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刘琼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6:05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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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腾某系某信用社职工,2010年5月至9月,腾某在担任该信用社出纳员期间,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手段,先后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6份,共计贷款22万元。信用社发现后责成腾某到期收回贷款,并对上述6笔贷款由信贷员和信用社主任补签了审批手续。腾某将以上贷款自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直至案发尚未偿还。

  【分歧】

  对于此案,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腾某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方面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93条,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本单位出纳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据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1条,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腾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客观表现方面并不需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行为人仅仅表现为采取编造虚假理由等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手段,其骗出的贷款是据为己有。本案被告人客观行为上确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但如果不是利用其担任信用社出纳的便利,利用信用社贷款审批的漏洞,根本无法取得贷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职务侵占虽然亦是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占的对象也是本单位的资金,但其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挪归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后,承诺所有贷款归由其负责偿还,并无非法占有故意,故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合本案,首先,被告人系本单位的出纳员趁本单位制度管理混乱之机,冒用他人身份证,与信用社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从而将信用社的资金挪出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其次,当被本单位发觉后,便责成其收回,其相关责任人并在审批栏内补签相关手续。这说明,该贷款贷出完全是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得逞的。否则,上述贷款是无法贷出的,且被告人承诺以上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更为准确。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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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维护和保持劳动模范称号的荣誉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撤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适用本规定。
撤销上级机关授予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被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受留用察看及以上处分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五)非法离境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情形的。
第四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被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人员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并填写《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连同受处分、被劳动教养、受刑事处罚的决定书、判决书等的复印件,上报原申报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单位;
(二)由原申报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单位交同级工会组织查核和与有关方面研究,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有关材料报市总工会;
(三)由市总工会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有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被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经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按下列规定取消相应待遇:
(一)由原申报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单位收回荣誉证书、奖章等,上交市总工会;
(二)除已享受的一次性奖励(包括钱和物)外,不再继续享受晋升工资、增加离退休生活费、劳模补充养老保险金等优惠待遇,有关手续由所在单位办理。
第六条 撤销市人民政府以下机关授予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办法,由授予机关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3日

六安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2]65号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六安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六安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征收目的及依据  
  为加大城市环境治理力度,加快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生活垃取处理水平,保证我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环保总局计投资[2002]1591号《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条 征收范围及标准  
  本市市区(含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党政群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在六安的省、部属单位)、驻军、学校、集贸市场、各类摊点和市区居民(含暂住人口)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 市内居民每户每月征收5元。  
  (二) 党政群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军、学校等在职职工(不含在校学生)平均每月征收2元。  
  (三) 集贸市场、各类摊点,每摊位每月征收10元。  
  (四) 在校学生、特困户和下岗职工持特困证和下岗证,双下岗职工未成年子女一律免收。  
  第三条 征收办法  
  (一)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工作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协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具体征收,经市政府同意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直接征收。  
  (二) 党政群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应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律按上年末在册人数统一由单位缴纳。  
  (三) 市区居民(含金安、裕安区及开发区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组织、街乡配合予以征收,并按实际征收额的30%返还给各街乡用于环卫工作。  
  (四) 市建设、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进行监管。  
  (五)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市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进行收取。  
  第四条 管理和使用  
  (一) 征收经费一律缴入市财政局“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及运行管理。  
  (三)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支出使用由市建委(市容局)提出使用计划,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五条 奖励与处罚  
  (一) 按规定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按期或不足额缴纳的,由征收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逾期天加收2‰的滞纳金。  
  (二)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违反对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和有关财务规定截留、转移、侵占或挪用资金,除责令其限期纠正,违规金额一律上缴财政外,可处以违规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并给予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 缴纳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二个月内向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