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拉图晚期法学思想综述(修订版)/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2:47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柏拉图晚期法学思想综述(修订版)

宋飞


【正文】

  按语:2005年读过张海斌先生写的《作为知识与德性的法律——评柏拉图》一文之后,笔者对其将《法律篇》定位为一部文艺和哲学色彩浓厚、法学文采不足的作品,表示异议!于是就萌生创作此文的念头。

  上海出版社2002年出版的《法律篇》中译本一书,可以说是张智仁、何勤华两位先生的一大杰作。一般认为,柏拉图的《法律篇》与《理想国》比较而言,在表达和行文上比较晦涩和枯燥。但是,由于两位译者的努力,我们依旧能够较为流畅地阅读到《法律篇》的精彩论述,并清晰把握其中的思想脉络。

  一、三权分立思想萌芽

  在该书第180页中,柏拉图写道:“法官严格地说并没有官职,只是他在审案并作出判决的日子里,某种程度上像是一个相当重要的官员。”这实际上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思想的最早表述。在该书第383页中,他又写道:“法官当他面临他的法律责任即确定被告人应处什么刑罚和多少罚金时,他必须紧跟着立法者的足迹,而立法者应该把自己转变为一个画家,扼要地描绘出业已规定了的东西。”这实际上是司法权与立法权相分离的最早表述。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吴彭寿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8月版)卷四第214-215页则在柏拉图的基础上提出政体三要素说:即有关城邦一般公务的议事、行政、审判(司法)三大机能。这为后来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系统阐述三权分立思想奠定了基础。

  二、犯罪故意和过失思想萌芽

  在该书第290-292页,柏拉图将犯罪分为“自愿的干错事和非自愿的非正义行为”或者叫“自愿的和非自愿的犯错”。这和我国西晋律学大师张斐所说的“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虽然不可同日而语,但毕竟奠定了西方犯罪学的基础。

三、首创西方刑事政策思想和犯罪报应说

在该书第280页,他指出:“我们是人类,在今日世界上是为人类的孩子立法的。”在接下来的第281页,他又将犯罪邪念描述为:“其根源既不是人类,也不是神仙。这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疯狂的刺激物,它是不可救赎的、很久以前犯罪的结果。它到处乱转,带来厄运和毁灭,你应该想方设法预防它。”在该书第293页,柏拉图继续提出:为矫正非正义行为,我们应采取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一般性方针,以免在日后罪犯不再自愿犯这种罪行或易于再犯这种罪行。何勤华先生将其归纳为:法律的社会功能是教育和强制。第295页,柏拉图还写道:一个犯罪者“也许是患了精神错乱症,或者由于生病而差不多精神错乱了,或者是由于年迈的结果,或者因为他仍处于儿童时代”。而民国法学家赵琛却从另一角度理解这些文字,在其著作《新刑法原理》(上海中华书局1930年出版)一书中,他提出,柏拉图的刑事政策思想影响了亚里士多德,他们都认为:“犯罪是一种疾病,所以刑法不是针对既往,而是用来防范将来。”中国古代《尚书.大禹谟》中也有“刑期于无刑”的类似思想。这段文字还被改变为后来的古罗马法律格言“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受到古典自然法学派推崇,并体现在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宪法之中,形成了直至现代社会依然奉行的法律效力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在该书第297—298页,柏拉图引用了一个古老的传说,说明受暴力侵害致死者在刚死时,对罪犯充满愤怒。受害者的同伴会替其寻找谋杀犯。所以罪犯必须远离死者生前常去之地。一旦被抓住,一切刑罚都得加倍!就算没被抓住,“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死者诅咒也会施加给他。民国法学家郭卫据此,在其著作《刑事政策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5年版)中认为柏拉图在刑事学说方面首创了报应说,他是西方研究刑法之始祖。

  四、支持死刑

  柏拉图是死刑的支持者,在该书第293页,他认为:对于抢劫庙宇、政治颠覆、叛国等严重案件,立法者必须规定死刑,以作为对罪犯的罪行的惩罚。因为这类案件中的罪犯已经被发现是无可救药的,对所有这些人最好的办法就是停止其生存,甚至对他们本人来说也是最好不过的了。他们的死将有助于其他人。“首先,他们向非正义提出了警告;其次,他们将是国家摆脱恶棍。”对此,我比较欣赏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说法(基督教早期教父德尔图良也不支持死刑,见《战争与和平法》第71页 (荷兰)格老秀斯著 何勤华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他认为死刑只应该出现于这样的国家:“在那里,阴谋颠覆它的罪犯,尽管被监禁并严加看守,但由于他的国内关系或国外关系,仍会继续扰乱社会并使之处于危险之中。”除此之外,不应当适用死刑。因为当死刑不是必需时,它就是非正义的。死刑的影响只是暂时的,其效果不如富有持续公开性的终身刑,而且容易引起旁观者对受刑人的怜悯,其威吓作用是多余的;死刑的错误也是无法挽回的,贝卡利亚描述道;“从对一切法制的考察中的出这样一个结论:足以判决罪犯死刑的证据是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性。既然如此,即便2名以上见证人出证,即便所证明的犯罪嫌疑是大量和相互独立的并备有犯人的供述,这样证据的任何一个都超不出道德肯定性的限度。而经过很好考查的道德肯定性仅仅是一种极大的可能性。在对几乎所有国家的考察中,这样的情况并不罕见;根据这种自认为驳不倒的证据,一些被臆断的罪犯被判处了死刑”。个人觉得柏拉图的理由远远没有贝卡利亚的充分。

  五、谋杀的原因

  在该书第303页,他提出谋杀的原因有三:一是贪欲;二是野心勃勃的心理倾向;三是罪犯胆怯的恐惧所致谋杀。

  
六、自杀有罪

在该书第307页,他提出自杀有罪,应受到安葬不体面的报应。对此,近代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10月版)第290—291页解释道:柏拉图之所以这样认为,是以当时希腊城邦斯巴达的法律制度为其思想蓝本的。在斯巴达,官吏的命令完全是绝对的,那里耻辱是最大的不幸,懦弱是最大的罪恶。这一点,与后来的罗马人对自杀的态度截然不同。在同册第300页,孟德斯鸠继续评价道:柏拉图处罚不是为了避免耻辱而是由于懦弱而自杀的人,这一规定是存在毛病的,因为这是无法证明犯罪动机的唯一案情,而像柏拉图这样的规定确要求法官对这些动机作出决定。近代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则认为自杀的社会危害性小于逃亡,自杀毕竟不是针对他人的犯罪,所以自杀看来是一种不能接受真正意义的刑罚的犯罪,因为自杀者的刑罚只能落在一些无辜者身上,或落在一具冰冷的失去感觉的尸体上。如果说后一种情况就像鞭笞一尊塑像一样,对活人不起任何作用的话,那么前一种情况就是非正义和暴虐的,因为,人的政治自由必然要求刑罚纯粹是针对个人的(见《论犯罪与刑罚》第110——112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贝卡利亚著,黄风译)。

  七、财产申报制度和法律诉讼

在该书第165—166页,却记录了37人团体所要保管的一种重要文件,该文件记载着:每个人都要向官员报告自己的财产总额。如果他是最高财产等级的,可以不予宣布而留下400德拉马克;第二等级的,留下300;第三等级的,留下200;第四等级的,留下100。如果有人被发现占有登记总额以上的任何东西,那么全部多余的东西应该由国家没收。此外,还要接受道德法庭的审判,还有可能构成“贪污钱财罪”而被记录公示,自此远离财产。我不敢肯定,这种财产申报制度是否是柏拉图首创?但至此之后,该项制度却被近现代西方资本主义所沿袭,并在当代中国的新疆部分地区试行。
  在该书280页以后,他将抢劫庙宇、政治颠覆、叛国、谋杀、殴打(伤害和残伤肢体)、渎神这几种罪名列为法律诉讼的分类。在第283页,他还描述了死刑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

  八、用实例区分侵权行为、相邻权与地役权

  相邻权与地役权如何区分是物权法中的一大难点,早在2300多年前,柏拉图就在思考这个问题,下面是他在名著《法律篇》(中译本)第270-274页中提到的几种情况,让我们根据他的描述,分析一下其中哪些属于相邻权?哪些属于地役权?哪些是侵权行为?

  1、一个人越过了自己的地界,侵入他邻居的土地,引起纠纷

  ——侵权行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废止、失效规章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废止、失效规章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为了保证现行财政规章的顺利执行,我部曾于1986年7月4日发出了《关于公布废止、失效法规目录的通知》,以对建国以来至1984年发布的2091个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现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财政、经济改革,结合这几年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又对1984年底以前有效的财政规章和1985、1986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共计147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208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156个。现将这两部分364个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附件二:失效财政法规目录


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一)预算管理类


1.关于追回赃款赃物财务处理办法(财政部1982年7月19日发布)


2.关于罚没财务管理办法(财政部1982年8月9日颁布)


3.关于“罚没财务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复函(财政部1983年2月3日发出)


4.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1983年2月28日发出)


5.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1983年11月1日发布)


6.关于审批中央在京单位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全国控办1984年9月17日发出)


7.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4月3日发出)


8.关于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罚没收入应上交中央财政的复函(财政部1985年11月4日发出)


9.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7日发出)


10.关于政法机关查获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报案的被盗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12日发出)


11.关于地方科研事业费年内划转后有关预算支出科目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9月14日发出)


(二)税务类


12.关于盐税交由税务机关接办的通知(财政部、轻工业部1958年6月19日发出)


13.关于停止征收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军事工厂、军人服务社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59年9月19日发出)


14.关于盐税加收滞纳金一律改为千分之一的通知(财政部1960年2月27日发出)


15.调整农牧渔业用盐税额及出场价安排的电(财政部、轻工业部1960年8月6日发出)


16.关于所得税和临时商业税的加成征收可否一并计算加收滞纳金及罚金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1年1月23日发出)


17.关于中等以上学校(包括中技、技工学校)从事生产(勤工俭学)所得收入纳税问题的联合通知(财政部、教育部1961年2月23日发出)


18.关于销区盐业批发站移用各类用盐的退补税的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2年8月4日发出)


19.关于加强对个体经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1963年5月10日发出)


20.关于对饲养业征收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3年6月24日发出)


21.关于各省、区公路部门征免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4年2月3日发出)


22.关于地质部勘探部门按照事业单位免征地产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4年3月14日发出)


23.关于报社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4年4月16日发出)


24.关于对带婴儿拖斗的自行车和机动脚踏两用车征收使用牌照税的规定(财政部1964年1月18日发布)


25.关于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的欠税减免范围和批准权限的通知(财政部1965年3月发出)


26.关于交通运输合作组织所得税减征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65年3月27日发出)


27.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3年9月26日发出)


28.关于全面试行新的工商税制情况的报告(财政部1974年5月4日发出)


29.关于加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1975年5月3日发出)


30.关于征收工商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财政部1975年8月21日发出)


31.关于军办工厂上交利润改为交纳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总后勤部1976年1月12日发出)


32.国营企业上交利润的监督办法(财政部1977年7月10日发布)


33.为贯彻国务院发(1977)103号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97年11月12日(77)财税字59号发出)


34.关于对煤干石免征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78年1月27日发出)


35.关于国营企业家属农场举办的工副业征税问题的解释(财政部1978年8月28日发出)


36.工商税收制度计划、会计、统计工作制度(财政部1978年10月6日发布)


37.关于取消交通运输合作组织计税工资的通知(财政部、交通部1978年12月15日发出)


38.关于取消合作商店计税工资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78年12月28日发出)


39.关于对合作商店征收所得税不再采用加成征税的通知(财政部1978年12月28日发出)


40关于向监交国营企业利润机关报送财务计划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1月4日发出)


41.关于对出口的手表等产品减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8月7日发出)


42.关于停止对新建集体盐场定期减免税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12月31日发出)


43.关于工业企业生产出口的焚化品减按5%征收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2月9日发出)


44.关于集体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征免所得税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0年3月5日发出)


45对安置待业知青的城镇集体企业进~步减免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4月25日发出)


46.关于对历年陈欠税款进行适当处理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6月12日发出)


47.关于对中央级各部门所属印刷厂不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7月19日发出)


48.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0年8月9日发布)


49.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9月9日发出)


50.关于改进合作商店和个体经济交纳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10月9日发出)


51.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取得的盈余暂不征收工商所得税的复函(税务总局1980年11月18日发出)


52.关于对农村社队办的小铁矿、小煤窑、小电站、小水泥厂恢复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月27日发出)


53.关于贯彻清查偷漏欠税《通告》的补充通知(税务总局1981年6月8日发出)


54.关于商业部门销售猪肉和采购生猪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7月17日发出)


55.关于对所谓“福利产品”应加强控制管理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7月30日发出)


56.关于对个体工商业户征免税问题的批复2一,(财政部1981年8月29日发出)


57.关于企业性工业公司征税问题的批复(财政部1981年11月27日发出)


58.关于对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征收工商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1月14日发出)


59.关于对全国地方煤矿降低工商税税率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2年1月26日发出)


60.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4月19日发出)


61.关于安置城镇待业知青新办集体企业免征期限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2年5月3日发出)


62.关于请改正对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用征收所得税前的利润弥补亏损规定的函(财政部1982年5月11日发出)


63关于办理税务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7月10日发出)


64.关于签订贷款合同有关税收问题的函(税务总局1982年7月29日发出)


65.关于对银行征收工商税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9月22日发出)


66.关于民航职工小卖部缴纳工商税及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9月27日发出)


67.关于计划生产的烟叶税金上交中央财政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10月4日发出)


68.关于民航小卖部经营资金归还问题的批复(税务总局1982年10月14日发出)


69.关于计划外生产的烟叶税金上交中央财政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2年11月13日发出)


70.关于代海关处理查私案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11月25日发出)


71.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涉及税收的案件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的意见(财政部1982年11月29日发出)


72.关于对植保公司的经营服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月24日发出)


73.关于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常务委员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接受咨询服务酬劳暂不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2月7日发出)


74.关于卷烟、酒的工商税划为中央财政收入有关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税务总局1983年3月10日发出)


75.关于按国际市场价格购买的超计划原油加工生产烧用的重油是否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3月16日发出)


76.关于针织企业连续生产针织品销售征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3月23日发出)


77.关于出日尼龙拉链减征工商税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3月24日发出)


78.关于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铁路所得征收工商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3月24日发出)


79.关于军工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应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4月6日发出)


80.关于钛白粉适用工商税税率的批复20{(税务总局1983年5月4日发出)


81.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的几项规定(财政部1983年5月4日发布)


82.关于对企业请退“混岗”人员和富余人员组织的集体企业征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5月10月发出)


83.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有关减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3年6月3日发出)


84.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方面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3年6月20日发出)


85.关于对进口缝纫机等产品改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1983年7月8日发出)


86.关于临时经营工商税加成加倍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3年7月9日发布)


87.关于海关代征工商税提取手续费问题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8月4日发出)


88.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减免的工商税款暂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9月19日发出)


89.关于铁道部直属工程局等企业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21日发出)


90.关于铁道部直属施工企业、仓库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22日发出)


91.关于核工业部直属建筑工程公司暂不实行利改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0月7日发出)


92.关于贯彻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工商所得税税率的204几个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出)
,
,


93.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施行细则(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布)


94.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出)


95.关于建筑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的几项规定(财政部1983年11月24日发布)


96.关于统一文物商店外销发票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3年11月26日发出)


97.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4日发布)


98.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8日发布)


99.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银行的基建投资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月30日发出)


100.关于治理污染的建设项目免征建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月31日发出)


101.关于对粮食、水果、水库自筹建设项目投资专案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7日发出)


102.关于对文化部门的小型电影放映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3.关于对乡镇企业进~步减免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4.关于各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5.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规定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6日发出)


106.关于对保险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7日发出)


107.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解决意见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7日发出)


108.关于建筑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4日发出)


109.关于对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饮料酒减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15日发出)


110关于对基层供销社放宽减税免税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19日发出)


111.关于武警部队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暂予免征建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27日发出)


112.关于对出口船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23日发出)


113.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中国银行发放的基建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31日发出)


114.关于专款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福利生产单位自筹生产性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8月1日发出)


115.税务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若干规定(财政部1984年8月20日发布)


116.关于对国内各企业、部门进口商品改征产品税、增值税和盐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3日发出)


117.关于国内企业经营进、出口商品征退(免)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6日发出)


118.关于“三废”专项资金中安排办公室、宿舍等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征免建设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23日发出)


119.对县以上供销社不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1月9日发出)


120.关于补充修订税收会计、统计表和税收票证填用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2月28日发出)


121.关于对保险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14日发出)


122.关于医药商业企业经营医药商品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14日发出)


123.关于部队系统企业征收奖金税范围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4年11月20日发出)


124.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1月19日发布)


125.关于建筑税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3月29日发布)


126.关于对大输液和5?20毫升注射液减征增值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4月2日发出)


127.关于征收建筑税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207(税务总局1985年5月17日发出)


128.关于录相机工商统一税适用税率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5月24日发出)


129.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2日发出)


130.关于对上海等地八个烟厂生产销售给烟草总公司的旅游烟减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11日发出)


131.关于不得放宽“超大面积”范围征收建筑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27日发出)


132.关于啤酒专项贷款建设投资征收建筑税的复函(财政部1985年8月5日发出)


133.关于对超计划自筹基建投资加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9月20日发出)


134.关于新增加电量加价收入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9月27日发出)


135.关于对蚕丝织品暂时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0月12日发出)


136.关于加强建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6日发出)


137.关于对三聚磷酸钠继续免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11月9日发出)


138.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2日发出)


139.关于民用灯泡、铁壳保温瓶减免产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9日发出)


140.关于对军队精简整编的离休干部住房建设投资特案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21日发出)


141.关于个人取得债券利息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2月21日发出)


(三)工业交通财务类


142.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61年9月4日发出)


143.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试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办法中几个问题的复文(财政部1981年3月26日发出)


144.关于经济联合体中若干财务问题处理意见(财政部1981年6月5日发出)


145.关于租赁费用的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2年12月9日发布)


(四)商贸金融财务类


146.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政经费开支标准按当地政府机关标准执行的联合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54年5月16日发出)


147.关于商业、贸易、粮食企业系统问固定资产调拨的补充规定的函(财政部1954年7月31日发出)


148.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弥补亏损批审权限的批复(财政部1955年5月11日发出)


149.关于商业企业行政与企业管理机构合并后的开支标准和经费来源的规定(财政部1958年3月25日发布)


150.关于改变银行利润上缴办法和行政、业务费用开支范围的决定(财政部、商业部1962年2月8日发布)


151.关于银行的基层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改为企业编制后有关费用开支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1962年3月30日发出)


152.关于提高医药卫生补助金提取比例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4年1月7日发出)


153.关于银行系统实行利润留成的函(财政部1983年4月29日发出)


154.关于商业企业实行利改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3年4月29日发布)


155.关于银行系统实行利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9日发出)


156.关于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增盈减亏实行分成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4年4月9日发布)


(五)农业财务类


157.关于农业税征解会计工作的规定(财政部1959年6月5日发布)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维护我省在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确保境外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我省对外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内投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或境外机构筹措资金在境外再投资举办的非贸易项目形成的中方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内投资单位,是指本省使用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的行政、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本省国内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行政、企事业机构。包括各种办事处、代办处、代表处等机构。
本办法所称非贸易项目,是指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项目。
我省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根据省政府《关于豫港企业有限公司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1993〕90号),我省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委托豫港(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豫港(集团)有限公司另行
制定。
第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界定,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工作,由对资产有管辖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通过向境外派出常驻、临时人员等办法,对境外机构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管理,也可以要求境外机构派人回境汇报。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指导国内各投资单位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机构使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确保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得干预境外机构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和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机构的管理,除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外,应当符合国际惯例。
第五条 境外机构的国内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应指定有关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与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书;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制定有关考核及奖惩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以保证本单位投向境外的国有资
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实现。
第六条 国内投资单位凡用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兴办非贸易项目,由计划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在30日内携带可行性报告、章程、批准成立文件、资金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任职通知等有关文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核发国有资
产授权占用证书。
现有境外机构没有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核发国有资产占用证书的,由国内投资单位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投资单位在办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前,必须确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并和产权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书。中资企业的产权代表人应为企业主要负责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应为中方主要负责人。
投资单位确定的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签发授权证书,对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应作出明确规定。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对所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的管理责任。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必须切实维护我省在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在授权范围内经营使用本机构的国有资产,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投资单位的监督、检查。
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如有变动,投资单位应事先确定继任人,并办理变更、交接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国内投资单位对投入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应根据投资性质,分别情况,加强管理。
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非经营性单位,其资产管理实行责任制。由代表处、办事处的负责人对国内投入的资产负责节约、有效使用,并保证不受损失。
投资单位投入的经营性境外国有资产,应按经营的业务范围、业务量大小和该行业平均利润率的情况,制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下达给境外机构的产权代表人负责执行,或由产权代表人编制中期和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计划,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执行。
各级政府财政投入境外的国有资产,其保值、增值指标,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和批准。
境外机构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成绩突出的,可由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 投资单位用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到境外开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投资单位应持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并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进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立案登记和开办登记,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验证书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境外机构以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在境外再投资的,可以聘请当地信誉较好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报国内投资单位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机构在转让、出售境外国有资产时,应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评估价值处理。
第十条 境外机构需要在境外办理分公司或子公司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按照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未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任何形式的国有资产
投到境外和擅自在境外注册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机构。
境外机构应在每年年度决算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
第十一条 国内投资单位派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不得在境外机构以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违反本规定的,应责令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根据境外机构的生产经营规模、投资能力和财务状况,对其投资权限作出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机构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须由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决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应确保抵押资产的安全,造成资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境外母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向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对非全资子公司的,可按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境外机构为中资企业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批准,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担保协议。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评估价值的70%,并应按担保金额收取一定的比例费用。
禁止境外机构为外资企业和其它机构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未经省内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各种风险性业务(包括外汇、股票、证券、期货、黄金和房地产买卖等)。对有权经营上述业务的机构,国内主管部门应对其各类风险性交易确定限额,并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应以机构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登记,并在当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设帐户;所在地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应当在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银行开设帐户。确需以个人名义在当地开立帐户办理业务的,由国内投资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
部门审核后,报外汇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境外机构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注册登记的,由国内投资单位提出委托产权代表人的人选,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国内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应按年度核定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收益率和保值、增值指标。
境外机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编制报送境外国有资产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和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财务报表。真实、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其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情况。
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年度结束后,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制报送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综合会计报表,并单独汇总境外机构年度决算。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被撤销、兼并、分立、整体出售和申请破产时,凡涉及处理国有资产的,必须由派出单位或投资单位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及时办理清算。清算结果应在清算结束后30日内上报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调回国内的资产和收入,必须及时
、足额调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调回的资产滞留境外。
境外机构发生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资产变动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的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由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上缴应缴收益,不按规定上报报表、资料和不按规定汇报情况的;
(二)经营不善,连续3年亏损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违法经营,造成损失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侵占、挪用境外国有资产的;
(六)其他妨碍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或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