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村提留乡统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16:38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村提留乡统筹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村提留乡统筹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村提留乡统筹管理条例》经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提留乡统筹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提留乡统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对违法收缴村提留乡统筹的,农民有权拒绝缴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村提留乡统筹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村提留乡统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的收缴
第五条 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以村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并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村提留占村提留乡统筹的比例不得少于50%,具体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金额标准一定3年不变,按年度收取。但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民年纯收入减少时,应当减、缓、免缴村提留乡统筹。村提留乡统筹的减、缓、免缴办法,分别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村提留乡统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照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也可以按承包的耕地面积与劳动力兼顾的方式缴纳村提留乡统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当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村提留乡统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5%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乡统筹的收缴,并对村提留的收缴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乡统筹的收缴方法和村提留的收缴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农民应当在每年12月底以前按照规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提留的收取,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收取乡统筹,其中收取的乡统筹应当按现金管理制度及时交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不得委托粮食收购企业或者其他农副产品收购企业代扣、代缴村提留乡统筹,不得在粮食收购或者其他农副产品收购现场坐收村提留乡统筹。
第八条 收取村提留乡统筹,应当开具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开具专用收据应当盖有执收单位公章,并由收费人签名。
第九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民会议讨论评定,可以减、免缴村提留。
第十条 经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要求减、免缴乡统筹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减、免缴乡统筹。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不得少于村提留的40%,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占村提留的20%,用于村负担的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不得超过村提留的40%,用于村民委员会干部和村民小组干部报酬、办公和其他管理费用。
村民委员会成员报酬实行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村民小组小组长实行误工补贴。本村享受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乡统筹包括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事业的经费: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乡村两级民办教师工资的民助部分,可以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二)计划生育经费用于计划生育的补贴;
(三)优抚费主要用于支付家居农村的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可以适当列支五保户供养费用,但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四)民兵训练费用于农村民兵和民兵干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按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给予的误工补贴和外出训练的差旅费补贴;
(五)修建乡村道路费用于乡村公路、桥梁等建设和维修费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组织对乡统筹的开支项目不得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属本村、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挤占。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村提留的使用,由村民委员会每年年初作出上一年度决算的方案,并编制当年预算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年初作出上一年度决算方案并编制当年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村可以从集体经济中提取资金作为村提留乡统筹费用,并纳入当年的预算方案。
通过后的村提留乡统筹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村提留乡统筹预算方案和村民会议决定的收缴方法,将村提留乡统筹一次性计算分解到户,张榜公布,并按户填发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
《农民负担监督卡》应当于当年5月底以前发放到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预算方案分解和执行过程中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村提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提留财务管理,健全村提留财务管理制度。
乡统筹财务管理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乡统筹应当专款专用,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并分项专立帐户。
第十七条 村提留的开支应当经村民委员会主任批准。数额较大的开支,必须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必须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的开支数额标准由村民会议决定,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乡统筹的使用,应当由用款单位按照预算方案提出申请,经乡(镇)长批准后,在定项限额内开支。
第十八条 村提留的使用情况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村民对违法使用村提留的行为,有权提出质疑或者查帐,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答复或者提供帐目。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村提留的收缴和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专项审计结果张榜公布。
县(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乡统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提出专项审计报告。
县(区)、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村提留乡统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的民主监督组织,负责对村提留乡统筹的收缴和村提留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抵制、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村提留乡统筹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全部款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平调、挪用或者挤占村提留乡统筹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返还被平调、挪用或者挤占的款项,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违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8 号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热资源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利用、保护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或溢出地表的流温在25℃以上的地下热水、热汽水和温泉。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地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地热资源。
第六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资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用于商业经营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地热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开发、有偿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八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使用计划,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热资源补偿费。
缴纳地热资源采矿权使用费和地热资源补偿费后,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地热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十一条 勘查地热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合资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地热资源探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并编写勘查报告、组织成果评审验收、汇交成果资料并进行储量登记。
第十四条 钻探地热勘查井、生产井,必须先向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定井位。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确定井位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审批。同意申请井位的,核发地热施工批准书;不同意申请井位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确定地热勘查井、生产井井位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热井位申请书。需说明井位申请单位、资金来源、钻井用途、计划钻井深度、拟取水层位及初步利用方案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附1∶2000地热井平面图,需标明申请钻探地热井的位置、已有地热井(泉)位置及有关地热地质资料;在城市规划区内钻井的,还应当标明道路(街道名称)、市政工程及地下设施等。
(三)地热井单井设计书。井位审批部门同意地热井井位后,地质设计书由申请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施工设计书由申请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编制。
(四)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钻探地热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方法和施工工艺进行施工,不得破坏地貌景观,不得影响已有可利用地热井和温泉的流量。
第十七条 地热井完工后,应当准备好各种资料,通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签发地热井验收评定书。
达到预期目的,取得25℃以上地热的地热井,经验收后,安装取水和计量设施;未获得可采地热的,予以封闭。
封闭地热井,应当按照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在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第十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钻孔地质综合柱状图、测井曲线、井压、洗井、抽水、化验等资料;
(二)年度开采计划;
(三)综合利用规划及实施方案;
(四)施工批准书;
(五)验收评定书;
(六)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按计划审批开采量制度。
开采量指标每年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并下达。
开采许可不得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过量开采的区域,应当限量取水,并禁止新增地热开采井。
第二十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在核定的开采量指标内开采。
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开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热资源,要加强地热资源的保护,提高地热资源的利用率和综合利用水平,防止污染热储层;地热弃水的排放要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已经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开发单位利用热能消耗后的尾水,进行回灌。
进行地热采暖的,开发单位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地热采暖弃水的人工回灌。
对按规定进行地热回灌的,可按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减收有关费用。
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第二十三条 报废地热井需报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户要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封堵。同时向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转让地热田和地热生产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执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拒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地热资源补偿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开采限量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一)未办理地热施工批准书擅自施工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者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四)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五)不按批准方案或者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施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井开采地热资源的;
(七)擅自进行地热回灌造成危害的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府发〔200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五届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工作规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广元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与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和市委的决策部署,全面履行政府各项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由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副市长处理的,应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八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一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主任、局长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市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五条 加强市场监管职能,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质量、价格监督机制,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完善社会管理职能,强化政府促进就业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高度重视民生问题。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与绩效评估制度。提高教育服务水平,增强科技服务能力,完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丰富群众文化体育生活。
第十八条 切实推进“5?12”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以科学规划为前提,以优先解决民生问题为基点,以住房重建、设施重建、产业重建、城镇重建、生态重建为重点,以实施资源转化战略为突破口,以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为抓手,以政策支持、体制创新和开放合作为动力,努力实现“三年重建家园,五年实现跨越”的奋斗目标。恢复重建要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不搞形象工程。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十条 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城乡发展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和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继续执行的,应当将目录公告。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决定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八条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实行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复议过错责任制,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务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规范办事流程,推行行政权力阳光运行,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行政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国务院、省政府的领导和监督,同时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认真执行市民信访接待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创新绩效评估机制,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减少会议、接待、差旅和公车使用支出,重视节能降耗,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委、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广元军分区主要负责人参加,由市长召集主持。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省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五)讨论通过依法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各直属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省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各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特邀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广元军分区主要负责人参加,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决定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通过报请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决定草案等议案及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和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决定、政策性文件,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六)讨论通过有关人事任免、表彰奖励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一般在间周的星期二召开,出席人数应超过应到人数的二分之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监察局、市政府督办室、市政府经研室、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和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旁听涉及议题。
第四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报市长审批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上会议题材料于会前送达出席人员。
第四十五条 确因特殊原因,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经批准同意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会的,应提前填写请假报告单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会议主持人审批。
未经批准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新闻稿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秘书长审定。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召开工作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出请假,未经同意不
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改进形式,简化程序,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召开,主要任务是协调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经市长签发。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和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广元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紧急重大事项、突发事件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公文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统一办理,不得越级报送、多头分送,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对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提前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条 各县区和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且能明确答复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行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发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一般事务函件可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发。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及贯彻省政府部门有关工作部署的,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充分运用全市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减少纸质公文数量,提高公文处理时效。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及部门公文办理工作严格实行限时办结制度,严格按规范程序办理,不得逆向流转。


第十一章 严肃作风纪律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当地负责人到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召开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离广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广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