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关于保护耕地的规定/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08:23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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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关于保护耕地的规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人均耕地较少,因此保护耕地成为我国土地管理立法的重要内容。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就专设了一章“耕地保护”。保护耕地的主要措施有:
  一、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为了防止非农业建设导致耕地减少,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二、实行耕地问题不减少措施,为了确保各个地区耕地问题不减少,《土地管理法》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下令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业务量,进行异地开垦。
  三、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家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则是指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按照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四、节约使用土地,禁止闲置、荒芜耕地,《土地管理法》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五、鼓励合理开发未开发利用的土地,未被开发利用的土地,有的是可以开发的,有的则不宜开发。不能为了增加农用地而去盲目地开发利用未被开发利用的土地。因此,开发利用未被开发利用的土地,必须特别强调“合理”开发。合理开发,就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前提下的开发。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未被开发利用的土地,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六、鼓励土地整理,防止土地破坏和污染,提高耕地质量,耕地保护不仅要确保耕地的数量,而且还要确保耕地的质量。为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鼓励土地整理”,要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华丽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同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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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1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按本规定建立维修资金。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所属的市、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维管机构)具体实施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商品房首次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下列规定交存:

  (一)未配电梯的物业按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配电梯的物业按购房款总额的2%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交存;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2%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比例交存。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单独确权的车库(位)物业所有人按购置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交存维修资金。地下车库(位)按购车库(位)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危旧房改造房、解困房、安居房的房屋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产权人按照基准房价的1%交存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的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售房单位按照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一次性提取并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维修资金由权属登记机构代收,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并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八条 一幢房屋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业主或者该幢房屋所在区域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出续交计划,续交标准和方案经专有部分占本幢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按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续交;尚未售出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以基准房价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续交。

  维修资金的具体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或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资金续交业主清册,及时到市、县维管机构将续交的维修资金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市、县维管机构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续交工作由相关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已建立维修资金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未交存的,由业主大会向其追缴。2000年9月1日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是否建立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维修资金专户存储,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市、县维修资金专户为一级账户,反映市、县维修资金归集、增值、支用和结余等管理情况;在市、县维修资金专户下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业主大会开设的维修资金账户为二级核算账户,反映其管辖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核算情况,并在业主大会账户下按一定编码开设业主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市、县维管机构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临时核算账户和业主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核实管辖区域内已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户数和金额,并向市、县维管机构申请设置维修资金核算账户,市、县维管机构应将其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明细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设置维修资金账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物业管理区域界定清楚,且经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向市、县维管机构申请设置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时,应提交小区业主分户清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的资料等。

  市、县维管机构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业主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审核无误后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其管辖区域内业主维修资金本息纳入业主大会设置的账户管理,其中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开设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县维管机构办理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

  (一)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

  (二)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

  办理变更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账户变更表。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的业主分户清册。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灭失的,业主应填写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支取表,到市、县维管机构办理维修资金账户注销及余额支取手续。

  办理账户注销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销户业主分户清册。

  (二)销户业主身份证明。

  (三)物业灭失证明。

  (四)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转让当事人应到市、县维管机构查询维修资金余额,办理维修资金核算账户过户更名手续,维修资金账户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物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转让时所有权人应以基准房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交存,权属登记部门依据交存的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规定实施前应交存维修资金而未交存的,物业所有权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原规定予以补交。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原因毁损而进行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日常绿化养护、水箱清洗等,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相关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使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或者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且有部分业主已交存,部分业主未交存但已就本次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标准达成一致且将维修资金应分摊额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

  (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须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 维修项目是共用屋面渗漏或者是共用墙体渗漏的,维修资金使用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维修相关区域公示不得少于7天。

  除前款规定以外,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须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专有部分占本幢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达到续交条件没有续交的物业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一幢物业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物业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物业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分摊,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分摊。

  屋顶等共用部位为部分业主依据合同约定单独使用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受益业主自行承担。

  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维修时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应按照物业建筑面积分摊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的鉴定,应当由有关专业部门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未规定的,业主大会应本着安全、合理、经济、实用的原则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前期勘察、鉴定等有关费用。

  (二)维修工程费用。

  (三)工程招标、监理费用。

  (四)工程预决算审核费用。

  (五)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和分摊明细,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期满后,持相关预算报告、分摊明细和业主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报市、县维管机构。

  (二)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已成立的,对全体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业主大会提出下一年度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大会对使用方案的审查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对部分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或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预算报告、分摊明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报市、县维管机构。

  (三)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按维修项目的预算金额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除业主大会决定不公开招标外,预算5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委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组织公开招标;预算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工程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指定专业单位组织施工,并签订维修合同,明确合同价款、工程质量、进度(工期)、保修期、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等内容。

  (四)维修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合同及维修资金拨付申请书,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按工程进度预拨所需资金的70%,首次拨付额不得超过所需资金的30%。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代表以及相关其他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资金拨付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决算书、相关结算票据、分摊明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签章验收审核意见等,经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拨付所需资金的剩余部分。

  (六)未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物业,由物业所在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本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组织相关业主实施。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实际发生额低于预拨款的,结余部分应及时交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工程决算金额超出预算金额20%或超出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使用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后,预先从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章 监 管

  第三十一条 市、县维管机构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试行)
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路风监察与监督,严肃查处路风事件,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促进“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落实,维护铁路形象和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车以票谋私两个《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全国铁路各级路风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路风办),均具有路风监察职能。铁道部路风办负责全路路风监察工作;各铁路局(总公司)、铁路分局及部分基层站段路风办或路风建设专职人员,主要负责本单位路风监察工作,同时按联网互控要求,或受上级委托和委派,可跨路
局、分局和站段,实施监察。路风监察工作受本单位路风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受上级路风办指导。
第3条 铁路各级路风办主要履行如下监察职责:
(一)坚持对铁路职工进行铁路宗旨教育,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教育;
(二)监督检查铁路单位和职工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加强路风建设的有关法律和法规情况;
(三)受理对路风事件和其他属于路风问题的举报和揭露;
(四)主持查处或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查处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
(五)组织社会监督队伍,理顺社会监督渠道,增强社会监督机制。
第4条 铁路执行路风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与路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或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提供必要的情况;
(三)责令被监察单位或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路风路誉的行为;
(四)持证检查客车、车站、货场及其他需要检查单位。“铁道部路风监察证”由铁道部制发,各铁路局路风监察证自行制发;
(五)路风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免于签证乘坐各次列车和使用铁路电报、电话,可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第5条 正确判定已发生路风问题是否构成路风事件。下列情况分别构成“严重路风事件”、“一般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
(一)铁路单位和职工背离“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凭借行业便利,违法违纪,营私牟利,或违背职业道德,粗暴待客,野蛮装卸,给旅客货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身体、精神伤害,在路内造成较大影响,使路风路誉遭受严重损害的,构成严重路风事件;
(二)发生前款所列行为,但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未及前款所列程度,构成一般路风事件;
(三)未构成路风事件的,称为路风不良反映。
第6条 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的受理、定性和查处,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发生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责任单位要主动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二)各级路风办要积极受理通过各种方式来自路内外的关于路风问题的举报和反映,并对认定为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的,按部门和单位领导要求,或直接主持,或配合参与,或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查处工作;
(三)查处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实行“逐级负责、归口管理”。路风不良反映,由基层站段认定和查处。一般路风事件,由铁路分局认定和查处。严重路风事件,由铁路局(总公司)认定和查处;
(四)上级部门在需要时可直接对下级单位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进行认定和查处,对定性不准或处理不当的予以纠正;
(五)跨系统、跨部门、跨单位的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有关各方要主动协商,认真处理,因定性不准、处理不当有争议的,由上级部门裁决;
(六)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的责任单位,在问题发生或收到举报后,要认真对待,调查核实,抓紧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七)各铁路局(总公司)要将发生的路风事件查处结果和部转重要举报的查处结果按时报部,需要向举报人作出答复的要及时认真答复。
第7条 责任和处分:
(一)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的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构成违纪的,由所在部门或单位按管理权限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等,直至开除路籍的行政处分。处分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征求行政监察部门意见。问题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路风事件频发或一次事件损失与影响严重的,由上级追究责任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隐瞒事实,出具伪证,包庇纵容,阻挠路风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从严查处,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条 建立路风内部通报制度。部路风办根据各铁路局(总公司)书面报告,选择典型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利用电报形式,通报全路。
第9条 实施路风问题否决制度。
(一)对铁路严重路风事件的直接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在评先、晋级、奖励等方面,实施一票否决;
(二)鼓励主动曝光,自查自纠。严重路风事件的直接责任单位态度积极,纠正得力,效果明显,并得到上级认定或舆论肯定的,可不对其实施一票否决。
第10条 组建社会监督队伍,理顺社会监督渠道。
(一)通过走访旅客货主,召开旅客货主座谈会,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安排领导接待日等形式,听取和接受社会批评;
(二)根据需要,从社会各界聘请一定数量的“特邀路风监督员”。被聘对象的基本条件是,经常接触铁路,热心路风建设,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特邀路风监督员可凭聘请单位制发的证件,监督检查聘请单位的路风状况,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特邀路风监督员应聘后不发挥监督作用,或借机谋取私利的,取消资格,收回凭证。
第11条 路风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公道正派,清正廉洁,熟悉监察业务。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利益的。



199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