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件的透支、超额透支与恶意透支/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52:05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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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的透支、超额透支与恶意透支

龙城飞将


  whm1958在我的博上转贴给何长明律师的谏言,对涉及到云南何鹏、广州许霆、宁波唐氏三案关于透支的几个概念作了辨析:他的解释是:
  透支指在规定限额内的透支提款。超额透支指超过规定限额的透支提款。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提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在此,我想对这几个概念辨析一下:
  透支:规定限额内的透支。
  在公司使用支票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正常透支和恶意透支。
  正常透支是银行给用户一个额度,在此额度内透支,实质上是银行给企业的授信,当收款人收到付款人透支的支票来转款时,银行承认并从付款人的帐户上划出此笔款项。付款人再有新的资金进来此帐户,先偿还透支的款项,即银行允许的透支的款项。
  与此对应的是非正常透支,实质上都是恶意透支。通常的情况是银行并没有授予透支额度,或有透支额度但已经使用完毕,此时付款人不应再开出支票付款。支票本身并非货币,它只是存款人给银行的付款命令书,它的基本含义是,要求银行将自己帐户的相应数目的款项划给持票人。没有透支额度时付款人仍开出支票付给收款人并提走货物,待收款人拿支票去转款时才能发现付款人帐户是空的。此时的超限额透支和无权限透支实质上涉嫌诈骗行为,即构造了不存在的银行存款,并开出支票这种存款的主人给银行的付款命令书去欺骗了卖出商品要收回资金的人。
  在个人使用银行卡的情况下,信用卡和贷记卡是可以透支的,银行借记卡不能透支。这不但体现在发卡的章程,实质上是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的约定上面,而且体现在电脑网络的系统管理上。一旦借记卡的持卡人透支或信用卡与贷记卡的持卡人超限额透支,银行系统会止付,因为他超出了权限。
  在许霆案件中,许霆所持有的银行卡并不具备透支功能,不是信用卡和贷记卡,不能透支。此时,许霆通过柜员机向银行发出请求,不是透支的请求,而是正常提款的请求。机器响应了这种请求,在机器不出错的情况下,就会拒绝,不会超额吐钱出来。在机器系统有问题的情况下,就多给了钱。所以,许霆案件的本质不是透支,恶意透支,而是银行给错了。
  既然许霆的行为是“银行给错了”,不是“恶意透支”,那么以“恶意透支”给许霆定罪就是有问题。
  其一,在公司使用支票“恶意透支”的情况下,只能定为“诈骗罪”,不能定为“盗窃罪”,个人同样操作却定为“盗窃罪”,就是逻辑上说不通。
  其二,个人持卡不存在“恶意透支”,因为这种行为与公司使用支票不同,公司使用支票可以任意赶写金额,个人超限额提款就会被机器拒绝。
  其三,许霆案件的本质是“取款时银行给错了,给多了”。这种情况下,法无明文规定,理应依照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判无罪,此时判有罪实质上就是审判系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其四,既然是银行给错了,给多了,就是民事行为,不是刑事行为,应当由民法调整,不应轻率地对许霆刑罚加身。
  其五,银行给错了钱,给多了钱,是民事行为。此时,若经银行催促仍不还,银行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此问题。若法院判决银行的“钱钞当面点清,离开柜台概不负责”的约定对银行与顾客双方都成立,就应当承认银行对许霆的追究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银行单方面的格式合同已经有了规定。此时,银行不应当追究许霆的民事责任,因为顾客离开柜台银行不负责任。银行不能是少给了顾客钱就离开柜台概不负责,银行少了钱就要顾客负刑事责任。
  其六,即使法院不承认银行的格式合同,最多只能是判决许霆的取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对此,仍应当是银行与许霆之间的民事纠纷及诉讼行为的判决,不应进入刑事判决程序。
  其七,只有法院否决了银行的格式合同,作出许霆应当还钱的民事判决后许霆仍不还钱,银行才有可以就许霆的行为作侵占罪到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并且拒不交出的行为。若经过上述程序许霆仍不还款,就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了,此种情况下他是将因机器出错多给从而他代为保管的钱据为已有,拒不归还。
  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从许霆的行为和我国刑法及民法的相关规定看,把许霆案件定性为盗窃罪,从头到尾都是一个错误。

2008-9-11

附:whm1958转贴给何长明律师的谏言
  我来说说云南何鹏、广州许霆、宁波唐氏三案。
  一;透支--指在规定限额内的透支提款。
  二;超额透支--指超过规定限额的透支提款。
  三;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提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云南何鹏、宁波唐氏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已归还全部钱款,广州许霆,发卡银行至今也未来催收钱款。故云南何鹏、广州许霆、宁波唐氏三案不能定性为“恶意透支”,只能定性为“超额透支”。
  唐风军明知手中的借记卡没有合法透支功能,但因银行电脑系统出错,发现竟可以透支,进而多次大额转账后提现,应属恶意透支行为。而“另一账户欠了银行200多万元的债”,则更可以说明唐氏兄弟的行为符合“恶意透支”前提方式要件。
  此话说的不妥,要注意辨护技巧。应这样说;唐风军明知手中的借记卡透支限额为零,但因银行电脑系统出错,发现竟可以超额透支,进而多次大额转账后提现,应属超额透支行为。而“另一账户欠了银行200多万元的债”,则更可以说明唐氏兄弟的行为符合“超额透支”要件。
  说借记卡没有透支功能与说借记卡透支限额为零,意思表达是一样的,可辨护效果确有天壤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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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2008年1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改革创新工作,实现西安率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以下方面的改革创新:

  (一)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

  (二)司法工作的创新;

  (三)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体制机制的改革和管理服务方式、方法的创新;

  (四)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与服务的工作方式、方法的创新。

  本条例所称改革创新是指本市范围内体制机制的变革和工作方式方法的首创活动。

  第三条改革创新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支持有利于科学发展、快速发展的体制机制改革和工作创新。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参与改革创新工作,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第五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县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改革创新。

  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政府职责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设立专项资金,扶持、支持重大改革创新项目;

  (五)组织、指导改革创新评估工作;

  (六)跟踪国内外经济社会体制改革和发展动态,对重大改革理论和政策进行研究,提出改革创新对策;

  (七)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创新农村基层行政管理体制,加快农村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八)建立城市建设管理新体制,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改革创新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九条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域内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二)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改革创新工作;

  (三)组织、指导本区域内的科技创新的效果评估;

  (四)制定出台资金、技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自主创新;

  (五)创新社会化、网络化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条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改革创新工作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并承担相关工作;

  (四)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提出的改革创新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进行研究并及时回复。

  第十三条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起草。

  制定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期效果评估。第十四条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改革创新中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发布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研讨会、听证会等形式,组织公众及社会组织参与研究和讨论。改革创新方案通过后,有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组织实施;对涉及面广的,也可以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再行推广。

  其他有关方面的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在论证、研究决定后,即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改革创新工作完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效果评估。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应当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效果评估。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公众普遍关注并要求改革创新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向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未列入改革创新计划的;

  (二)未及时制定改革创新方案的;

  (三)改革创新方案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改革创新督查考评、奖励机制,设立奖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推进改革创新工作取得重大成绩的;

  (二)改革创新研究成果或者意见、建议被采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对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改革创新意见或者建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有关人员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作为其晋升职务、级别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开展改革创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加强改革创新工作研究,积极推广改革创新成果。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改革创新的理论研究。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创新工作的监督和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改革创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的改革创新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上级单位可以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停止实施有关改革创新方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相背离的;

  (三)改革创新方案实施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因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国家政策的调整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改革创新工作虽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未非法牟取私利的;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原始记录能够证明相关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等。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提供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3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用于粮食、蔬菜和农产品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的耕地以及名、特、优、稀农产品生产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的监督管理;计划、建设、规划、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同土地管理和农业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指导,结合城市规划和集镇规划,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保护区范围,制定保护措施,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的相对稳定。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分别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本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保护区的耕地进行登记造册、绘制现状图,按宗地埋设永久性标志,对保护区实行档案化管理。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标准为:除城市规划和集镇规划近期预计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中连片,坡度在10度以内,面积在0. 33公顷(5亩)以上的旱田;水利设施配套齐全的水田;集中连片的商品菜田。山地面积较大,耕地分散的地方,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

当地人均需要,自行确定保护标准。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等级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二级。地势平坦、集中连片、土质肥沃、高产稳产的为一级;缓坡、肥力一般的为二级。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应当保持在43300公顷(65万亩)以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划定为保护区的基本农田,在科技、资金、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投入要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划定为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原则上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除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征(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确需征(占)用其他基本农田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
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征得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征(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开发改造出相应的基本农田;其中征(占)用基本农田内菜田的必须开发改造出相当于原面积二倍的菜田。无开发条件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
(一)凡在一级基本农田内征(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30元;征用其它耕地的每平方米15元。
(二)凡在二级基本农田内征(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20元;征(占)用其它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
第十条 保护区的基本农田原则上不批临时用地。因工程施工确需使用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审批。临时用地不准改变土地面貌,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
时归还。
临时使用保护区耕地,除每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各项补偿外,还应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排放污水、废气、废渣而危害耕地。对可能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有防治措施,并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审批土地。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采取有利措施保养、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不得弃耕。不得在耕地上建房、开矿、采石、建坟、挖土、取沙、淘金、修建渔塘等。
对弃耕者,责令交纳弃耕前该耕地年产值二倍的基本农田保护费;超过二年的,除加倍收缴基本农田保护费外,由发包者收回耕地,另作安排。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一般不得新批建砖瓦厂,个别必要新建的,应报市政府审批;对已开办的砖瓦厂因生产用土确需占用保护区耕地,须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保证做到当年用土第二年还田。审批用地时除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外一次性核收每平方米3至6元的土地
复垦押金。砖瓦厂生产用土后要自行恢复耕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拒不复垦或复垦不合格的,所收押金用于土地复垦,并不再批准新的用地。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所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财政部门专项安排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改造和质量监测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费标准确需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污染基本农田造成作物减产、绝收或质量变坏的,由排放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者按毁坏耕地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开矿、采石、建坟、挖土、取沙、淘金、修建渔塘,除责令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作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