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底常态磨损特征再现的研究/兰绍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0:50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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鞋底常态磨损特征再现的研究

兰绍江


鞋印,是在犯罪现场上出现率较高的一种物证。通过对鞋印及嫌疑鞋子形态特征的检验和评断,可以确认到过现场的鞋子。这些物证及经检验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都是重要的间接证据。然而,有的犯罪分子作案后,将当时穿用的鞋子丢掉、毁坏,使侦查机关无从提取嫌疑鞋以供检验;有的故意破坏鞋底表面形态特征 (如:用烧、烙、挫、切、挖等办法),使该鞋子完全失去检验条件;此外,有时因侦查工作延误时间过长,提取到的嫌疑鞋又经长时间穿用或修理,使鞋底原有形态特征面目皆非,给检验造成很大困难。因此,研究鞋底表面某些可以再现的特征,并通过再现这些特征的方法为证实犯罪、揭露犯罪人提供新的间接证据,是侦查实践急待解决的问题。而且,目前对这一课题的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鞋底表面可能再现的特征只能是反映人身固有特性的常态磨损特征。本文仅就鞋底常态磨损特征的同一认定价值及其再现的可能性进行一些初步探讨。
一、鞋底常态磨损特征的概念及其价值
目前,鞋印检验中所利用的形态特征,依其形成原因可分为三类:
1·在鞋底的生产加工过程中形成的固有特征。如:花纹的种类、布局,鞋底表面细小花纹的分布和特殊形态,制作中形成的气孔、注料痕,切边时形成的表面花纹的特定分布及流向等等。这类特征的特定性很强,可以做为同一认定的重要依据。但这类特征依附原来的特定鞋底而存在,一旦失去这双鞋子,则无法予以恢复。
2·在鞋子穿用、修理过程中由一些外在偶然性因素作用而形成的特征。如,割划痕、缺损、补丁、烧灼痕,鞋丁等的分布、位置、形态。这类特征的特定性极强,在同一认定中的利用价值最高。但这类特征均为若干偶然性因素随机组合作用的结果,再现形成这些特征的条件是不可能的,因此恢复再现这类特征亦不可能。
3·人在穿鞋行走运动中形成的鞋底磨损特征。磨损特征是人在行走运动时,鞋底同地面相互摩擦作用的结果,它在同一认定中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在天津市公安局查阅的159件鞋印鉴定统计,运用磨损特征进行同一认定的有92件,占57.9%,其中单纯以磨损特征作为同一认定依据的84件,磨损特征与其他特征结合运用的8件。
在鞋印检验实践中,又可将磨损特征依其在其他鞋底上重复出现的可能性和出现率的高低而分为两种,
(1)种类特征 (或称一般特征)。包括磨损的程度、部位和一般形状。
(2)特定特征 (或称细节特征)。包括:
特殊 (罕见)的磨损形态;
几处磨损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
因磨损而形成鞋底花纹深浅的变化;
因磨损而形成鞋底花纹表面形态的变化;
磨损部位内残留鞋底花纹的分布和数量;
磨损部位周围边缘花纹的形状和分布;
磨损部位以外的鞋底花纹的数量和分布;
鞋底附属物 (如绊、带、帽)因磨损而形成的变形;
因磨损形成的孔洞、缺损的部位及形态。
上述特征中,有一种是因外在的偶然性机械力作用,如攀登、跄擦等特殊动作或鞋底某部位凹凸变形等原因形成的特殊磨损,这种磨损不是在人正常行走运动中所形成的,称之为"非常态磨损特征"。另一种是人在穿鞋正常行走运动中逐渐形成的鞋底磨损,称之为"常态磨损特征"。人在行走运动时,鞋底表面沿地面滑动或具有滑动的趋势,因而在与地面接触部位产生阻止相对滑动的摩擦力。在摩擦力的作用下(包括凹凸不平引起的啮合、分子间的吸引、电荷转移而引起的静电吸引),鞋底表面物质颗粒逐渐脱落而形成磨损特征。
摩擦力的大小同正压力的大小成正比(F=KP)也就是说,鞋底常态磨损的分布同鞋底压力分布有直接关系。人在行走运动中影响鞋底压力分布的内在因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脚掌的构造与形态
每个人的脚都由趾骨、跖骨、楔骨、舟状骨、距骨、骰骨、跟骨等二十六块骨构成支架,在其掌侧的深层、浅层有固定数目的肌肉和筋膜,表层被覆较厚的皮肤,共同构成脚掌侧的形态。每个人脚的构造虽然相同,但由于先天遗传和后天发育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各骨块及肌肉的个体形态产生差异,互相联结搭配也有个人特点,因而使各人脚掌侧 (包括趾、掌、弓、锺)各部分的表面形态呈现出许多差别。刑事技术部门在赤足印的检验中将人脚掌各部位形态分成若干种类,根据这些特征的综合评断可以进行人身同一认定。由于脚掌形态上的差别,使人在行走运动中脚掌作用于鞋底的压力分布图象各具特点,从而形成常态磨损特征的特定性。
2·行走运动规律
每个人行走运动都有自己的习惯特点,这些习惯特点的生理机制在于后天形成的大脑皮层动力定型。人体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的各项运动都是在中枢神经系统复杂活动支配下的多环节运动。行走运动受各运动器官生理结构以及心理、训练、职业、年龄等许多因素的影响;这些内外界的各种刺激依一定顺序反复作用于大脑皮层,逐渐形成一套比较稳定的神经联系系统——行走运动的皮层动力定型。在动力定型支配下,人在行走运动中的各个器官依照一定的规律在时间和空间上互相协调,成为习惯性的自律运动。这一运动表现为步幅、步态、步频等方面的个人特征,使脚掌压力分布图象人各不同,进一步形成鞋底常态磨损特征的特定性。
为进一步认识和说明鞋底常态磨损特征人各不同的特性,我们在安徽省淮北市和江苏省徐州市采取了500人的鞋印进行分析。
采样对象:500人均系18——25岁的男性青年战士。其中淮北武装民警、消防民警200人,徐州83230、83233部队战士300人。
提取方法:每人穿自己的旧军用解放胶鞋,鞋底均匀涂以油墨,以步行方式从预先准备好的纸张上走过。同时捺印赤足印及拍照鞋底照片,以备参考。
经用我们设计的"方格矩分析编码法",对上述500份鞋印的常态磨损分析结果表明,鞋底常态磨损具有人各不同的特征。根据磨损的部位、程度、范围、形状、互相搭配以及磨损的细节特征,可以对不同鞋的穿用人进行是否同一的检验。
利用常态磨损特征进行鞋子的同一认定,在实践中比较常见;运用常态磨损特征对两双鞋子的穿用人进行同一认定也有案例记载。如:1980年5月9日,甘肃省民勤县某公社XXX被杀案,在距现场104米处提取作案人抛弃的染有被害人血迹的旧布底鞋一双,后又在嫌疑人桑XX家中提取其平时穿用的旧布底鞋一双。经公安部126研究所痕迹室对两双鞋底常态磨损特征的部位、形状、大小及相互搭配关系等进行检验,确认两双鞋为同一人穿用。桑犯被逮捕后,供认了杀人及抛鞋的全部犯罪事实。
二、鞋底常态磨损特征再现的基础与方法
鞋底常态磨损特征的形成主要在于人身固有的脚掌形态和行走动作习惯,这些均为人身所固有的特性,并非鞋底本身的特性,也非外在机械力的特性。以上两种形成常态磨损特征的人身特性均具有相对稳定性。脚掌的表面形态以脚的骨骼、肌肉、韧带构造的稳定性为基础,除了生长发育、损伤等因素影响外,在一定时期内不会发生明显变化。人的行走运动动力定型的本质就是一系列固定联系的条件反射,这个动力定型一经形成,人在行走时,条件反射就会按固定联系依次再现,从而减轻皮质细胞的工作负担,这是大脑皮层的一种保护性本能。除非运动器官损伤、严重疾病或长时间训练,这个动力定型在一定年龄阶段内是不会有显著改变的。因此,每个人穿鞋所形成的鞋底常态磨损特征具备相对稳定性。也就是说,同一个人即使换穿了鞋,只要鞋子种类相同,穿用条件相似,所形成的常态磨损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有可能通过模拟实验的方法使常态磨损特征在另外的承受鞋底上再现。
在实验中,除了将常态磨损特征的特定性和相对稳定性做为理论依据外,还须考虑它在承受体上的反映性问题,也就是要考虑鞋底表面花纹结构和材料性质对磨损特征的影响。因此,在进行模拟实验时,应选用与原鞋的种类、型号、花纹结构一致 (或极为近似)的实验鞋。
此外,用普通的鞋子进行模拟实验,需数月、甚至数年之久,这样就丧失了模拟实验的实用价值。因此必须制作软质模拟鞋底,附着在选定的实验鞋底上,以便在很短的时间内再现穿用人的常态磨损特征。
1、模拟鞋底材料的选择:
模拟鞋底需要在柔韧、弹性、细腻、稳定等方面同真正的鞋底近似,同时其耐磨强度又很低。经多次实验证明,用乳剂型聚氯乙烯增塑糊较理想。聚氯乙烯 (PVC)树酯是一种价格便宜、性质稳定的高分子聚合物,加人高沸点的有机物——增塑剂可使之变得柔软而有弹性,增塑剂加得越多,塑料成品越柔韧。根据需要加人适量的填料 (如石膏粉或炭酸钙),既可以降低成本,又可降低其耐磨强度。PVC树酯同增塑剂的相溶性取决于二者之间的溶解度参数,溶解度参数越接近,相溶性越好。因此我们选用邻苯二甲酸二丁酯做为增塑剂 (PVC溶解度参数9·5,DBP——邻苯二甲酸二丁酯溶解度参数9·4)。聚氯乙烯属于热塑性塑料,需要一定的温度固化成型。增塑糊在800C时开始胶凝,温度继续上开,塑化开始,随着温度的升高,物料渐渐发挥出其良好的物理性能,到160oC左右可以完全塑化,各种物理性能 (包括耐磨强度)达到最优。温度继续升高,PVC将会分解焦化。因此,必须适当控制温度,使其达到所需的性能。经多次实验证明,较理想的成型温度为12OoC左右。
2、制作模拟鞋底的方法:
(1)制作鞋底模型:根据实验鞋 (或现场鞋印)选择好种类、型号、花纹相同的鞋作为正模型;以备复制负模型。再准备一个木制长方形模型(或就地挖长方形土坑),其长、宽、深度要适合于一个鞋模大小,内衬纸。将石膏液调好倒入木模型内,刮除气泡和杂质。在正模鞋底表面涂以油脂 (如DBP或食用油)作脱模剂,然后轻轻压人石膏液中,待鞋被石膏粘住后即可放手。凝固后,取下鞋子,将制成的鞋底负模型晾干备用。
(2)准备原料:
底料配制: 乳剂型PVC粉末 100克
石膏粉 (硫酸钙) 50克
DBP lO0毫升
以上材料充分混合搅拌成糊。
衬料配制: PVC lO0克
DBP lO0毫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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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消防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消防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3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部队、铁路、航空、航运和森林的消防监督工作按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城市居民防火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村民防火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负责其住宅和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七条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编制。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同步使用。


  第八条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经常对在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培训和教育,定期开展防火检查,认真整改和消除火险隐患。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订防火公约,落实防火措施,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督促居(村)民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街道、镇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本辖区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定期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十一条 生产、使用、储存可燃物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备。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可能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消防重点单位和部位应按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等技术防范设施。
  在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的范围内,有关单位应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醒目标志。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用火用电管理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用火时,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电工、电(气)焊工必须经过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企业内的生产场所、仓库与办公场所、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
  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设置宿舍。


  第十五条 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严禁在走道、楼梯间等人员疏散通道上堆放物品、搭盖建筑物或设置其他障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地给报警人提供方便,不得刁难。


  第十七条 发生火灾,起火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财产,并派员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工作。重大火情,应立即上报。


  第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助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三章 建筑消防管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设计单位应对建筑防火设计进行自审。


  第二十一条 民用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并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与境外设计机构合作承担的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采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时,应征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并提供相应的消防技术规范的文本。
  进口成套设备,其附属的消防设备必须同时引进。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新建、扩建、改建与装饰、装修的工程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对大型工程应在30日内,对一般工程应在15日内提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建筑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建筑防火审核意见书要求修改原工程设计图纸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核意见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按审核意见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工程设计图应在工程动工前报原审核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设计视为未审核。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等级。施工企业的专业资质等级,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审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修企业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许可证》方可承接装修工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筑和装修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购买、租赁建筑物开办企业或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和功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等易燃材料搭盖简易建筑。


  第三十二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在公用楼道设置铁栅栏。

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仓库必须设在安全地点,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选址和消防安全措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三十五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设专库储存,禁止随意存放。


  第三十六条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地点、品种、数量经营和储存。严禁超范围经营,严禁超量储存和混存。


  第三十七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八条 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审核项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人全部资料之日起10日内,出具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或发放有关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于物品到港(站)前将有关技术数据和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


  第四十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一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在上述管道、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五章 消防产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等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质量标准。
  进口消防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或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的消防产品,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在选用时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监督实际需要提供情况和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名。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整改,并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填发《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五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挪用或故意损坏消防器材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谎报火警,情节较轻的;
  (五)在住宅公用通道上设置铁栅栏的;
  (六)阻碍或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违章用火的;
  (二)无证从事或指派无证人员从事电气、焊割作业的;
  (三)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和燃气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即上岗作业的;
  (六)隐瞒火灾事故真象或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的;
  (七)值班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八)在厂房、仓库内设置宿舍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章搭盖建筑,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未按规定标明建筑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火灾危险性能参数和注意事项的;
  (三)工程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经审核后仍不改正,或不按设计施工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消防设施或配置消防器材的;
  (五)安装、使用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六)不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准运证、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功能或破坏防火分隔、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擅自承担安装、维修火灾报警设备、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
  (四)消防设施的安装不符合防火规范及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许可证》而进行建筑装修施工的;
  (二)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即行建设的;
  (三)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施工单位即行施工的;
  (四)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经销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的消防产品的;
  (三)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许可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罚的同时,还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爆炸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单位立即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传唤责任人,并可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整改。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7月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督 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本市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重点加强农村学校、城镇地区薄弱学校建设,缩小学校之间的办学条件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六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市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育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对困难群体适龄儿童、少年的就学补助政策,保障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的依据。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的就近接收学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将接收学生结果向社会公布。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区、县长期居住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等材料,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联系就读;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申请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材料,经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联系就读;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申请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外地来京务工农民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保障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和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根据需要为山区、边远地区适龄儿童、少年设置寄宿制学校,并为住宿生提供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教育教学的需要,制定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校达到办学条件标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的要求,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纳入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办学条件标准,并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所需建设用地依法划拨,对所需资金予以保障,学校建设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学校的土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出租校舍和场地。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部门应当与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商,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的教学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利用财政性教育经费重点建设办学条件超标准学校。

  学校不得以各种名义在校内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公办学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消防、卫生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学校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二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完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体系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校长的培训,建设培训信息资源库和培训质量监控与评估体系,提高校长依法办学、民主治校、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和区域内教育设施和设备、课程、人才等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并符合本市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

  本市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本市完善教师工资制度,建立科学、规范的收入分配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缩小区县之间、学校之间教师收入差距,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山区和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山区和边远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四条 教育、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按照面向全体、整体提升的原则,采取措施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和培养、培训,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关心教师身心健康,在教师队伍中大力弘扬为人师表、教书育人、敬业爱岗的良好风尚。

  第三十五条 教师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教育教学职责。

  公办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家教。

  第三十六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的师资力量,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城镇地区薄弱学校倾斜,并组织学校校长、教师流动。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地区教师到农村地区支援义务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学校和城镇地区薄弱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八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增强学生体质和精神健康,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推进教育创新。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与方式、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减少非考试科目的课时;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强制补课;不得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并对学校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小学生和初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10天和20天。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四条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精神健康的能力。学校应当将精神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针对学生特点,开展精神健康教育、咨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精神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和报刊杂志。

  本市鼓励学校开展教科书循环使用工作。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并将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学校和城镇地区薄弱学校。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市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应当对农村地区和财力薄弱区、县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倾斜,加大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规模,支持和引导区、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按照本市实现教育现代化的要求,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的正常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本市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落实、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的体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并对财力薄弱的区、县予以补助和支持。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事业给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并及时足额拨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统计和定期公告制度,加强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督 导

  第五十条 本市对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并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

  第五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效益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状况;

  (五)素质教育实施情况;

  (六)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管理水平;

  (七)其他依法需要督导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以督导评价结果为主要依据的义务教育公报、通报、表彰制度,并将督导评价结果作为评价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标和考核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义务教育督导工作的报告。有关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和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免试入学的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结果的;

  (三)公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以各种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六)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七)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八)公办学校违反规定出租校舍和场地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