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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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 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加速城市排水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管网、泵站、沟渠、出水口、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集资、单位自筹为辅的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第六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编制年度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对旧的城市排水管网要分期分批进行更新、改造。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水的,必须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实行污水和雨水分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交付施工。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工程规划会审时,应有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有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图纸、资料交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使用和管护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征得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申请或不予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因房屋使用功能改变,需要排放污水的,应同时建设有排水出户管。

  自建的排水出户管、专用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符合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自建的起公共排水作用的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接入使用,接入的排水户应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产业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进行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进行预处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污水预处理后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转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污水监测机构。

  第十七条 因变革生产工艺等原因,需要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因紧急原因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 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的污水、污物流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配合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污水集中处理费收取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五)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内容和标准,受理群众投诉。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群众关于排水设施破损、堵塞、渗漏等问题的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组织管护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与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予补偿或改建;改建和移动的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

  (五)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需要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七日向排水户公告。排水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按城市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交付竣工图纸、资料的;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或改变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不符合排水标准严重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规划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排水设施管护单位不及时清污排淤或抢修,造成排水户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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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2004年2月13日  财法〔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和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精神,现就财政部门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作如下安排:
  一、认真学习和大力宣传行政许可法
  各级财政部门领导同志,特别是主要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行政许可法,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知识竞赛、编辑宣传文章等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宣传活动,使财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能了解、掌握这部法律。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四五”普法计划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在财政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复试、岗位培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从事行政许可清理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集中进行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法制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机构要具体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二、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一步做好财政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现有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复核。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提出处理意见,确需保留的要说明理由。
  待国务院批准后,各地方财政部门应对照财政部的行政许可项目,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着手清理本级的行政许可事项,做好上下衔接工作。
  在项目清理过程中,对于省级和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取消;
  对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做出处理。
  对财政部及其各司局设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各地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对由财政部内设司局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取消;
  2.对财政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要保留的,由有关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对财政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在决定取消时应与财政部充分协商后做出处理。
  各地方财政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工作应根据本级政府的部署按期完成。
  三、抓紧做好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
  财政部正在抓紧清理现行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即:对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予以修改或废止;对确需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向国务院提出立法项目建议,依法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也应抓紧对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将清理结果报本级政府并抄报财政部。
  省级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财政行政许可事项,按省政府要求确需保留的,要及时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的,要抓紧修改。
  凡与行政许可法规定相违背的、由财政部制定或财政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财政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对已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定,待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机关清理确定后,按法定程序在媒体上分期公布。
  四、依法清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许可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对行政审批项目处理决定,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财政行政许可的实施机构。
  1.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财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应当纠正,改为以财政机关名义实施。
  2.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
  3.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财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该财政机关应当收回行政许可实施权。其中,确有必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4.由于机构改革和部门职责调整导致财政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部门职责分工,由履行该职责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清理后确定保留的财政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名单分别以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布为准。
  五、加强配套制度的建设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下列制度:
  1.统一受理财政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
  2.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等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制度;
  3.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制度;
  4.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5.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6.涉及财政行政许可的申诉、检举制度;
  7.涉及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2004年7月1日前制定并予以公布上述各项制度。
  六、加强对行政许可的制约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逐项进行研究,制定加强制约监督的措施和办法。适时开展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重点对是否依法设定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关于建立和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财法〔2000〕38号)的要求,对涉及财政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的统计分析情况上报财政部。
  各级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发现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要依法做出处理。
  七、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定原则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各级财政部门所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审批管理行政许可收费的通知》(财综〔2004〕2号)文件规定办理。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编制管理和资金拨付工作,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根据当年批准的预算和程序及时拨付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八、切实保障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经费给予保障,防止将行政机关的预算经费与实施行政许可收费挂钩。坚决杜绝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费以解决办公经费、人员福利等问题。
  九、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加强财政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对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财政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把加强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摆到财政工作的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当前,要通过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加强财政立法、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切实提高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能力和水平。财政法制工作机构在这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解决财政法制工作机构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困难,充分发挥其协助本级财政部门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助手作用。财政法制工作机构也要加强自身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提高自身的素质,积极履行好在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顾问的职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01/13
  【实施日期】1995/01/13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7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田、喀什、阿克苏、吐鲁番、哈密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伊犁、塔城、阿勒泰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分别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受其领导,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1人,委员7至11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派出机关任免。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派出机关的授权,监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重要情况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审查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根据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听取、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接待、处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了解本地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五)按照派出机关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征求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向派出机关提供情况;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参加派出机关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为派出机关行使职权服务;
(九)指导、支持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开展工作,调查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培训人大干部;
(十)组织、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一)负责对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十二)承办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会议议题和需要,可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地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
第七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负责人联席会议,互相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当接受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一)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二)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四)地区行政公署在任命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在上报任免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五)召开地区性工作会议或开展有关重要活动时,应邀请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九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办公设施以及经费、交通工具等,由地区行政公署统筹解决,列入本地区的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正  文】
自治区人大常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