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安徽省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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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安徽省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安徽省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皖政办〔2007〕5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46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了《安徽省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鼠疫控制应急预案
省卫生厅

1 总则
1.1编制目的
有效预防和快速应对、及时控制鼠疫疫情的发生和流行,最大限度地减轻鼠疫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相关预案。
1.3工作原则
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依法规范、科学防控;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加强宣传;强化监测、综合治理;快速反应、有效处置的原则。
1.4鼠疫疫情分级
根据鼠疫发生地点、病型、例数、流行范围和趋势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将人间鼠疫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1.4.1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
(1) 肺鼠疫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
(2) 相关联的肺鼠疫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 发生鼠疫菌强毒株丢失事件。
1.4.2重大鼠疫疫情(Ⅱ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鼠疫疫情(Ⅱ级):
(1)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下同)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或败血症鼠疫病例;
(2)相关联的肺鼠疫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腺鼠疫流行,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生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市)。
1.4.3较大鼠疫疫情(Ⅲ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鼠疫疫情(Ⅲ级):
(1)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生肺鼠疫或败血症鼠疫病例数1~4例;
(2)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腺鼠疫流行,1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19例,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市)。
1.4.4一般鼠疫疫情(Ⅳ级)
腺鼠疫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1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1~9例。

2 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2.1应急指挥机构
省卫生厅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省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重大以上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省政府提出成立省鼠疫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本级鼠疫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省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成立省和市、县鼠疫应急指挥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2.1.1省鼠疫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省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同志担任省鼠疫应急指挥部总指挥,省卫生厅厅长担任副总指挥,负责对重大以上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做出处理鼠疫疫情的重大决策。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确定,主要有省卫生厅、省外办、省经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上海铁路局蚌埠铁路办事处、省交通厅、省通信管理局、省农委、省商务厅、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质监局、省环保局、安徽民航机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省工商局、省林业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旅游局、省政府新闻办、省红十字会、省委宣传部、省军区后勤部、武警安徽总队后勤部等。
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省卫生厅:负责组织制订鼠疫防治技术方案,统一组织实施鼠疫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和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并进行检查、督导;开展疫区卫生处理,对疫情做出全面评估,根据鼠疫防控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鼠疫疫区的建议,制订鼠疫疫情信息发布标准,经授权及时发布鼠疫疫情信息,负责组织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省经委:根据疫情发展情况,按程序动用省级医药储备,向疫区提供治疗患者的储备药品和器械。
省外办:做好鼠疫应急处理的有关涉外事务,协助职能部门向相关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通报情况、接待国际组织考察、争取国际援助等方面工作。
省交通厅、上海铁路局蚌埠铁路办事处、安徽民航机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卫生检疫工作,优先运送疫情处理人员、药品器械和有关物资。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涉及国境卫生检疫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省农委:负责做好疫区家畜的鼠疫动物病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疫区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应急供应工作。
省林业厅:负责疫区野生动物异常情况的监测,并在疫情发生时,协助做好疫情发生地的隔离工作。
省公安厅:协助做好鼠疫疫区封锁,加强疫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省工商局:加强市场监管,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严厉查处集贸市场上非法收购、出售和加工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个人。指导集贸市场开办者和有关动物及产品经营者搞好自律管理。
省财政厅:做好鼠疫控制应急资金的安排并及时拨付,加强资金管理监督。
省民政厅:对符合救助条件的鼠疫患者提供医疗、生活救助。
省科技厅:协助提供鼠疫疫区处理所需技术,支持相关科学技术研究。
省教育厅:对学生进行鼠疫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省委宣传部、省政府新闻办:按照疫情控制的统一部署和有关部门、地方的请求做好疫情处理的宣传报道。宣传鼠疫防治知识,提高公众防疫与保健意识。
省通信管理局:组织和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予以积极配合,保障疫情控制期间疫区的通信畅通。
省旅游局:组织旅游全行业认真做好鼠疫疫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省红十字会:充分发挥志愿者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在企业、社区、乡村、学校等广泛开展鼠疫预防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防护意识。
省军区和武警安徽总队应完成营区内的疫情处理任务,并协助和支持地方做好疫情控制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鼠疫应急处理的需要,组织做好紧急物资的进口、市场监管、污染扩散的控制及省鼠疫应急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等。
2.1.2市、县鼠疫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市、县鼠疫应急指挥部由相应级别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协调和指挥,做出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处理的决策,决定拟采取的重大措施等事项。相应职责如下: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鼠疫应急处理工作。
(2)根据鼠疫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投入疫情防控工作。
(3)划定控制区域:发生鼠疫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按程序报国务院决定。
(4)人群聚集活动控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工、停业、停课,停止集市、集会,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5)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管理措施,对鼠疫患者、疑似鼠疫患者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等措施,对密切接触者视情况采取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6)交通卫生检疫: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移交。
(7)信息发布:鼠疫事件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8)开展群防群控: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疫情的收集、报告、人员转移或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
2.2日常管理机构
省卫生厅公共卫生应急处理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负责全省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军队、武警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鼠疫疫情日常管理协调工作。
2.3鼠疫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和救治机构及其任务
2.3.1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鼠疫应急处理的专业机构。
具体任务:
(1)负责鼠疫疫情的监测,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为预警提供依据。
(2)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疫情控制的技术方案;开展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追踪调查;对人群发病情况、分布特点进行调查与分析;查明传染源和传播途径,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情况。
(3)对鼠疫样本进行实验室检测、复核、确定并上报实验室诊断结果。
(4)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急培训和技术支援。
2.3.2应急处理救治机构:各级医疗机构是鼠疫应急处理的救治机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确定重点救治机构。
具体任务:
(1)开展病人接诊、隔离、治疗和转运工作;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对密切接触者实施医学观察和预防性治疗等。
(2)及时报告疫情,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完成标本的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做好医院内的感染控制工作,实施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防止出现院内交叉感染;严格处理医疗垃圾和污水,避免环境污染。
(4)负责或协助完成鼠疫患者死亡后尸体的消毒、焚烧处理工作。

3 监测与预警
3.1逐步建立省、市、县三级鼠疫监测体系。重点开展上海至西藏铁路沿线的市县鼠疫监测工作,逐步开展对从疫源地来的飞机等交通工具监测,防止输入性鼠疫在我省传播。
3.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鼠疫的主动监测,并加强鼠疫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3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鼠疫监测、动物鼠疫疫情处理及鼠疫自然疫源地调查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3.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报告的鼠疫疫情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及时发布、调整和解除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包括鼠疫型别、预警级别、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3.4.1预警信息的发布单位:Ⅰ级为卫生部,Ⅱ级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Ⅲ级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Ⅳ级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3.4.2按本预案鼠疫疫情分级,预警级别对应如下: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重大鼠疫疫情(Ⅱ级)为Ⅰ级预警,较大鼠疫疫情(Ⅲ级)为Ⅱ级预警,一般鼠疫疫情(Ⅳ级)为Ⅲ级预警,动物间鼠疫疫情达到下列强度时为Ⅳ级预警:在某一类型鼠疫疫源地发生动物鼠疫大流行(黄鼠疫源地流行范围≥200km2,黄胸鼠、齐氏姬鼠疫源地流行范围≥500km2,沙鼠、田鼠、旱獭疫源地流行范围≥1000km2);或局部地区出现动物鼠疫暴发流行,且波及到县级以上城市;或动物鼠疫发生在交通便利、人口稠密地区,对人群构成威胁。

4 信息报告与管理
4.1信息管理
4.1.1按照卫生部部署,构建覆盖全省的省、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信息网络,承担鼠疫疫情相关信息收集、处理、分析、报告等工作。
4.1.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鼠疫防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和平台建设,不断完善本辖区内鼠疫防治信息管理系统,为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4.1.3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鼠疫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分析核实辖区内疫情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4.2信息报告
4.2.1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是人间鼠疫疫情的责任报告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
4.2.2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鼠疫病例,应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判定人间鼠疫或疑似人间鼠疫疫情后,按规定时限在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4.2.3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动物鼠疫疫情的责任报告单位。在判定发生动物鼠疫疫情后,责任报告单位按规定时限在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4.2.4在开展鼠疫疫情监测期间,鼠疫监测数据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随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5 鼠疫疫情的分级反应
发生人间或动物间鼠疫疫情时,疫情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相应级别应急反应。同时,根据鼠疫疫情发展趋势和防控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鼠疫疫情和减少危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5.1特别重大鼠疫疫情的(Ⅰ级)应急反应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国务院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负责组织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开展鼠疫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5.2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的应急反应
5.2.1重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根据省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疫情处理的需要,省人民政府成立省鼠疫应急指挥部,迅速掌握疫情态势并控制疫情,确定应急工作内容并组织实施;及时将疫情变化和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要时请求国务院予以支持,保证鼠疫疫情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5.2.2省卫生行政部门迅速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传染源和病例情况,确定疫情的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及时提出应急工作建议,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和通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请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协助或参与本省鼠疫的处理,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经费支持。
5.2.3省政府有关部门设立临时性鼠疫应急处理机构,负责部门之间以及与市、县级人民政府之间的协调,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应急处理工作。
5.2.4市级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或省鼠疫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负责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开展鼠疫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5.3较大鼠疫疫情(Ⅲ级)应急反应
5.3.1较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疫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根据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疫情处理的需要,成立鼠疫应急指挥部,掌握和分析疫情态势,确定应急处理工作任务并组织实施,及时将疫情变化和工作进展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
5.3.2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迅速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传染源、发病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和提出应急工作建议,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5.3.3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疫情控制工作,派遣专家协助开展防治工作,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必要时请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5.3.4省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市级人民政府的请求,确定对疫区进行紧急支援的任务和时限。
5.4一般鼠疫疫情(Ⅳ级)的应急反应
5.4.1一般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根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疫情处理的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成立鼠疫应急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救治鼠疫患者,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做好疫区内生产、生活安排,保证疫情控制工作顺利进行。
5.4.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了解疫情态势,确定疫情的严重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建议,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同时上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遇有紧急情况,可同时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5.4.3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疫区控制工作,协助分析疫情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县级人民政府请求,确定对疫区进行紧急支援的任务和时限。
5.4.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级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5.5Ⅳ级预警(即动物间鼠疫疫情发生)后应采取的控制措施
5.5.1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疫区处理组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迅速了解情况,掌握疫情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建议,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同时迅速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直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5.5.2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和指导疫区控制工作,分析疫情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县级人民政府请求,对疫区做出应急反应。
5.5.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级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给予必要的人力和物资支持。
5.6毗邻地区的应急反应
发生鼠疫疫情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毗邻地区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疫情和已采取的措施。
与发生鼠疫疫情相毗邻的地区,应根据疫情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主动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密切保持与鼠疫发生地区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加强鼠疫监测和报告工作;开展鼠疫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开展联防联控和提供技术、物资支援。

6 应急反应等级的确认、终止及评估
6.1鼠疫应急反应等级的确认
按本方案1.4分级原则,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由卫生部予以确认;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较大鼠疫疫情(Ⅲ级)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一般鼠疫疫情(Ⅳ级),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
6.2鼠疫应急反应的终止
鼠疫疫区控制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的要求全部完成相应应急处置工作,经验收大、小隔离圈内已达到灭鼠灭蚤标准及环境卫生标准,连续9天内无继发病例,疫区疫情控制临时指挥部可提交解除疫区封锁申请。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由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由省卫生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省政府或省鼠疫应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较大鼠疫疫情(Ⅲ级)、一般鼠疫疫情(Ⅳ级)分别由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鼠疫应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6.3鼠疫疫情处理工作评估
6.3.1评估人员组织
对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重大鼠疫疫情(Ⅱ级)、较大鼠疫疫情(Ⅲ级)、一般鼠疫疫情(Ⅳ级)处理情况的评估,分别由卫生部和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开展评估工作。
6.3.2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疫区自然地理概况,发生疫情的原因,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流行因素,疫情发生、发展和控制过程,患者构成,治疗效果,染疫动物、蚤种类的分布,染疫动物密度和蚤指数,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建议。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7 保障措施
7.1技术保障
7.1.1建立重点地区鼠疫监测点,各级医疗机构应开展鼠疫防治知识培训工作,对鼠疫病例(含疑似病例)实行“首诊医生责任制”。
7.1.2提高鼠疫的应急反应能力。着力改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加快P3实验室建设进度,加强鼠疫防治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和实验室检测能力,通过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队伍的反应水平和能力。
7.1.3逐步开展和推广鼠疫监测实验室检验技术和方法工作。
7.2物资、经费保障
7.2.1物资储备: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鼠疫应急物资储备机制。发生鼠疫疫情时,应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用储备物资。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短时效和过期物品要及时更换。
7.2.2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鼠疫防治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经费,按规定落实鼠疫防治和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确保鼠疫防治和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8 预案的制订
8.1本预案由省卫生厅组织制订,并定期进行评估,根据鼠疫疫情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更新、修订和补充,并由省卫生厅按规定公布。
8.2可能发生鼠疫流行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预案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订本地区鼠疫工作方案。

9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0 预案实施的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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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1]2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汽车线路由市人民政府全部实行线路经营权管理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线路实行经营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授予、委托授予的方式确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经营者。

除对现有国营公交企业实行委托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外,其他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均应当通过招标授予的方式获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获线路经营权期内的经营规划、经营安排、经营措施;

(二)经营者前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绩。

第七条 中标者或者获批准的企业(或申请人)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订立《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协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投入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给服务于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核发服务证件。

第八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九条 《线路经营权证》、《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和《营运证》。

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间的票价核定和调整,必须依法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60天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停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停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

获准停业的经营者,应当交回《线路经营权证》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一般为8年。期满或获准停业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获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后,经营者不得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协议》:

(一)连续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三)严重损害乘客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五条 对通过委托授予的方式获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但运力明显不足的经营者,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委托范围。

根据城市建设规模的扩大和客源的实际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汽车线路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对招标授予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客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已经2009年3月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的优待扶助。长期或临时在本市生活但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参与制定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开展残疾人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城建、国土、园林、公安、体育、人事、司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

第二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对城乡贫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提高20%的保障金比例。分类施保时已提高补助标准且达到20%的可不再提高。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实行五保供养,智力及精神残疾的予以收养;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救助。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病住院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因病住院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病住院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第六条 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县区出具的贫困证明就医,免收门诊挂号费;患病住院的进住医疗机构设立的扶贫病床,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给予优待扶助治疗。
  各级医疗机构对本辖区内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残疾人,给予减半收取体检费的优待扶助。
  第七条 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扶助。
  第八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经批准在非耕地上建住房,应当酌情减免相关费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房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时,对享受低保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按照标准的20%提高补助。
  第十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残疾子女转为城镇户口,及农村孤寡残疾人投靠城镇户口直系亲属生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旅游景点、展览馆、博物馆、动物园、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享受减免费用的优待。残疾人搭乘各类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搭乘,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凭《宝鸡市盲人免费乘车证》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第十二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免去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享受低保待遇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后,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十三条 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统筹规划,对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安排就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残疾人生活补助基金,专项用于残疾人生活补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宜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
  失业残疾人纳入全市就业失业登记,享受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兴办和扶持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登记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从事货物销售的月销售额达不到 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条 残疾人报考国家公务人员,除对身体有特殊要求外,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报考和录用。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二十一条 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保障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城乡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免收教材费,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
  对被国家高等院校录取的贫困残疾学生,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救助。
  对在本市职业院校接受职业教育的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学生,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学费补贴的优待扶助。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
  对在国际、全国体育比赛和文艺比赛汇演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在安排就业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使用的应当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无障碍改造。
  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或损毁。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有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七条 市、县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免费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有条件的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八条 体育场(馆)应当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免费。
  第二十九条 交通、邮政、电信、医疗等服务行业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志,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服务。
  第三十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由负责该项优待扶助工作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