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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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加速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集优美的山水景观、众多的文物古迹、浓郁的民族风情和良好的气候条件为一体。是游览观光、度假休疗和开展经济、科研、文化活动的多功能、大容量的高原山岳湖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大理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的依据。
大理风景名胜区包括:苍山洱海、石宝山、鸡足山、巍宝山、茈碧湖温泉五个景区。五个景区分别由若干景点组成。
第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加速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和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采取多层次、多形式投资,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尊重和维护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照顾当地各族群众的利益。
第八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驻军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保 护
第九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为1016.03平方公里是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苍山洱海景区范围东起海东玉案山山脊,南至西洱河(含下关温泉),西达点苍山十九峰山脊,北止洱源德源山。
石宝山景区范围含佛顶山、石钟山、狮子关、沙登菁、石伞山五片。
鸡足山景区范围东起塔盘山、南至盒子孔、西到天柱峰、北止九重岩、罗汉壁北坡(含鹤庆县黄坪天华洞)。
巍宝山景区范围含巍山古城、巍宝山、大小寺和■■图山四片。
茈碧湖温泉休疗区范围含茈碧湖、九气台地热区。
第十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分三级保护。一级为重点保护区,二级为景观保护区,三级为环境协调区。
一级保护区为:苍山重点植被、冰川遗迹、洱海水体、崇圣寺三塔、南诏德化碑及太和城遗址;石宝山石窟、宝相寺及丹霞地貌;鸡足山寺观庙宇、古庙遗址、天柱峰、点头峰、原始森林及地貌;巍宝山古建筑群、南诏遗址;茈碧湖水体、温泉地热资源,以及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县以
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等。
第十一条 各级保护区范围,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界定,立碑刻文、标明界区。各种标记、界碑不得移动和毁坏。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除按规划统一设置必要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它设施。严禁挖沙取土、开山采石、新造坟墓和放牧。
二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不得新建改变地貌、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和设施。
三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要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级大理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巍山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制定保护规划和措施,进行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石刻、古园林、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革命遗址、纪念物等文物古迹及其环境,应依法严格保护,落实防火、防震、防洪、防蛀、防盗、防爆、避雷等措施。定期维修,加强管理。
景区内具有文化历史价值的民族村落、集镇、古桥、驿道、关卡、城堡,应保持其风貌特色。寺观庙宇和殿堂,要依法进行保护,依照国家的宗教政策,有选择地修复。不修复的立碑标明。
第十五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河流、瀑布、潭涧、矿泉、温泉、地热资源等,不得围、填、污染、改变泉口。水体必须保持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
第十六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要加强植树绿化、封山育林工作。严格保护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古树名木要挂牌立标,建立档案,加强抚育管理,严禁砍伐。
维护景区内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加强珍稀禽、兽、昆虫的保护,严禁伤害和捕杀。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二、三级保护区内挖沙取土,开山采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开采,并采取拦截、回填、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保障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八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投产;现有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强制实行关、停、并、转、迁。

第十九条 凡在景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爱护各种景物和工程设施、游览设施、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二十条 各景区和景点的详细规划根据《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
第二十一条 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景点的详细规划,由景点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景区和景点的详细规划应与当地城市、村镇规划相协调,应当反映本景区的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
第二十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批准后的规划分别由州、市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组织实施。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六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本条例制定鼓励国内外投资的优惠政策,以合资、合作、独资和联营等形式,加速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七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要把景区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届政府任期内确定建设目标,并全面检查规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结合当地的历史文化和民族特色,对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风格要进行充分的论证,使建设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确需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的工程,由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向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景区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获得《景区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附有《景区建设许可证》。

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修复和维护工程,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各项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 景区周围的荒山荒地和相互间道路沿线的绿化,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和设施,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景区实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组织编制和审批各景区、景点规划;监督和检查景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对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列级;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审批景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各景区、景点设立管理机构。其形式和规模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景区和景点管理机构的职责是:执行有关风景名胜、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各项规划;对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社会治安、经营服务和游览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完善各种资料;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引导和组织游客进行科学、
文明、健康的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的文化、环保、林业、水利、园林、土地、工商、旅游、工交、公安 宗教等部门都应服从统一规划,按各自职责对景区和景点进行建设和管理。上述部门设在景区内的机构,资金渠道不变,在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的同时,接受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属县级以上的自然保护区,必须按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进行保护和管理。现有开展宗教活动的寺观庙宇,由宗教部门负责管理。洱海的管理按《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景区要加强治安管理。根据需要设置治安机构或专门人员,保护人身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其社会、生活、游览环境的良好秩序。
第四十条 各景区要加强安全管理。不安全区域不得开放;安全防险告示要清晰醒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车、船、码头等交通工具和设施、险要路段、繁忙道口要定期检查,加强维护和管理。
各景区在传统山会、歌会、物资交流会期间,应当对游人高峰人数作出预测,作好游人安全、食宿、车船疏导和风景名胜保护的安排。
第四十一条 各景区、景点应加强卫生管理。配置人员和必要设施,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对饮食和服务行业的卫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在景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不得乱丢、乱堆废弃物和垃圾。
第四十二条 凡需到景点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证照齐全,经景点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文明经商、守法经营。
第四十三条 凡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景区的维护和建设。
第四十四条 需要在景区内从事科学考察、驯化动物、地质勘探及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向自治州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并向所到景区的管理机构备案和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其活动由批准单位负责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州、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景区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景区、景点规划,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景观的,责令清除污染、恢复原状或赔偿修复费用。
(三)破坏、损毁保护设施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责令修复或赔偿修复费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贪污、盗窃和破坏文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景区管理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警告、吊销营业证照,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违反本条例,适用本章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
第五十七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境内县级以上的其它风景名胜区可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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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补充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补充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3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补充建议。会议认为省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是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应认真执行。但是,各地在执行中,
确有极少数刑事案件,按规定的期限延长后,仍不能办结。为此,特作如下补充决定:
一、对极少数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办结,需要再延长办案期限的,应从严控制;在1982年至1983年内,报经批准,可再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二、对需要再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地、市、县公安、检察机关和省公安机关办理的侦查、起诉案件,须逐级报经省人民检察院审批;地、市、县人民法院办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须逐级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自办案
件,须报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批。
三、对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切实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本决定执行。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要对各地执行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和审批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定期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1982年4月3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银发〔2008〕21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精神,充分利用和发挥金融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方面的积极作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学习,深刻领会节约集约用地重要性

(一)深入学习,提高认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不仅关系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关系民族生存根基和国家长远利益;科学合理配置金融资源,形成对利用土地的有效约束和激励十分必要。各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对节约集约用地重要性的认识。

(二)明确原则,把握重点。各金融机构应以严格限制粗放低效用地、积极支持节约集约用地为原则,以重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业设施建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商业性房地产等领域为重点,加强相应的信贷合法合规审查,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积极引导和推动节约集约用地。

二、强化政策要求,严格建设用地项目贷款管理

(三)严格建设项目贷款管理。贷款项目用地应依法取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还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禁止向不符合规划控制要求的项目提供贷款支持,禁止向违法用地项目提供贷款支持。对列入国家《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项目,严禁发放贷款;已发放贷款的,应在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基础上,逐步收回。对列入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审慎发放贷款。

(四)严格市政基础设施和工业用地项目贷款审核。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用地批复的市政基础设施、生态绿化项目以及工业项目建设,不得予以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

(五)严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贷款管理。对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商业性房地产的,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的城镇居民,不得发放住房贷款;对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办企业、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要严格审查贷款申请,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没有落实有效担保权利的,不得发放贷款。

(六)严格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贷款;土地储备贷款采取抵押方式的,应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贷款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对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房地产项目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完成该宗土地开发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投资不足四分之一的企业,应审慎发放贷款,并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滚动授信;对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建设用地闲置2年以上的房地产项目,禁止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或以此类项目建设用地作为抵押物的各类贷款(包括资产保全业务)。

各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调查与评估;审核确认房地产开发贷款的抵押物,不得接受重复抵押;在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发放前,应审核确认房地产企业已解除该项目土地抵押及在建工程抵押中所售房屋对应部分的抵押物。

三、加强金融支持,切实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七)优先支持节约集约用地项目建设。对在现有工业用地上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项目,以及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土地的项目,在符合规划条件、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应优先予以金融支持;对符合“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要求的国家级开发区,应优先予以金融支持。

(八)优先支持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对符合国家《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等先进节地技术的房地产项目,优先予以金融支持;在符合国家各项政策和金融机构贷款条件的前提下,要优先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及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

(九)积极支持土地储备机构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对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符合规划(计划)且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要积极予以贷款支持。

(十)加大创新工作力度,拓宽土地融资渠道。各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加大金融创新力度,积极探索符合实际需要的金融产品,充分利用金融手段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四、强化金融监管,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十一)建立健全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制度。各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改进贷款审核审批流程,制订和完善有关管理规定,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上报监管部门。

(十二)加强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力度。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银监局要切实加强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将企业违法用地、闲置土地等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和银监会客户风险预警系统,为金融机构有关信贷决策提供支持和服务;同时,要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和“窗口指导”,积极探索开展金融机构落实节约集约用地金融政策的评估工作,研究建立土地金融创新工作机制;适时开展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公司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