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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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长江干流河道安徽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称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淮河干流安徽段(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确定的跨设区的市重要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下同)控制;

(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七)管理措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二)淮河干流安徽段每年主汛期;

(三)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一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确定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发放;其他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涉及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1年内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采砂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

(三)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有销售所采砂石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采随运,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

(二)运输砂石的车辆按照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并符合水工程堤顶路面的承载要求,不得影响水工程运行安全;

(三)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四)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体;

(五)采砂活动结束后,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确需滞留的,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未拆除采砂设备的,应当将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的河床变化情况进行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可采期内,因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暂停采砂活动,并予以公告。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公告,并顺延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依法缴纳河道滩地占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的河道采砂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的,强行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组织、策划违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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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惠州市镇(乡、街、办)村(居)组财务审计公开办法 (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惠州市镇(乡、街、办)村(居)组财务审计公开办法 (试行)》的通知
惠市委办发〔2006〕24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市纪委、市监察局《惠州市镇(乡、街、办)村(居)组财务审计公开办法 (试行)》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7月10日


惠州市镇(乡、街、办)村(居)组
财务审计公开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我市农村集体经济财务审计公开的规范化,促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的规定和广东省村务公开工作要点,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镇(乡、街、办)、村(居)民委员会、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镇村(居)组所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镇(乡、街、办)村(居)组财务审计公开(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是指我市县(区)国家审计机关和农村审计机构依法对县(区)所辖区域内的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公开。

第二章 财务审计结果公开的主要内容和公开形式

第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和农村审计机构对镇(乡、街、办)。村(居)组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结果公开。
(一)各项收支情况;
1、生产经营性收支情况;
2、土地、项目等收支情况;
3、上级拨款、补助、社会捐赠、救助、福利等收支情况;
4、征地款收支情况;
5、集体企业改制和资产处置的收支情况;
6、借贷款收支情况;
7、 “一事一议”项目收支情况;
8、镇(乡、街、办)、村(居)、组政务、村务管理费支出(含干部工资、补贴、奖金、接待费、办公用品和加班费)情况;
9、其他收支情况。
(二)公益福利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算、决算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第五条 公开形式为每年原则上对所在镇(乡、街、办)村(居)辖区财务审计结果进行公开;重大项目收支情况随时审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财务审计结果公开的组织实施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审计局、农业局农村财会管理与审计办公室负责全市镇(乡、街、办)村(居)财务审计指导工作。分别组织开展镇(乡、街、办)、村(居)组集体经济年度收支审计、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其它专项审计;培训和考核审计人员;指导镇(乡、街、办)和村民委员会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对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七条 县级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区)范围内镇(乡、街、办)、经济联合总社和镇(乡、街、办)属企业的财务审计公开工作。如人力不足,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参与。
第八条 县级农业局农村财会管理与审计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区)范围内村级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指导镇(乡、街、办)农村审计机构对村(居)以下被审计单位开展审计,县级农村财会管理与审计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直接审计。
第九条 镇(乡、街、办)农村财务管理部门或镇(乡、街、办)审计站是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实施本镇(乡、街、办)属企业、经济联合总社以及村(居)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业务上接受市、县审计局、农业局农村财会管理与审计办公室的指导。
第十条 市、县(区)民政局、农业局负责实施镇(乡、街、办)村(居)村务、财务公开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镇(乡、街、办)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基层办负责监督检查建章立制的执行情况和镇(乡、街、办)村(居)财务审计公开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开展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人员职责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审计人员必须履行的职责
1、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
2、实事求是,保证真实反映收支情况并写出审计报告;
3、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宴请;
4、不准把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泄密。
(二)被审计单位必须履行的职责
1、被审计单位应如实提供财务收支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2、提供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3、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财务收支管理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4、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审计人员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三)镇(乡、街、办)村(居)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的职责
1、在任期内做到逢离必审,特殊情况的(含撤职、辞退)随时审计,逐步实现先审后离;
2、不准弄虚作假和干扰审计人员对账目的审计;
3、随时接受审计人员的查询。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对情节轻微的,责令其整改;情节较重的,按中国共产党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立案查处和党、政纪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
2、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
3、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
4、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
财务审计公开领导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分析研究财务审计公开的情况,不断完善财务审计公开的监督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农业局、市民政局、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附英文)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附英文)
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内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票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票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CONTROL OF IN-VOICES

(Ministry of Finance: 23 December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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