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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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信用担保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杠杆和桥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遵循“市场化运作与政府扶持相结合,促进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企业、银行、中介、政府联动,充分发挥市场主导、政府调控、政策导向、法律规范的作用。
第二章担保体系与信用建设
第三条市、县(市、区)政府、重点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要列出专项资金,成立以财政出资为主,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主要为各类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和创业人员提供担保支持。政策性担保机构应以提供优先担保和优惠担保为条件,积极吸纳其他法人资本入股,不断壮大担保实力,拓展担保业务。
第四条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组建各种类型的商业性担保机构,支持具备条件的担保机构申办典当行。积极吸引外地有实力的担保公司到我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引导和支持各类商会、行业协会、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发动会员企业以股份制形式,设立为股东单位开展担保业务的企业互助性担保机构。对主导产业或具有一定规模的特色产业集聚区,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加大扶持力度,支持该产业或集聚区内企业建立合作联保的担保机构。
第六条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加强与省担保机构和市内各商业性担保机构的联系合作,通过联保、分保、再担保等形式,扩大担保范围,做大担保规模,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担保体系建设。
第七条担保机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各担保机构与商业银行要逐步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分担的合作机制,与中介机构应采用择优定点的合作模式,与中小企业应形成广泛联保的合作关系。在全市要加快构建以政策性担保机构为先导,商业性担保机构为主体,互助性担保机构为补充,企业、银行、中介密切合作,多层次、多形式的信用担保体系。
第九条加强中小企业和担保机构的信用建设。逐步建立中小企业的资本信用、经营信用、质量信用、完税信用、还贷信用和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等信息资料查询系统,各相关部门要支持担保机构对被担保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征集工作。同时,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组织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对担保机构实施信用评价(《评价细则》附后),每年公布一次。通过信用提升,不断增强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和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
第三章政策支持与专项奖励
第十条为鼓励我市各类担保机构的发展,对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担保机构,经担保机构申请,由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政策扶持的范围: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年累计担保额不低于自有担保资金规模的3倍;
(二)被担保对象系从事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和各类初期创业(登记期1年内)的中小企业;
(三)单笔担保贷款不超过300万元,被担保企业数量多,累计担保额高;
(四)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经营规范,管理科学,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对纳入政策扶持范围的担保机构,可按当年营业收入的3%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十二条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担保机构,按有关规定,实行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对新设立1年以上,已被纳入我市政策扶持范围的担保机构,自设立之日起,3年内对其所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地方贡献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奖励。
第十三条符合免征税条件的担保机构,在年度终了的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送申请报告、被批准为重点扶持单位的通知、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办理免征税手续;符合财政奖励条件的担保机构,在年度终了的规定时间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材料,经审查后,办理奖励手续。免征的税收款和奖励额要全部用于充实担保资本金。
第十四条按照“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合理分担担保风险”的原则,各级财政要列出专项资金对纳入政策扶持范围,且符合本条款所列其他条件的担保机构年度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一定补偿(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的情况下)。代偿损失的补偿金须全部用于充实担保资本金。
(一)代偿损失的定义为:担保机构已履行担保责任,被担保中小企业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认定,担保机构须以担保资金还款的这部分损失。
(二)符合代偿损失补偿的其他条件为:注册资本中社会资金占30%以上;年担保业务实际代偿损失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担保机构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材料;参加市担保行业自律性组织。
(三)具体补偿的最高标准为:
代偿损失率
社会资金比例3%(含)以下3%—4%(含)4%—5%(含)80%(含)以上20%175%15%50%(含)-80%175%15%125%30%(含)-50%15%125%10%表中:代偿损失率=(年度代偿损失金额÷注册资本)×100%;社会资金比例=(注册资本中的社会资金÷注册资本)×100%。
(四)补偿金的审核发放程序为:符合条件且发生代偿损失的担保机构,在其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主要是所代偿的担保合同及银行凭证,追偿的有关资料和说明,银行所发生的代偿扣款凭证,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经当地经贸委(中小企业局)、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的实际代偿损失和补偿金额审核确认后核发补偿金。
第十五条市每年安排担保机构奖励资金,对经营期1年以上,积极开展担保业务,为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融资担保和创业融资担保作出突出贡献,并经信用评价考核达到规定等级的担保机构实行年度专项奖励。奖励等级按设定的信用评价标准考评后的得分,由高到低分设一、二、三等奖,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从市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奖金总额70%用于增加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30%用于奖励担保机构中有功人员。
第四章金融协作与社会服务
第十六条充分发挥人民银行窗口指导作用,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与纳入市政策扶持范围的担保机构建立互联互信、保放协调、促进融资、共同发展的合作机制,引导和指导商业银行针对中小企业规模小、有效质押资产少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适合中小企业担保贷款的办法。
第十七条各商业银行要强化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工作职责,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目标,主动加强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通过创新办法、简化手续、放宽范围、降低门槛等途径,拓展中小企业担保和融资业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纳入市政策扶持范围的担保机构可依据有关规定逐步提高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适当下浮贷款利率,有限分担贷款风险责任。
第十八条加强对商业银行与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合作实绩、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工作情况的考核,各商业银行应积极配合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市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及时通报核实中小企业担保贷款的实际发放与回收情况,考核结果于年终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对担保贷款业务成绩突出的商业银行,市政府给予专项奖励。
第十九条对以土地(除划拨土地外)、房产、设备、车辆(船舶)为抵押物办理抵押贷款的,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可允许当事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登记费按规定收取。企业资产登记后,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可适当延长登记有效期不超过3年。改制企业已评估的资产,银行和担保机构双方认可的,只登记不重新评估。对涉及担保机构服务事项的各类资产评估费、房产抵押手续费、公证费,均按规定标准的30%计收。
第五章创新经营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条担保机构应不断创新担保品种,简化办理程序,提高抵押折扣,降低收费标准,采取比商业金融机构更灵活、更便利、更优惠、更快捷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担保机构应开辟多种融资渠道,不断充实资本金,尽快做大做强。对投资入股的企业、个人和社会团体,可对其担保贷款实行降低收费费率、提高担保额度、增加利润分成、减免保证金等优惠,以吸纳各类社会资本的加入。
第二十二条提高担保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担保机构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规范设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等规范、合理的运作机制,学习、借鉴现代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模式和方法,实行科学管理。
第六章组织协调与行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立由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财政局、工商局、人行、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房产局、国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联等部门参加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全市担保体系建设的协调和指导,加强对全市担保机构和担保行业协会工作的引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加快培育和建设担保体系的民间商会、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突出民办性质和独立地位,强化服务功能和自律作用,制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规范担保机构的服务行为。
第二十六条担保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如实反映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量、担保对象、贷款金额、担保责任余额、担保期限、保费收入、代偿金额等情况,及时向经贸委、财政局、人行等部门报送财务会计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分数计算方法:1、评价企业每项具体指标(如现代企业制度)的得分数X
2、计算每项具体指标(如现代企业制度)权重分数Z=具体指标权重(如30%)×X
3、计算每项指标(如组织结构)权重分数Y=指标权重(如15%)×∑Z
4、计算总分T=∑Y
有关指标解释:代偿损失率=(年度代偿损失金额÷注册资本)×100%
年平均担保费率=(年度担保贷款费用收入÷年度担保贷款金额)×100%
日均担保责任余额与担保资本的比=日均担保贷款余额÷担保资本总额
净资产增加率=(本年度末净资产-上年度末净资产)÷上年度末净资产×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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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

交通部


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3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程序化、规范化管理,使船舶及时了解海区航标动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设置的航标,及其所有人、管理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航标包括视觉、音响、无线电航标。
本办法不适用于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
第三条 交通部安全监督部门是全国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的主管机关。
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分别负责北海、东海、南海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工作。
上款北海海区指辽宁、河北、山东省及天津市沿海水域;东海海区指江苏、浙江、福建省及上海市沿海水域;南海海区指广东、海南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水域。
第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应发布航标动态:
(一)航标损坏,灯光熄灭,灯质失常,水中标志移位、漂失,音响、无线电航标故障以及紧急设标等临时发生的变动情况。
(二)航标设置、撤除、调整位置、改变特征(形状、颜色、灯质、灯高、射程、音响周期、电讯号)、停机保养、恢复等预先有计划的变动情况。
上款第一条所列明的,是第一类航标动态;上款第二条所列明的,是第二类航标动态。
第五条 交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标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航标动态按下列程序通报:
第一类航标动态通报当地航行警告发布部门,分别抄报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备案。
第二类航标动态分别报告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通报当地航行警告发布部门。
第六条 专用航标的航标动态由其管理人报告当地有关航标管理部门,当地航标管理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通报。
第七条 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在收到第二类航标动态后应立即进行审核,及时通报中国航海图书出版社,抄送有关部门。
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应及时校核有关部门刊发的航海通告、航行警告,发现有误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更正。
第八条 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漂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有关航标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第一类航标动态,预计在30天内不能恢复正常的,应申请发布第二类航标动态。
第二类航标动态,应在航标变动前不少于20天申请发布航标动态。
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认为必要时,可在发布第一类航标动态的同时发布第二类航标动态。
第十条 航标动态通报按附表统一格式通报。
航标动态数据的填写应符合有关规定。
航标动态应采用传真方式及时传递,原件邮寄存档。
第十一条 提供和播发航标动态信息,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对准确、及时提供航标动态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航标管理部门可视情况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主管机关可视情节,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3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2月14日发布的《海区航标动态通报办法》同时废止。
× × × × 单位
航 标 动 态
编号No. 年 字 号
× × × × 单位:
(通报内容)
请发航 告
× × × × 单位
航标动态专用章
年 月 日
签发人:
拟稿人:
审核人:
发出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4年8月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群众参与、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第六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推广科学、安全和适宜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的健身知识,正确引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各体育类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各区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

  第十条 鼓励公民个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制订健身计划,提供场地、器材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在工作日内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操、眼保健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寒、暑假期间根据学生需要组织开展适合学生身体特点的健身活动;根据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特色体育项目训练,形成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身体特点,开展幼儿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骨干队伍,并组织、协调辖区单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维护本住宅区的健身场地和设施,供本住宅区居民进行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居民进行健身指导。

  第十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规模、功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选址等规定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市土地行政部门、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泳场馆的建设。

  游泳场馆建设应当优先纳入体育设施设置规划。在本市建设游泳场馆等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对游泳场馆的经营、管理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保证住宅区居民健身的基本需要。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建或者予以补偿。新建体育设施的选址、面积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全民健身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对捐赠贡献突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场地和设施用于公民免费健身;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对学生、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的公民实行优惠。

  街道、乡(镇)、社区、村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辖区居民、村民开放。

  鼓励单位建设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向所在社区居民开放,实现体育设施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体育场地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提倡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应当免费接纳公民进行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健身活动安全;保证所使用的体育设施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花草树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本市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市民体质监测。

  第二十六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民体质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市民体质进行抽样测定,并将市民体质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测定工作。

  提倡市民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

  第二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公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单位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三)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使用的体育设施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四)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标明设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

  (五)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建立设施安全管理制度,或者不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的;

  (六)公共体育场馆未按规定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的。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