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与执行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安丽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8:57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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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审判与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项重要工作,人民法院不仅是审判机关,同时也是民事强制执行机关。审判的职责主要是运用裁决权确认判决结果,执行的职责是通过强制执行权实现判决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讲,执行还是审判的继续和延伸,二者是紧密相连的。正确处理好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实现审判与执行间的衔接,不仅对法院执行工作,而且对法院实践“公正与效率”和实现“司法为民”具有重大意义。下面笔者就法院民事审判与执行衔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对策谈一些个人粗浅看法。
存在的问题

1、裁判文书主文不明确,缺乏可行性。在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存在错别字、判决主文不明确,只有履行标的数额,没有履行日期,还有判决内容与实际执行标的物不相符、财产范围确定模糊等问题,增加了执行难度。

  2、财产保全的时限与执行的衔接问题。一般财产保全为半年期限,而普通审理程序就是六个月。当审理结束到当事人申请执行,就会出现一个空档,有时执行立案后有的则来不及续封,有的则超过了半年或查封的时限,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重新采取查、冻、扣,有些时过境迁,被执行人亦有了准备,采取了规避措施,加大了执行的困难也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3、财产重复保全问题。由于法院没有对财产保全进行登记,造成不同案件对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全,甚至同一庭室、同一审判员不同的案件就同一财产出现重复保全现象。就同一财产保全的数个案件如均申请执行,很难保护后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引起申请人的不满、上访等负面影响。严重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给执行工作带来阻力,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也有损法院的形象。

  4、当事人不明程序,造成执行不力,丧失执行最佳时机。由于当事人对审理执行程序不明白,未在裁定查封、冻结逾期申请续封,查封超期而造成无法执行,往往执行立案后,当事人没有及时申请,而丧失执行机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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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8年9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目前,我国以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为主体,以方法标准、标准样品标准和基础标准为补充的国家环境标准体系已初步建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到2000年,全国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环境空气、地面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的决定,抓好我局“三河”、“三湖”、“两区”、“一市”等污染防治重点工作的实施,特别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国办发〔1998〕129号)的要求,环境标准工作需进一步加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国家环境标准的管理。依据环保法律赋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及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三定”方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发布。
今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编号改为“GHZB”,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号改为“GWPB”。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29号文的要求,对无铅汽油有害物质的具体控制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
二、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的管理。今后国家环境标准只对全国一般性的环境指标作出规定,具有地方特点的环境指标由地方标准规定。因此,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地方环境标准的制订和管理。无铅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发布后,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切实贯彻实施,加强监督检查。依据环保法律的规定,地方环境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地方特点制定,或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环境标准的编号统一改为“DHJB”。
三、加强环境标准实施的监督。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依法行政的良好行业作风,正确理解、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标准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及时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不定期地对环境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加强环境标准的宣传贯彻、发行工作。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标准的宣传贯彻、发行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积极参加国家组织的环境标准的宣传贯彻活动并做好本辖区内的环境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理顺本辖区的环境标准的发行渠道,保证环境标准及时、准确、高效地得以贯彻实施。
五、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的备案。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的地方环境标准全套材料正式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环境标准是环境保护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实施环境标准是加强和完善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手段。环境管理的实践证明,环境标准既是环境执法的直接依据,又可以通过定量指标为执行其他相关法规作出定性处理提供技术依据。因此,环境标准的制定是否合理,实施是否正确,不仅会影响污染控制目标的实现,还将影响环境执法工作。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将此通知转发各地市,做好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能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行为的,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给受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处的职责权限决定。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
则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在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和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可视情况免检。
售前报检具体办法和检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其他方式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和区、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四条 对本市企业质量信誉或者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信誉性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评价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信誉性符号,有权撤销。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中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受检单位采用随机方法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均需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生产食品、药品、饮料、电器、医疗器械等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制定和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六条 印制者不得非法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售前报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展销会和专业市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隐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能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行为的,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受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处的职责权限决定。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处理。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