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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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农机、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宏观调控。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的年度投放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经济、公安等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
凡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货运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
(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需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登记表,按规定程序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
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运输管理机关的审批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涉外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需购置货运车辆(不含拖拉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到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登记手续,方可购置车辆,办理车辆挂牌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必须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货运车辆易主的,应当在原车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停运手续后,双方当事人到工商、公安部门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新车主持停运、交易、过户手续,到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证》。其中,无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新车主拟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以外的营业性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本市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到驻在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和经营项目时,应当到原批准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货运经营者开业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封存或缴销有关票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运输管理机关组织的业务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和青岛市规定的运价、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业收费标准和里程计算标准,并使用专用票据结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借有关道路货运票证。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车辆和参加车辆检测。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运输管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接受审验超过一年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开业、停业及相关行为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货运经营者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服务和技术条件承接运输业务。
第二十条 营业性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必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运单。
第二十一条 运输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要求。运输国际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及土石方、炉渣和粉煤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承运国家、省、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禁、限运的物资,应当持有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零担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核准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零担货物运输的线路、站点的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由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组织调度,货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
第二十四条 货运出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安装里程计价器,不得从事客运经营。货运出租车辆营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五条 在车站、港口、码头、库场、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货物搬运装卸经营的,应当按照运输管理机关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保证装卸质量。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质量、性质或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搬家运输的规定。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货物运输站(场)、停发车场的经营,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车辆租赁,商品车辆发送等。
第三十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站、停发车场的设立,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达到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货运交易市场和其他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三十二条 货物运输配载及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货运代理、中转、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发生货运质量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出租货运车辆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有关证件齐全有效。
货运车辆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和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 货运车辆承租人租赁车辆后,不得擅自转借、转租他人使用。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性运输手续。
第三十七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受理商品汽车发送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商品汽车发送合同。
禁止在发送途中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但同一产地和到货地点的中型以上商品货车驮载商品小型汽车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持有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不按登记事项经营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四)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五)零担货运班车不按规定线路、站点或区域经营的;
(六)货运出租车辆不按规定安装、使用里程计价器或利用货运出租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
(七)货运车辆不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扣留《道路运输证》、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营运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
第四十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可责令其停驶,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但对当事人给予吊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
暂扣《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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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经济全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第四条 订立的经济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只能约定一种方式,即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违约责任。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管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对于特殊行业及有
特殊要求确需使用自制文本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和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申请,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国
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经济合同鉴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授权委托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
场,以及各种形式的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签订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主办者
必须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九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
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以牟取非法
利益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非法活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的物品;
(四)非法倒卖、转让经济合间;
(五)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提供合同文书、合同专用章、银行帐号;
(六)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签订经济合同;
(七)中介机构发布或提供虚假信息,诱人签订中介合同;
(八)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被侵害人可以向利用经济合同违法行为的行为发生地或者侵害人居住
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处。
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的要求及理由;
(四)申请日期。
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基本案情的必要证据。


第十三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侵害人可以
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订立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
争议时,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应当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以其
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依法独立裁决案件,公正、及时地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不受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印制、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销毁非法印制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妨碍、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财物、没收违法
所得及非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4至5倍或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以
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可以向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日期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
                    ——由公司法第111条展开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曲 峰、 李 锐

案情介绍

  A有限公司与B有限公司于1998年共同出资设立C有限公司,A有限公司出资占总出资额70%,B公司占总出资额30%。

  2000年3月,A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授权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出任C有限公司的股权代表。C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出资各方股东代表由出资方法定代表人出任或授权他人出任,参加股东会议,代表出资方行使股东权益;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15天书面通知双方股东,每年召开一次,经一方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2001年1月,王某向A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同年4月12日王某向陈某(陈某为A公司的财务总监)出具书面委托,称委托陈某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直至董事会委派新的人选为止。

  2001年5月,C有限公司通知A有限公司和B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员工对C有限公司参股事宜。王某收到该会议通知后在通知上注明:“我已正式离开A公司,请直接与陈某接洽。” 6月8日,陈某与B公司代表曹某参加了C有限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 :同意A有限公司和C有限公司的经营骨干以现金出资,对C有限公司增资扩股。陈某、曹某在决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了A有限公司、B公司公章。

  6月22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的价值进行了评估。

  同日,C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一、经营骨干以现金向C公司增资;增资后各方股东的投资额及投资比例为:A有限公司出资占40.83%,B公司占17.5%,10个自然人各占4.167%;曹某以B公司名义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陈某以A有限公司名义签字并加盖A有限公司公章。陈某(与上称陈某为同一人)等10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也分别签字,并随后修改了公司章程。

  6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C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2001年7月,A有限公司下达任免通知,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免去陈某财务总监职务。

  2001年8月,A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1年6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001年12月,A有限公司与季某等6人(10个自然人股东中的6人)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六人各自将其在C有限公司中的4.167%的股权转让给A有限公司, 2002年5月,A有限公司将A有限公司职工的出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各出资职工。后由于上述六人拒绝办理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A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A有限公司与上述六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并即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2年7月,C有限公司向A有限公司发出召开2001年度股东会的通知,A有限公司答复称:“我公司提议股东会讨论如下议案:……董事会由十名董事组成,……十名自然人股东应在十名自然人股东名单内推选董事,……”后季某等自然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未能召开。

法院观点及审判结果

  原告A公司败诉,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C有限公司股东会于6月8日、6月22日作出的两份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一)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股东会所依据的是王某的授权,王某的辞职虽然发生在2001年1月,但直到2001年7月20日,A有限公司董事会才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从王某的辞职自申请到批准的期间长达半年这一事实来看,A有限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辞职这样重大的公司事务长时间不作任何决定,可以认为A有限公司董事会在事实上运行已经不十分正常,王某将权力转委托陈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发出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是正当的,王某此时仍应有权转委托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的股东会。

  (二)在2001年4月直到同年7月期间,陈某事实上以A有限公司代总经理之职处理公司事务。因此陈某赴苏州参加股东会之时的身份不应再以财务总监、而应以A有限公司代总经理的身份看待。因此,陈某以此身份参加股东会并加盖公章这一事实本身,能够使被上诉人相信他能够代表A有限公司行使表决权。

  同时法院认为A有限公司虽然一方面提起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另一方面又与季某等6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以上述六人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而后者必须以确认上述六人持有的股权合法存在为前提。同时,在对C有限公司召开2001年度股东会通知所作的回复中A有限公司再次表明了接受新增十名自然人股东的态度。因此A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实际认可了C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A有限公司在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否定增资后股东资格的合法性的同时,又请求增资后的新增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这种截然相反、互相矛盾的法律行为所造成的在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律师评析——围绕股东会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展开

笔者围绕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展开分析,就股东会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阐析如下。

1.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无效的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的这项诉权,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同样应该享有,因为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或违法,同样会侵害有限公司股东的权益,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提供一条诉讼救济的途径,也是符合公司法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精神。而且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受公司法的股东人数限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一般来说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和在审判实践中的难度也较股份有限公司小得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也规定了股东有权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公司法(修改草案)》(2004年7月5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也增加了股东有权提出撤销股东大会诉讼的内容。实践中,考虑到股东滥用“撤销权”可能对阻断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特别是针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提出的这类诉讼,法院在受理的过程中显得非常谨慎。这种观点也得到某些地方法院的支持。

  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局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对违反行政规章、公司章程的决议能否提起相同的诉讼,法律没有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股东会的规定可以分成程序性的规定和对决议内容的规定,从股东会的通知、召开、提议到表决,整个过程都必须置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设置的框架内,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导致决议无效,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之下,也不可一概而论,需要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秉持公平的原则作出裁判。

  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在判断C公司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时候,着重审查了如下三点:第一,陈某能否代表A公司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第二,股东会会议程序是否合法;第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法院的审查大体上也依循着程序性和实体性同时进行的思路。同时因为股东会会议的程序性问题和股东会决议的实体性问题的合法有效与否都取决于陈某是否具有表决权的问题,法院将上述表决权问题独立出来进行综合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