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等指导文件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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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等指导文件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等指导文件的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14号

 
  为加强地震灾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灾区饮用水安全,根据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部署,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暂行)》和《地震灾区地表水环境质量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测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1.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2.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暂行)

3.地震灾区地表水环境质量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测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主题词:环保 地震灾区 饮用水 水源保护 公告



  

附件一:

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指南适用于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区各市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其他省份地震灾区可在工作中参照采用。
  
  第二条 地震灾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点应是防止水源被有毒化学物质和各种病原体污染。
  
  第三条 抗震救灾与灾后重建应统筹兼顾,充分考虑各项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的影响,防止对灾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持久性的次生污染。灾后重建时应科学统一规划饮用水水源布局。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及重点保护区的划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受灾情况确定地震灾区内需要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
  
  在选择新的饮用水水源时,根据震前了解的当地水源分布,通过现场调查,寻找水质良好、水量充分、便于保护的水源。投入使用前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全面监测,确定可否作为饮用水水源。
  
  通常选择水源的顺序是:水井、山泉、江河、水库、湖泊、池塘,但要结合实际情况和水源特征的分析结果来决定。
  
  第五条 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 -2007),判断地震灾害及抗震救灾各种活动可能对饮用水水源造成影响的上游及周边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
  
  1、河流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河段范围;陆域范围长度为相应的水域长度,宽度为河岸以外50米。
  
  2、湖泊、水库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500米内;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外200米。
  
  3、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以饮用水水源井为圆心、半径50米内。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具体情况制订更为严格的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控


  第七条 调查在饮用水水源上游及周边区域内地震灾害及抗震救灾各种活动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危险源和污染源的种类、数量、位置等信息,为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控措施提供依据。主要调查对象和内容包括:
  
  1、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厂企业生产装置、储存装置和化学品仓库等危险源的状况,重点为石化、化工、农药、磷化工等工业企业以及加油站、储油库、尾矿库等;
  
  2、抗震救灾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处理处置状况;
  
  3、抗震救灾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处理处置状况;
  
  4、灾区防疫过程中消毒剂使用状况;
  
  5、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等环保设施的损坏和运行状况;
  
  6、地震造成的饮用水水源水体形态变化及底质变化对水质的影响。
  
  饮用水水源上游及周边区域掩埋罹难者遗体、肢体的,应对遗体、肢体处理处置状况进行调查。
  
  第八条 根据危险源调查和排查结果,针对排查出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查阅《突发性污染事故中危险品档案库》(网址:www.ep.net.cn/msds/index.htm)及有关资料数据库,掌握其环境与健康危害特征,参照《环境应急响应实用手册》制定相应的处理处置方案。
  
  第九条 对于工厂企业生产装置、储存装置和化学品仓库损坏,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应采取切断污染源、分流、筑坝、围堰、就地处理等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各种途径进入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对于工厂企业生产装置、储存装置和化学品仓库受损,可能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应采取措施防止泄露,并将有毒有害物质转移,远离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
  
  第十一条 对于工厂企业生产装置、储存装置和化学品仓库未受损坏的,应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使用、储存的监督管理,防止出现泄漏。
  
  第十二条 救助、临时安置等人员密集场所应设置足够的卫生设施对粪便进行收集并集中处置。生活垃圾应分类收集,转运至可正常运行的垃圾处理处置场所或环保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向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内倾倒工业废渣、灾后生活和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防止病原体的污染。
  
  第十三条 抗震救灾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分类收集,并及时转移出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不应就地处理处置。
  
  第十四条 遇难者遗体、肢体及动物尸体应设置临时储存场所存放,消毒后及时清理并转移,不应在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内掩埋。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及周边区域,应选择使用低残余毒性的消毒剂,防止对灾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次生污染。
  
  第十六条 应及时修复受损的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及城镇污水处理厂等环保设施,加强尚未处置的危险废物的管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监控与应急响应


  
  第十七条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特别是微生物学指标的监测,防止通过饮用水造成疫病的传播。若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泄漏、发现饮用水源上游控制断面水质监测结果出现大幅度变化或出现鱼类等水生生物死亡等异常情况,则应增加有毒污染物的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
  
  第十八条 当调查发现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时,应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泄漏情况,并通知下游供水部门及相关部门,严密监控。
  
  第十九条 若水质监测结果大幅度变化,超过相关标准时,应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并通知供水部门及相关部门启动应急预案,调整水厂生产工艺,必要时关闭取水口。同时,排查有毒化学品污染源,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


  第二十条 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 433-2008)规定的样式,对饮用水水源地设立标志,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宣传,安排专人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管理和巡查。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设置简易导流沟,避免雨水或污水携带大量污染物直接进入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
  
  第二十二条 通过饮用水源井取水时,应采用修建井台、排水沟、设置防护栏、加盖等措施,避免污染物进入。应设专人管理水井,定时消毒,采用公用水桶取水,不应在水井旁沐浴、洗涤和喂饮牲畜等。
  
  第二十三条 加强环保部门与建设、卫生、水利等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附件二:

 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
(暂行)





第一章 地震灾害后饮用水安全问题识别


第一条 供水设施的破坏
  
  地震后,灾区的建筑物大面积倒塌、集中式供水中断、供水设施遭受严重破坏,分散式给水和农村给水也都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如水管淤砂、井管错裂等,易给供水造成极大困难。
  
第二条 水源污染
  
  地震灾害会导致各类化工厂、化学品仓库、化工商店、农资商店、家庭存放的农药等暴露在环境中,易于污染水源;同时,地震造成地下水位改变,使深井水受浅层水或地面水渗透的影响,造成污染;水源附近有罹难者遗体时,也可能会影响水源;此外,水源周围的卫生管理不善,有污水、垃圾、粪便时,易于造成水源污染。
  
第三条 水源性肠道疾病
  
  震后集中式供水中断,由于饮用不卫生的水,导致人群肠道传染病的发病急剧增加。在饮水紧缺的情况下,如果人们饮用雨水、坑水、池塘水、河水等不安全的水,有导致肠道传染病流行传播的危险。
  
  开展地震灾区应急供水工作,保护水源与保障饮用水安全,是抗震救灾、恢复灾区生活的关键工作之一。
  

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应急水源的选择与管理技术


第四条 应急水源及其选择原则
  
  地震后,集中式供水系统破坏,需要选择临时的给水水源应急,除部分修复的自来水外,这些水源主要包括地面水、农村灌溉用机井水和分散各地的浅井地下水等。
  
  根据震前了解的当地水源分布,通过现场调查,应急水源应尽可能满足水量充足、水质良好、便于保护的水源。震后一切水源都可能受污染,因此对所有水源都要重新检验,确定可否饮用。通常选择水源的顺序是:水井、山泉、江河、水库、湖泊、池塘,但要结合实际情况和水源侦察分析的结果来决定。
  
第五条 应急水源重点保护区的设置
  
  (1)集中式应急水源
  
  参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2007),判断地震灾害及抗震救灾各种活动可能对饮用水水源造成影响的上游及周边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
  
  河流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河段范围;陆域范围长度为相应的水域长度,宽度为河岸以外50米。
  
  湖泊、水库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500米内;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外200米。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以饮用水水源井为圆心、半径50米内。
  
  (2)分散式应急水源
  
  分散式供水尽可能利用井水为饮用水水源。水井周围30~40m内无厕所、粪坑,垃圾堆、畜圈、渗水坑及尸体掩埋等。
  
第六条 饮用水源的管理技术
  
  在饮用水源污染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掩埋尸体;及时清理保护区范围内动物尸体、粪坑、禽畜养殖围栏等有机污染源。
  
  禁止向重点保护水域倾倒工业废渣、灾后生活和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防止病原体的污染。
  
  对水源保护区范围进行标志,并加强对水源保护的宣传与巡查;在水源保护区设置简易导流沟,避免雨水或污水携带大量污染物直接进入水源及其上游地区。
  
  对于水井,应在周围设置拦截措施。水井要建井台、挖排水沟,并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设专人管理,定时消毒,取水要用公用水桶。
  
  禁止在水井旁沐浴、洗涤和喂饮牲畜等。


第三章 饮用水安全应急供水措施


第七条 瓶装水
  
  瓶装水运输方便,水质安全,可用来解决应急饮水问题,但是瓶装水成本高,需要从灾区外运入,可以在灾后短期内应急,但供给能力有限。
  
第八条 水车送水
  
  在道路交通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可利用水车送水,水车空间密闭,相对卫生安全,居民可就近取水,使用方便。缺点是水车的容量有限,一辆4.5吨的水车,日供水4~6次时,按每人每日供水5~6升计算,可供3000~5000人饮用。水车供水时,需由专人负责,并注意饮水消毒,确保水质卫生。
  
第九条 分散取水
  
  分散取水方式是临时将一些就近的公共设施(如游泳池)改为蓄水池,应急供水。供水前必须对池底与池壁进行彻底的卫生清理与消毒。蓄水后,为防止水质污染要设共用取水桶,或采用浅水泵,取水后要引入装有几个小水龙头的水箱,供人分散取水。分散取水,可采用直接消毒方法,每天向井水中投加漂白粉或漂白粉精进行消毒。若水的浑浊度低,肉眼可见颗粒物少,可将漂白粉撒入水缸(桶)中搅拌混合溶解,静置半小时,即可使用。
  


第四章 分散式饮用水安全应急净化技术


第十条 应急净水药剂选用
  
  (1)快速净水粉:用于将各类水源处理成生活用水。快速净水粉起效快、用量少、效果好,适用于各种水源,5分钟内将混浊水快速混凝澄清。净化后的水清澈,无异味,可作为一般生活用水使用。经消毒或煮沸后可作为饮用水。
  
  (2)通用净水剂:包括明矾、聚合氯化铝、聚合氯化铝铁、聚合硫酸铝和聚合硫酸铁等。
  
  (3)简易净水材料:没有上述混凝剂时,可就地取材,把仙人掌、仙人球、量天尺、木芙蓉、锦葵,马齿苋、刺蓬或榆树、木棉树皮捣烂加入混水中,也有助凝作用。
  
第十一条 简易澄清技术
  
  可以在短时间内去除水中砂粒等大颗粒有机物质。适用于较清洁地表水,不需药剂。
  
  取水后将原水放置在较高圆柱形容器内,较粗大的颗粒物可在10分钟内沉淀去除。取上层清液煮沸饮用。当水中颗粒物小于10um时,短时间内不能下沉。
  
第十二条 简易渗透方法
  
  去除水中悬浮物等物质。适用于较浑浊地表水,不需药剂。
  
  在离水源3~5米处向下挖一个大约50~80厘米深、直径约1米的坑,让水从砂、石、土的缝隙中自然渗出,然后将已渗出的水取出,放入盒或壶等存水容器中。注意不要搅起坑底的泥砂,要保持水的清洁干净。
  
第十三条 简易砂滤技术
  
  利用细砂过滤去除水中悬浮物,保障饮用水安全,可供给村镇集中人口使用,适用于各类水质,不需药剂。
  
  先建造砂滤池,用砖和水泥砌成方形或长方形水池,可按每平方米滤池每昼夜产水3000升计算(约可供100-200人饮用),以实际用水人口计算砂滤池面积。池底部铺设水管,在管上钻若干小孔,外包棕皮或编织布,此管可将过滤水导出。池下部填入垫层,垫层为粒径1-16毫米的豆石、碎石或卵石,较小的放在上层。最下层放粒径8~16毫米的石子,厚100毫米,其上放粒径4~8毫米的石子,厚100毫米,再放上粒径2~4毫米的石子,厚100毫米,最上放粒径1~2毫米的小石子,厚50毫米。垫层总厚度为350毫米。
  
第十四条 家用砂滤缸技术
  
  家庭范围使用的简易砂滤技术,适用于各类水质,具有产水量稳定可靠,材料方便易得,无需药剂等优点。
  
  家庭可以用缸或桶作为砂滤容器,桶下部打孔引水,在底部铺数层棕垫,砂层厚度为400毫米左右,砂层上再铺2~3层棕垫,防止倒水时冲击砂层。在滤缸(桶)下放清水容器,以接、盛过滤的清水。
  
第十五条 混凝沉淀技术
  
  去除悬浮物和胶体杂质,包括水中悬浮的粘土颗粒以及细菌、病毒、蛋白质、腐殖酸等,使水质得到初步净化。
  
  使用固体药剂时,先加水溶解配成2-5%的溶液,在溶解时先加水进行搅拌,慢慢加料,而后将配成的溶液加入到欲处理的水中;使用液体药剂时一般直接向处理水加药。向处理水中加入一定量的药剂溶液,控制最终浓度在要求范围内(例如,使用聚合硫酸铝铁一般控制最终加药量每吨水20至30克),加药后要快速充分搅拌一分钟左右,然后再缓慢搅拌5至10分钟,静沉1小时后,即可做后续处理使用。一般用的混凝剂有:硫酸铝、明矾(硫酸铝钾)、硫酸亚铁、三氯化铁、碱式氯化铝等。混凝剂投加量应根据原水浊度、pH、水温、混凝剂种类等多种因素确定,最好先进行试验以确定适宜投加量。
  
第十六条 简易过滤+消毒技术
  
  供野外少量人员使用的简易沙滤技术,适用于水质浑浊、有漂浮异物、蠕虫等不良水质时使用。具有材料方便易得,无需药剂的优点。
  
  找一个较结实的塑料袋,将底部刺些小眼儿,或者用棉制单手套、手帕、袜子、衣袖、裤腿等,也可用一个可乐瓶或大矿泉水桶,去掉瓶底后倒置,再将瓶盖扎出几个小孔,然后自下向上依次交替填入2~4厘米厚的无土质干净的细砂和木炭粉,共5至7层,压紧按实。将不清洁的水慢慢倒入简易过滤器中,待过滤器下面出水时,即可用盆或水壶将过滤后的干净水收集起来。在收集的水中投加消毒片,每水壶内加入1~2片,摇振1~2分钟,放置20~30分钟后饮用。
  
第十七条 沉淀、砂过滤+煮沸技术
  
  适合于居民安置点和单户分散供水。去除粗大漂浮物的水源水经2-3小时沉淀后,取上层水放入砂滤槽过滤,过滤后的水放入铁锅、大壶或烹饪用高压锅内进行10分钟左右煮沸,煮沸后的水即可供饮用。
  
  采用粒径0.2-1.0毫米的河砂作为滤砂,砂层厚度1米左右。滤水砂槽可用多个装填砂粒的水桶串联而成,应保证总的砂层厚度在1米左右。当砂层滤水阻力过大时,应将表层砂层取出、清洗后重新填充。砂滤槽过滤效果,即滤后水的浊度,可以通过调整水流在砂滤槽的流速和装填的砂粒直径来进行调整。




第五章 饮用水安全卫生保证技术


第十八条 安全饮用水化学消毒剂量
  
  就地取用井水或其它非自来水水源水的供水车或水桶,在取水的同时就应根据水箱(桶)的容积投入相应量的消毒剂,并保证接触30分钟,余氯含量不低于0.7毫克/升。在进行消毒剂漂白粉用量估算时,不同水源水的所需漂白粉用量大致如表1所示。在估算漂白粉用量时应注意,水源污染重的用量应多于污染轻的;地面水多于地下水;夏季时应多于冬季等。
  
  

表1 常见水源消毒所需漂白粉量

水源
需氯量(mg/L)
需加漂白粉量(g)

1吨水中
1桶水中(25kg)

雨水
~1.0
~4
~0.10

深井水(污染水)
~1.0
~4
~0.10

浅井水(污染较轻)
1.0~1.5
4~6
0.10~0.15

泉水(相当污染)
1.5~2.0
6~8
0.15~0.20

河水(水质浑浊)
2.0~2.5
8~10
0.20~0.25

池塘水(环境好)
2.0~2.5
8~10
0.20~0.25

池塘水(环境差)
2.5~3.0
10~12
0.25~0.30

窖水(污染较轻)
2.0~2.5
8~10
0.20~0.25

窖水(污染较重)
2.5~3.0
10~12
0.25~0.30





  * 漂白粉有效氯按25%计。(摘自《唐山地震抗震救灾医疗卫生经验资料选编》1984)
  
  向灾区运送的漂白粉(或漂白粉精),特别是用于分散式供水消毒,最好用塑料袋小包装,每包1kg为宜,大桶包装不便保存与分发。
  
第十九条 井水消毒技术
  
  采用简易投加的方式,去除水井内的有害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将漂白粉或漂白粉精倒入简易消毒器中,置于井水中。一个大口水井每次消毒可维持半月左右。
  
  消毒器可用商品简易消毒器,也可自制,方法如下:取两个空竹筒,用绳连接,下部竹筒内装消毒剂,并钻有数个小孔,投入井中。也可用两个空塑料瓶,以绳连接,其中之一装消毒剂并钻数个小孔,投入井中。消毒剂的投加量按照原水状况、消毒剂的种类和质量确定。经处理后的水中余氯应不少于0.7毫克/升。
  
  使用漂白粉,每吨水可加6-10克,添加时先用少量水将漂白粉溶解调成糊状,再加入水中搅匀,静置澄清30分钟后即可使用;对于使用漂白粉精片,则每100斤水加入一片即可,漂白粉精片需先捣碎,用水调成糊状,然后加水搅拌,静置澄清30分钟后即可使用;如使用含氯消毒泡腾片消毒,方法与使用漂白粉精片相同,100斤水加一片(约0.65克/片)。
  
第二十条 缸水消毒技术
  
  本技术适用于家庭储水缸采用。投药时将所需的漂白粉或碾碎的漂白粉精片放在碗内,加少量冷水搅匀,取漂白粉上清液或漂白粉精片原液倒入水中,用吊桶将井水上下搅动数次,半小时后即可取用。
  
  每户缸水消毒的药剂用量按每100升水计,投加漂白粉精1~2片或0.4~0.8克,或漂白粉1~2克,污染较重的水取高值。投加方法与井水消毒相同,加入消毒剂后用水瓢或干净的专用棒进行搅动,使之与水充分混合,并保证消毒时间不少于半小时。
  
第二十一条 安全饮用水煮沸消毒技术
  
  将水煮沸是有效的灭菌方法,在有燃料的地方可采用。使用前要使水持续沸腾3分钟,可以达到消毒目的。



 第六章 集中式饮用水安全应急净化技术


第二十二条 自来水厂清理与供水管网修复
  
  (1)水处理设施的清洗
  
  水处理设施内壁使用3%~5%的漂白粉液清洗。然后加满池水,并按加有效氯量10~15毫克/升投入,保持12小时,此时池水中游离性余氯含量不低于1毫克/升。将池水抽干,再用清水冲洗一次即可恢复饮用水生产。
  
  (2)管道的修复和清洗
  
  修复自来水供水管道,当破坏严重时要重新铺设。供水前应对管道进行彻底的消毒和清洗。向管道中投加消毒剂,保证水中游离性余氯含量不低于1毫克/升,浸泡24小时以后排出。清水冲洗后可使用。对于覆盖范围较大的配水系统,可以采用逐段消毒、冲洗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粉末活性炭应急吸附技术
  
  用于去除水源水中可能出现的80余种有机污染物的应急处理。粉末炭的投加量一般采用10~50毫克/升,其剂量需要根据污染物的性质和污染物超标浓度而进行调整。技术要点包括优化粉末活性炭的投加方式、投加剂量并对传统净水工艺进行相应调整。
  
  粉末活性炭的投加剂量一般不超过80毫克/升,可处理芳香族化合物(如苯、苯酚等)、农药、氯代烃、石油类、人工合成有机物(如酞酸酯)等。
  
第二十四条 应对金属污染物的化学沉淀应急处理技术
  
  用于去除水源水中可能出现的30余种金属和非金属污染物的应急处理。碱性化学沉淀法与混凝沉淀过滤工艺结合运用,通过预先投加碱性药剂(如氢氧化钠、石灰等)提高pH值至一定水平,使得金属污染物生成氢氧化物、碳酸盐等沉淀形式;再投加铁盐或铝盐混凝剂,形成矾花进行沉淀,以使化学沉淀法产生的沉淀物有效分离去除。
  
  主要技术要点是根据污染物的种类调节适宜的pH值,选择合适的混凝剂,可用于镉、铅、锌等30余种重金属的去除。此外,对钼、锑、铊、硼等污染物的处理,要特别加强监控,防止污染水源。
  
第二十五条 应对还原性污染物的化学氧化处理技术
  
  用于去除水源水中可能出现的10余种还原性污染物的应急处理。在取水口或水厂配水井内投加一定剂量的氯(液氯或次氯酸钠)、高锰酸钾、过氧化氢等强氧化剂,可以将氰化物、硫化物、硫醇硫醚等恶臭物质和部分有机物氧化去除。
  
  主要技术要点是根据污染物的种类选择适宜的氧化剂和剂量,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应对病原微生物的强化消毒技术
  
  可以有效去除水源水中可能出现的霍乱、痢疾、伤寒等病原菌、甲肝等肠道病毒和小型水生生物。
  
  技术要点包括加大消毒剂投加量和延长消毒接触时间以实现更高的消毒氯值,以强化混凝沉淀来去除较高的颗粒物和耐消毒剂的小型水生生物来消除对消毒的干扰,组合使用氯和氯胺、氯和紫外、氯和二氧化氯等消毒剂,通过消毒剂的协同作用提高消毒效果。


 第七章 饮用水应急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加强饮用水水质安全检测
  
  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把好用水安全关,卫生部门应做好灾区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质安全检测,采取巡检、加密检测频度等措施,做好饮用水水质的检测。
  
第二十八条 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指导
  
  对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工作应加强领导,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饮用水的使用进行技术指导,解决技术疑难问题,指导技术措施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宣教
  
  为了确保灾区饮用水安全,需要对灾区居民进行饮用水安全教育,提高居民的饮用水安全意识,注意做到:自觉保护饮用水源;不饮用来源不明的水;自家取水切记要消毒;水桶、水缸勤刷洗;不用浑浊、有颜色水洗漱;饮用水要煮开喝等。





附件三:  

  
地震灾区地表水环境质量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测技术指南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地震灾区重点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重要城市上下游设立监测断面。有关省市可视当地情况增设监测断面。
  
  第二条 监测频次为每日一次,可根据灾后重建进展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条 为保证水质监测工作的时效性,优先采用快速监测方法和设备,把现场的快速排查和实验室的确认分析有机结合起来。分析方法可参考附表。
  
  第四条 密切监视各种潜在污染源,重点监测对人体有毒害作用的污染物质,可根据当地企业生产情况、污染源现场排查最新的信息,确定特征污染物质。
  
  第五条 应当在显著地点和位置建立水源地保护标识,并把有关水源地保护的规定通告有关部门、单位。


 第二章 水质常规监测要求


  第六条 建立重要监测断面和饮用水源地的定时巡查制度,无特殊情况每天不少于1次。对水质变化的指示性指标pH、电导率以及高锰酸盐指数(有条件的可以包括TOC)等进行重点监测,具备条件的监测站,视情况可增加氨氮、酚类等其他常规监测项目。
  
  第七条 现场巡查时要注意观察与记录水体的颜色、气味及漂浮物等感官指标,判断水体是否受到明显污染。
  
  第八条 每日监测粪大肠菌群、细菌总数(可采用试剂盒等快速测试方法),出现异常时应增加常规病原菌监测(可采用试剂盒等快速测试方法)。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监测站每日进行一次生物急性毒性监测(可采用发光菌法),用于进行水质安全的综合判断。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监测站每日监测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污染物质(重金属和有毒有机污染物),关注救灾中化学品的使用情况,具体污染物质可根据当地污染源排查结果确定。
  
  第十一条 当确认水质出现异常时,在保留分析样品备用的同时,应立即进行复查,如果持续出现异常情况,立即启动应急水质监测,同时对周边环境进行巡视,尽快排查污染源和原因污染物,将结果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章 自动监测


  第十二条 尽快恢复原有的自动监测站点和测试项目,对于出现水质异常的地区,可在原有测试项目的基础上根据当地情况适当增加其他自动监测项目。
  
  第十三条 在重要水源地根据当地的条件可考虑增加在线生物毒性监测。


 第四章 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第十四条 密切关注对灾后环境安全构成危险隐患的设施,如化工厂、加油站、农药集中存放场所、灾民集中安置区等。
  
  第十五条 如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应迅速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样品采集、保存和监测,排查污染源和特征污染物质,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立即启动应急监测工作。
  
  附表:

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分析方法

序号
监测项目
分析方法
最低检出浓度(量)
有效数字最多位数
小数点后最多位数(5)
方法依据

1
水温
温度计法
0.1℃
3
1
GB/T13195–1991

2
色度
铂钴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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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67号 2008年9月10日



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提高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职业教育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教育强市打造教育产业集聚城的决定》和市政府办《宿迁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是市政府为扶持市级全日制公、民办职业教育发展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市职业教育发展基金由市财政部门会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基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等具体业务。
第二章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来源
  第四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每年征收教育费附加的40%部分;
  (二)市财政每年安排以奖代投资金200万元;
  (三)市经济开发区每年安排资金150万元、市骆马湖示范区每年安排50万元;
  (四)市政府调控的市直预算外收入的20%部分。
  (五)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2-2.5%提取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其中0.5个百分点部分的50%部分;
  (六)争取省转移支付用于职业教育的资金;
  (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助用于职业教育发展的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三章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要坚持效益和以奖代投的原则,重点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于对市级职业学院(校)的创建和规模奖励。对成功创建成省三星级以上、国家级重点的各类职业教育学院(校),按等级给予20-6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职业学历教育在校生数达2000人以上的各类职业学院(校)每年给予10-50万元的奖励。
  (二)用于市级职业学院(校)技能鉴定奖励。对各类市级职业学院(校)当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超过1200人以上,给予学院(校)一次性奖励5-10万元。
  (三)用于创建职业教育示范专业。市职业教育学院(校)凡创建成省级以上示范专业的,当年补助示范专业每个20-40万元。
  (四)用于市级示范性院(校)、技能型紧缺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及师资培训等。

  (五)用于支持市级职业教育学院(校)更新、添置实验实习设备和改善办学条件等经费补助。
  (六)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主要用于企业紧缺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训、公共实训职业培训学校的布局结构调整、骨干性职业教育院校(专业)的建设等方面;优先安排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支出。
  (七)其他需要扶持的职业教育发展项目。
第四章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与拨付
  第六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申报和审批制度。
  (一)项目申报。符合基金规定使用范围的项目,每个年度末由项目学院(校)进行申报。
  (二)项目的审批。市教育、劳动、卫生等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实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财政局复核;经市财政局复核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三)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拨付。根据市政府批准后的项目金额,按照财政拨款的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中心实行直接支付。
  (四)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奖励的资金,主要用于商品与服务支出、其他资本性支出。符合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履行政府采购手续。
  (五)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结余。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设立专户,实行专账核算,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运行状况。
  第八条 市教育、劳动和卫生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筹集、使用和拨付的过程进行监督,每个年度对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每年年终基金使用单位要向市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繁荣技术贸易,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主要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提倡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四)审批技术交易会;
(五)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六)调解技术合同争议;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贸易经营人员;
(八)审查技术贸易广告;
(九)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十)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
(四)协同做好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财政、税务、金融、物价、人事、审计、统计、司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市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市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技术合同仲裁权。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开办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批;开办私营或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县(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部属驻洛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以省名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食品、医药卫生和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需先由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规定的材料和证件。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给的技术贸易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定期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未按规定报审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以技术贸易机构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转让自己的技术成果,不须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收缴技术贸易证书。
对非法扣押、收缴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贸易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技术贸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成的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干预。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或者无偿使用经营场所、劳务等。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变更或终止,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工商、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收益,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奖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完成者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合同并取得合法报酬。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商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经双方承认,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方提供服务应做到真实、守信、保密。由于中介方责任造成技术贸易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方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他人技术,侵犯他人合法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举办市、县(区)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在事前三十日向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举办的决定。经批准的,由主办单位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举办行业性的技术交易会,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贸易广告,应当提交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刊发。禁止刊发虚假广告和侵权广告。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实行书面合同制,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各区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县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城市各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在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正式委托的市级有关机构,在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方可受理本系统或本行业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申请登记的,由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或服务方在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励金额。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享受国家、省及市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认定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向约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吊销技术贸易证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范围和标准执行:
(一)未取得技术贸易证书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未经批准提取奖金或擅自提高标准提取奖金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发收的奖金,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

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登记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登记权,并追究其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洛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