为的应符合各项目的具体规定。
  十、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各预赛赛区组委会和决赛赛区组委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上述规定,对运动队冠名、着装广告等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和审核,凡违反规定者一律不予受理。
  十一、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冠名、着装广告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出现烟、酒广告,同时也不能出现有碍于健康形象,不宜进行公众宣传的广告。所有广告字样或图样等须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核批准后才能进行宣传和使用等。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至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结束时为止。
  十三、本规定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办公厅章)
              二OO五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