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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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8年8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是指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
第三条 电力企业(包括股份制、联营和集资电厂)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所属的全资电力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以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一)华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东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三)华东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四)华中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中电力集团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五)西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西北电力集团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六)山东、福建、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内蒙古、重庆(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局)所属电力企业以省级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七)葛洲坝水力发电厂、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分别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上述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简称汇缴企业;上述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所属的电力企业简称汇缴成员企业。
第四条 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所属为供发电提供服务的企业,包括工业制造、修理、修造、运输、物资供应企业以及其他非电力企业,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五条 电力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销售电力、热力产品时,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供、配电贴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凡未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以及超过标准收取的上述基金、费用和随电价向用户收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电力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低于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额的,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实行工效挂钩的电力企业必须将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认可,否则,一律按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扣除。
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电力企业,其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税前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的汇缴成员企业因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变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力企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第八条 电力企业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应当按其税前扣除工资总额来分别计算扣除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第九条 电力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企业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的准予扣除:
(一)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二)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3‰;
(三)全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2‰;
(四)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1‰。
汇缴成员企业单独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的,汇缴企业不得再统一计提;汇缴企业统一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的,可按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办法分摊到汇缴成员企业,所属汇缴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算扣除。
第十条 电力企业为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按规定办法计算税前扣除额。
国家电力公司、跨省经营的电力集团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总局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省级电力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
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分别按其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计算增长幅度,并按规定计算税前扣除额。
电力企业上缴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计入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也不得计入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电力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财政预算和上级部门拨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计提的坏帐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先冲抵坏帐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汇缴企业统一计提坏帐准备金,其汇缴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提,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实际发生坏帐损失,由汇缴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先冲抵坏帐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准予在发生年度扣除,数额较大的应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扣除。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电力企业的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的财产损失、亏损弥补、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及其投资兴办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汇缴成员企业要按季、按年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会计报表,其中,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须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报送成员企业上一级机构汇总。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缴企业应将成员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与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汇总形成统一的申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并附送成员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六条 电力汇缴企业办理年度申报并缴清税款后,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向其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纳税情况证明,并通过企业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送达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成员企业不能提供其上级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证明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第十七条 电力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电力汇缴企业、成员企业报送的所得税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并定期、不定期地进行纳税检查。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汇缴企业发生的收入、费用和自身经营业务所得税申报情况的检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成员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就地入库。
第十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要作好对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领导工作,指导、协调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相互配合,以保证征管和监管工作顺利和有效地进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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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进口经营权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海关注册登记后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营保税生产资料的供应业务。其保税生产资料的经营业务由海口海关保税处进行管理。
经营单位的经理人应当接受海关培训。
第三条 经营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到海关注册登记,并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向海关申请设立存放保税生产资料的专用保税仓库。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由海关发给《保税仓库登记证书》,对其进出保税仓库的货物,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经营企业在保税仓库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口岸进口货物,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办理转关运输手续。
第四条 经营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用于海南经济特区生产、建设所需的通用机械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和生产用车辆及维修用零配件等生产资料。
经营企业所进口的保税生产资料只限供应在海南经济特区内设立的各类企业(不包括注册地址在海南,而其生产基地不在海南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海南经济特区建设工程项目。
第五条 经营企业进口供营业场所陈列的商品,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条 经营企业进口保税生产资料,应当制定进口计划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许可证管理商品,进口计划中应列明货名、数量、规格(型号)和价值,其他商品可只注明货名、数量和价值。
同时,经批准的进口计划应由审批部门抄送海关保税处备案。
第七条 经营企业申请进口保税生产资料,须持经批准的进口计划,经海关核批后办理,货物到港时,须持进口计划、海关批件、合同并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验放。
保税生产资料进口后应当存入经海关批准的专用保税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特区内企事业单位从经营企业购进生产资料时应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缴纳监管手续费。
第八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从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物资,视同进口。应当按国家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现行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具体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1、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进料加工企业可凭经批准的合同和海关核发的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专用《登记手册》直接向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本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上述企业所购物资应限于《登记手册》所核准的品名、数量、价值。经营企业应负责审核,开具海关认可的专用发票,并在登记手册上列明所购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和专用发票号码并签章。购买单位凭专用发票和登记手册从经营企业的保税仓库提货,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凭专用发票和有关单证向海关保税处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经营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当写明购买单位全称、主管海关名称、企业档案号、货名、规格(型号)、数量、价值,并于货物出仓后的第二天将专用发票一式二份送海关备查和核销。
2、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属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应事先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或签发的许可证向海关备案,由海关核发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专用的《登记手册》,并注明征免税意见。免税的,购买单位可持《登记手册》直接向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凭经营单位开具的专用发票从保税仓库中提货。并在海关规定时间持经营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和《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征税的,购买单位应事先持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后,方可到经营单位的保税仓库内提货。(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3、具体手续的单证流转和联系交接程序按另行制定的《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操作规程》办理。
第九条 供应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基础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和其他物料,农业生产使用的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种籽和种苗,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供应海南经济特区内企业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及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第十条 特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从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的生产资料仅限在本单位自用并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不得转让和销售。用上述生产资料生产的制成品,海关将视其去向按规定确定征、免税。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保税生产资料的管理,按规定供应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销往区外。其保税仓库要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配备经海关考核认可的管理人员。海关可以随时派员查验保税生产资料和核查有关账册,必要时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办公场所等方便。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的保税仓库经理人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份保税生产资料的收付、存货等情况列表送海关保税处核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和海南省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走私行为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经营企业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的;
(二)以借用、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法骗取购买保税货物的;
(三)海南经济特区内企事业单位擅自出售所购买保税货物的。
第十四条 下列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经营企业超出经营范围进口货物的;
(二)经营企业超出合同、许可证、《登记手册》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出售保税货物的;
(三)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的;
(四)特区内单位违反管理规定购买保税货物的;
(五)不按规定向海关递送专用发票或遗失专用发票不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或不按规定进行核销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保税货物实行监管的。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海关按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口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1998]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中心城市的作用,加强我市与国家有关部委及各省、市、自治区的横向经济联合,促进我市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积极开拓国内市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国家有关部委及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外地)的名义在津举办的工业、商业、外贸、农业、科技、文教等跨省市的经贸洽谈活动,以天津市人民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外地各类经贸洽谈和商品展销活动。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上述活动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外地在津举办各类经贸洽谈活动,应到市经协办登记,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条 市经协办负责外地在津举办的各类经贸洽谈活动的平衡、联络及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外地在津举办各类经贸洽谈活动期间,应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本市各有关部门对外地在津举办各类经贸洽谈活动要给予支持,为主办单位提供优惠政策,保护其合法权益,主动搞好服务。

  第七条 凡应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邀请,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组织的赴外地参加的经贸洽谈和商品交易活动,由市经协办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安排意见,经批准后,统筹组织。

  第八条 积极支持和鼓励本市生产名特优新产品的企业参加外地举办的经贸活动。凡本市企业参加以市政府名义在外地举办的经贸洽谈和商品展销活动,由牵头部门负责向当地有关部门争取相应的优惠政策;商品展销活动期间的参展费由参展企业负担;整体布展及宣传等综合性费用,由市财政部门补贴。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