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程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4:08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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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程明


[内容提要]

  当今社会“隐私”不在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国际人权的相关文件已经体现对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综观世界绝大部分国家基本上都明确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我过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很不完善,至少存在着以下的缺陷: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侵犯隐私权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明确等等。这些方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发展和完善:尽快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科学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正确确定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等等。本文拟对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和隐私权的立法建议等问题作一些简要的探讨。

  随着社会的演变,人们对于自己的隐私越来越关心,越来越多的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隐私而对簿公堂。但是人们发现翻遍厚厚的法规,却找不到保护隐私的专门法律条文,只是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但是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隐私权的概念

提及隐私权我们必须首先明确隐私的构成要件。在我国,“隐私”一词意为“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在立法上,隐私一词最早出现于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第66条的规定中。一般认为隐私的构成要件一是“私”,一是“隐”。“私”指的是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仅涉及个人的私生活、电话号码、财产状况、个人数据资料、生活习惯等等,“隐”是指个人不愿将这种私事向他人公开,让他人知晓。其中“隐”是隐私的本质特征所在。
关于隐私权,对其概念学界尚无统一定义,一般认为,隐私权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萨谬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1980年第4期上发表了名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LY)一文之中。隐私权这一概念在我国各学者中有着自己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维护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和个人信息等,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和干扰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1、隐私权是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死者都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另外公众人物是否是隐私权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同样也是隐私权的主体,只不过公众人物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有着一定的关系,只要是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无关的公众人物的个人的隐私,法律对于这部分的隐私应当是予以保护的。2、隐私权的客体应该包括个人信息、私人事务和私人领域等,比如婚恋情况、夫妻生活、身体的隐私部位等。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人际关系的复杂化、生活的多样化,能够成为隐私权客体的信息、事务、空间越来越广。3、隐私权的内容笔者认应当包括:隐私维护权、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和隐私处分权。

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国际立法保护
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已呈现出国际统一化趋势。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被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被攻击……”;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就刑事审判种的隐私权问题也作了规定,即“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另外,一些区域性公约也包含有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等等。

(二)外国的保护现状

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直接保护,二是间接保护,三是概括保护。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
1、直接保护。即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通过立法加以保护。从隐私权产生时起,美国就采取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的方法。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正是承认个人享有宪法赋予的隐私权,之后,美国于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和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成为最早保护隐私权的国家。1954年以后,德国将隐私权解释为民法典823条第1款所称的“其他权力之一”,隐私权也就成了独立的一项民事权利,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得直接以此为诉因诉诸法院,请求保护域救济,这也是直接保护方法的一个重要的例子。而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德国的最高法院坚持了这种的观点。
2、间接保护。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
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以请求保护,而只能这种制定附属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损害等理由请求法院保护。最典型的国家就是英国英国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损害名誉、诽谤等理由提起诉讼的。这种间接的保护方法对于受害人一方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显然不及直接保护的方法。当受害人一方仅只有隐私被侵犯而没有其他权力被侵犯时,则难以找到可以依赖或者“寄生”的对象,而无以附着于其他的诉讼请求赔偿。而当其找到的“寄生”的对象是一种较小的损害时,也难以得到足够的重视,不能“维持其生命及营养”③,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3、概括保护。即笼统规定保护公民人格权或者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的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另行规定。日本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就是这样一种方法。

三、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上看是加以保护的。(1)宪法保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中也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公民隐私权。如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2)刑法保护。我国刑法虽未直接使用隐私权的概念,但其中几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已涵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如刑法第245条。(3)诉讼法保护。民事诉讼法第66条、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都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4)民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只是在保护上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了这一原则。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措词中仍然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而称之为“隐私”,因而回避了隐私权是一个独立人格权的问题。(5)其他法律法规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三款、《律师法》第33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9条、《商业银行法》第29条等等。

(二)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陷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过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着以下缺陷:
1.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
长期以来,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特别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现有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一种间接的保护。最高法律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隐私保护方面的规定都过于原则而且不一致。《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表明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侵害的是公民的名誉权,而《解释》中规定:“问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权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该解释保护的仅是一种隐私利益,而并非是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确定案由,在界定什么是隐私利益,隐私利益的范围,判定是否侵犯隐私利益时都无法从上述条款中得到明确答案,从而使得一些相类似的案件得到差异很大的判决。
2.侵犯隐私权在任何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不明确。
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意见》与《解释》结合起来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但《意见》的内容过少,过于原则,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解释》中规定只有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才能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解释》中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一前提条件如何认定?如果不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是出于茶余饭后的谈资,但由于其传播的行为,使受害人的精神受到影响,或使受害人平静的生活受到干扰,此类案件要不要受理?《解释》规定:只要符合这一前提条件,受害人均可以侵权为由起诉。那么,在此的隐私除了这一要件外,是否还有限制保护隐私权的必要,会不会引起对隐私权保护的滥用?另外对于当事人来说,有的隐私虽然不是见不得人的坏事,然而在当事人心灵的影响程度也大有不同,对当事人的身心损害程度会很大。与此同时,侵犯他人隐私的当事人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出于过失,出于故意,不一定造成损害他人的后果,出于过失却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有的当事人就隐私权被侵犯,寻求法律保护,虽然对当事人而言,他的平静生活已经由于侵害者的行为而受到干扰,精神上已经受到损害,但由于“造成一定影响”不好界定,往往导致其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根据目前形势的需要,社会工作人员、下岗人员、其他人员社会流动频繁,由就业、下岗分流、升迁、就学等各种因素引起的需公开个人隐私的情形增多,何种情况不宜公开个人隐私,何种情况下必须公开个人隐私、在什么范围内公开,法律没有作出界定,使审判实践中,《解释》的保护隐私权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难以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应用。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有十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造、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这十种责任形式中,适用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根据《意见》: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名誉权的主要责任形式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那么,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也应该是侵犯隐私权的主要责任形式。可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其范围一般与所造成的范围相当。”①如果这样做的话就会出现一个问题:行为人在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民事责任的同时,可能会在客观继续公开披露宣扬或传播他们的隐私资源,其结果非但没有使受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反而使其受到进一步的损害,这就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南辕北辙了。总之,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乱、琐碎,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
四、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还不成系统,很不完善的现状,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建议应改变目前对隐私权实行间接保护的方法,而因该采用直接保护的立法方式。
由于隐私权本质上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属于民法的范畴,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应当位居各类保护之首,而对公民隐私权最重要最具体的法律保护形式,也是应由民法或侵权行为法担任的。笔者建议,在即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增加以下的内容:
1、对隐私权进行直接立法保护,即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势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隐私权还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是把它作为“名誉权”中的一类来进行保护的。然而在事实上隐私权和名誉权虽然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在某些时候也会出现竟合的情况,但是它们之间也有以下的区别:一是享有的主体不同:隐私权享有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名誉权享有的主体不但有自然人而且还有法人;二是侵害的方式不同:侵犯隐私权是以却有其事为前提,采用的是公开散布的方式,并非凭空捏造、夸张参假;侵害名誉权行为人采用的是侮辱、诽谤的方式,如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等,或者根据的实事实失,如过分夸张、添枝加叶,等等。因此,隐私权是一项不同于名誉权的独立的人格权,应当从法律上确认他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2、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的同时也要明确隐私权的范围才能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能使公民的隐私权切实得到保障,因此要明确隐私权应当具有以下范围:“(1)公民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尤其指性器官)的秘密,未经其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和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此处之住宅,不仅指法定住宅,也包括临时居住和栖身之处,如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和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和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布,但是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私人信息)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收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和扩大知晓范围。(9)公民未向社会公开的过去和现在的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罪犯强奸、患有某种疾病或者曾经患有某种疾病等),不得进行收集和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它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收集、传输、处理和利用。”①同时,这些范围要受到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的限制,只要涉及到这些方面的内容都不能构成隐私权的范围,也就是说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的。但是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般而言,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隐私权的范围会有所扩张。
3、规定了隐私权的范围而不规定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就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对于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应主要规定两方面的内容:(1)构成要件:第一、须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即行为不端人之行为使隐私处于权利人希望或一般人认为不宜处于的状态。第二、须有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可能是有形的事实,如干扰了权利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造成经济利益损害。如隐私被他人非法披露后,精神压力太大生病住院。但更多的是无形损坏,如造成权利人心理恐惧、烦恼、精神不安以及破坏生活的安逸感。这种影响往往超过利益损失带来的痛苦。第三、行为人须有主观过错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属行为责任,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这种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四、行为不端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行为不端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同后果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内在联系,具体到侵害隐私权的问题上,是受害人受到精神上的损害结果和侵权人的侵扰、非法公开行为存在着客观的必然联系,无前因则无后果。(2)法律责任形式。这里主要指的是民事责任,根据上面所论述的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不能等同于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应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我们期盼着, 当人们不得不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隐私权的时候, 中国的人权新篇章将以隐私权得到法律明确的保护而为世人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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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海关总署


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海关总署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现对执行中的几个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进口征税、出口退(免)税的规定,一律只适用于报关进出口的产品。
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国家批准进口的粮食、原糖、化学肥料,农药”免征产品税,系指对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计划中所列的粮食、原糖、化学肥料、农药免税。外贸企业进口这四项产品时,必须出具国家计委的批件,海关据以查验免税放行。
三→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现对执行中的几个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进口征税、出口退(免)税的规定,一律只适用于报关进出口的产品。
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国家批准进口的粮食、原糖、化学肥料,农药”免征产品税,系指对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计划中所列的粮食、原糖、化学肥料、农药免税。外贸企业进口这四项产品时,必须出具国家计委的批件,海关据以查验免税放行。
三、专为制造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的具体免税比例为:
1.下列十三种产品按95%的比例免税:
①各种已硝毛皮;
②各种皮革;
③各种合成革、人造革;
④象牙;
⑤珍珠;
⑥各种玉、石、钻石及毛坯;
⑦玳瑁、珊瑚、琥珀;
⑧毛条和毛纱;
⑨64’’以上宽幅棉布;
⑩64’’以上宽幅涤棉布;
■纯毛、纯棉、化纤及其与他种纤维混纺的服装面料、里料,人造毛皮;
■各种机电产品的零部件;
■已制成型的包装用品。
2.其他原材料、零部件按85%的比例免税。
四、国务院或财政部过去对某些进口产品所作的特案减税、免税规定,凡未到终止期的仍继续执行。
五、进出口成套零部件,一律按整机产品的适用税率计算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
六、出口企业或代理出口的单位向海关报关出口产品时,应随同出口报关单填写“出口产品证明”。产品出口后,由海关在证明上签章,作为退、免税凭证。
海关每签发一份“出口产品证明”,按规定向出口企业或代理出口单位收取签证费人民币十元。
七、工业企业直接出口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计算免征本企业应纳的增值税和退还“扣除项目”已纳税款时,可采取“先征后退”的计算方法。即先对出口产品按内销产品的征税方法计算征税,然后以出口产品的全额乘增值税税率计算退税。
八、出口卷烟、白酒、水泥、氮肥等多档税率的产品,由于出口后很难确认其在工厂是按何档税率交纳的产品税款,因此,为简化手续,我们根据国家鼓励出口的政策和这四项产品出口的实际情况,分别核定出口退税适用税率如下:
卷烟60%啤酒20%氮肥5%
白酒30%水泥10%
九、外贸企业出口下列税目范围的纺织品,一律按连续生产产品的适用税率计算退税:
人造皮毛;纯麻布;
其他毛纺织品;毛、纯麻、丝针织面料;
绸缎;针织筒子布、汗布及其他针织品;其他机织丝织品;纺织复制品。
十、《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工业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和其他企业出口的产品,……不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包括不得减免出口产品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税款,用以归还贷款。
十一、财政部原批准对供出口的化妆品、鞭炮焰火、焚化品、铝质拉链减税的规定,继续执行到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今年内出口上述四项产品的,按照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办理退税。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上述四项产品一律恢复按产品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计算征税。
出口后亦按规定的税率计算退税。
十二、“出口产品证明”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出口产品退(免)税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在“证明”和“申请表”未统一印发前,出口企业办理报关出口和退税时,可按统一格式自行印制使用。





1985年4月17日

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焦化企业生产和焦炭经营活动,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焦化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焦化产业,是指生产、经营焦炭,以及对焦炭生产过程中的伴生物进行回收、加工的产业。
  第三条 焦化产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总量、科技进步、优化结构、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焦化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家政策,制定本省焦化产业政策,加强焦煤资源和环境保护,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国家和省焦化产业政策以及全省焦化产业规划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焦化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焦化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焦化产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焦化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依法保障焦化企业职工的健康和安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企业研究开发高效节能和低污染的先进焦化工艺、技术、设备。
  第八条 焦化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焦化工艺、技术、设备,延伸焦化产业链,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焦化企业与煤炭、化工企业合作,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综合经济效益。
  第九条 省焦炭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焦炭生产、经营企业在总量控制、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市场营销等方面实行行业自律。
  焦炭行业协会应当为焦炭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市场、技术等信息服务,建立行业预警机制,组织有关会员单位应对反倾销调查和诉讼,制止行业不正当竞争,维护焦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制定行业标准和全省焦化产业政策提出建议。
          第二章 现有焦化企业的治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关闭淘汰污染严重、浪费资源和技术落后的焦化项目,严格控制全省焦炭总量,对现有焦化项目实施清理整顿。
  第十一条 凡土法炼焦、改良焦炉一律取缔。
  第十二条 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且不符合国家和省现行焦化产业政策规定条件的焦化项目,应当限期关闭,拆除设施,恢复地貌。
  第十三条 已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但不符合国家和省现行焦化产业政策规定条件的焦化项目,限期完善化产品回收、环境保护设施,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 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但符合国家和省现行焦化产业政策规定条件的焦化项目,已建成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土地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不符合相关行政许可要求的,一律予以关闭;在建的,应当立即停止建设,需要继续建设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新建焦化项目的条件、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已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符合国家和省现行焦化产业政策规定条件的焦化项目,已建成投产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已建成但未投产或者在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关闭污染严重、浪费资源和技术落后的焦化项目置换出的环境容量,需要再安排焦化项目的,应当优先用于科技含量和技术装备水平高、资源利用率和污染控制水平高的项目。
        第三章 焦化产业规划和焦煤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全省焦化产业规划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全省焦化产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资源、国土资源等部门拟订。
  全省焦化产业规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地域分布、资源保护、技术进步、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全省焦化产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焦化产业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省焦化产业规划在本行政区内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焦煤资源保护规划,对焦煤资源实行限制性开发和保护性开采,合理、有效控制焦煤开采规模。
  第二十条 开采焦煤资源的煤矿企业,应当在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范围内开采,不得超能力开采。
  开采焦煤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开采技术、设备,提高资源回采率。资源回采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控制焦煤销售,不得将焦煤销售给不符合国家或者省焦化产业政策的焦化企业。
  第二十二条 焦化企业生产焦炭,应当采用先进的配煤炼焦工艺、技术,减少焦煤用量,节约焦煤资源。
        第四章 焦化企业建设、生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焦化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焦化产业规划的要求;
  (二)有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四)有规范设计的焦炉,且炭化室高度达到4.3米以上;
  (五)年设计生产能力达到60万吨以上;
  (六)同步建设配套的装煤、推焦、熄焦除尘装置和煤气净化、废水处理设施;
  (七)符合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和剩余煤气综合利用的要求;
  (八)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人员和先进的生产工艺;
  (九)选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避开当地的主导风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条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范围禁止新建焦化项目:
  (一)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
  (二)城市规划区及其以外5公里范围内(城市居民供气需要的项目除外,但必须从严控制);
  (三)农村居民集中居住的村庄2公里范围内;
  (四)主要河流两岸、其他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源地和水库库区以外3公里范围内;
  (五)铁路、公路国道和省道两旁1公里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土法炼焦。禁止建设改良焦炉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焦化项目。
  第二十六条 新建焦炭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工业经济综合管理、环境保护、水资源、国土资源等部门研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
  焦化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涉及扩大焦炭生产能力的,由其会同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研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
  有关部门根据前两款规定研究审查焦炭项目时,应当考虑地域分布、资源配置、环境容量、市场供求和公共利益等因素,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 新建焦炭项目以及扩大焦炭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项目试生产前,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试生产。
  第二十八条 新建焦炭项目、扩大焦炭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家和省批准立项的焦化研发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前,所属焦化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焦化企业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焦化项目的建设要求,并有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
  (四)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
  (五)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水资源管理、职业卫生、防震、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条 焦化企业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查验,并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附有审核意见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投产运行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新建焦炭项目以及扩大焦炭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项目试生产后不符合取得投产运行许可证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所属企业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后符合条件的,发给投产运行许可证;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第三十二条 焦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必须回收。
  鼓励对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进行深加工和集中加工、规模生产、综合利用,逐步提高利用水平。
  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加工项目,其生产规模、技术装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焦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剩余煤气必须回收,综合利用。
  禁止将剩余煤气直接排放和燃烧排放。
  第三十四条 焦化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该焦化项目方可投入生产。
  焦化企业必须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排污费征收的规定,足额征收排污费,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排污费或者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
  从焦化企业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焦化企业污染的防治。
           第五章 焦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经营焦炭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焦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焦化产业政策;
  (二)通过铁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出具所在地铁路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四)有与焦炭经营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计量、质量检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附有审核意见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焦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争请人。
  第三十九条 依法取得投产运行许可证的焦化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焦炭,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的,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焦炭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禁止转让、租借焦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禁止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的焦炭。
  第四十三条 从事焦炭运输的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调配运力手段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四条 焦炭销售、运输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全省焦炭运销服务工作。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焦化企业生产和焦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焦化企业和焦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焦化企业生产和焦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众传播媒体对违法建设焦化项目和焦化企业污染环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焦煤销售给不符合国家或者省焦化产业政策的焦化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焦化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关闭,限期拆除设施、恢复地貌;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投产运行许可证生产焦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焦炭经营许可证经营焦炭的;
  (二)经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焦化企业生产的焦炭的;
  (三)从事焦炭运输的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调配运力手段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转让、租借焦炭经营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吊销焦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剩余煤气直接排放或者燃烧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核准新建焦化项目的;
  (二)擅自核发投产运行许可证或者焦炭经营许可证的;
  (三)在审核、核发投产运行许可证或者焦炭经营许可证工作中谋取利益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或者参与焦炭生产、经营的;
  (五)在焦化产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