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伪证问题探讨/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03:30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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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伪证问题探讨

骆玉生

论文提要:
伪证,是妨碍诉讼的一颗司法毒瘤,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困扰审判活动的难题。笔者联系审判工作实际拟作本文,仅对民事诉讼中伪证的种类、危害后果、形成原因、预防、审查和处理等方面进行了粗浅的探讨。敬请专家、学者和读者给予批评、赐教。全文约6000字。

民事诉讼中的伪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为达到有利于己方(或一方)获得非法权益、免除应尽义务,或损害对方(另一方)民事权益、加重对方义务的目的,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或在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时,故意提供的虚假材料。伪证是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或相反的证据。而制造、提供伪证则是一种诉讼违法行为。伪证行为从主体上说,要有制造、提供伪证的人;主观上讲,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客观上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制造、提供伪证的行为;客体上必须是妨碍了民事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伪证行为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诸方面必须齐备,欠缺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构成伪证行为。因此,应该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陷害他人意图,但由于对案件实际情况了解得不够全面、不够真实,或者由于时间久远、记忆失实,未能准确地再现事实真相的错证行为区别开来。如证人由于不了解情况,或了解得不够准确,或记忆不清,或因陈述时措辞不准,从而作了错证;鉴定人因业务水平低或者粗心大意,做了错误的鉴定;勘验人对现场或物品未仔细测量、检验、拍照而做出了错误的笔录;翻译因未听懂或未听清而漏译、错译等。错证行为往往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或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能力限制失误而致。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因此,错证行为不属于伪证行为。鉴于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制造和提供伪证的现象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对伪证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伪证的种类
依据伪证内容的载体来划分,伪证可分为下列几种形式: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形式的证据。
依据伪证制造和提供的主体划分,伪证可分为当事人伪证和诉讼参与人伪证。当事人伪证即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制造、提供的伪证。诉讼参与人伪证即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制造、提供的伪证。
依据伪证产生的时间划分,伪证可分为诉讼前伪证和诉讼中伪证。诉讼前伪证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开始前,故意制造与客观事实不符或相反的材料,并意图引起民事诉讼的证据。诉讼中伪证是指在民事诉讼开始后,诉讼当事人及其参与人意图通过法院的审判,达到损害对方(或一方)当事人权利、加重对方(或另一方)义务,故意制造、提供的证据。
依据伪证的取得来源划分,伪证可分为当事人举证的伪证和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伪证。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伪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收集、调查证据过程中,有关人员受当事人指使、贿买、胁迫,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与事实不符或相反的证据。
依据伪证行为人的态度划分,伪证可分为主动伪证和被动伪证。主动伪证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故意陷害他人而制造、提供的伪证。被动伪证是指诉讼参与人在当事人或其他人员的威胁、利诱之下出具的伪证。主动伪证和被动伪证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深。主动伪证比被动伪证更难以识别。
二、伪证的危害后果
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用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也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证据一旦虚假,将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伪证的危害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妨害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影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举出伪证,对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肯定会提出异议,有的会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有的针对对方的伪证申请延期举证。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予以准许。有时也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再次开庭审理。有时对伪证认证不当,造成错误裁判。这样,就会因伪证而人为地增加了诉讼成本,延长了审理期限,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影响了办案质量和效率。这在公正与效率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主题的今天,是不应该出现的。《人民司法》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不久曾报道了这么一个案件: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因为原告串通、贿买了五、六个人一起作伪证,以致法院耗时九个月,花了大量人力物力才将案情查了个水落石出。虽然作伪者最终受到了制裁,但法院毕竟付出了沉重的诉讼代价。
2、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名誉和身心健康。伪证由于与客观事实不符,伪证的突然出现,一般出乎对方当事人的预料。对方当事人毫无心理准备,疲于对伪证进行抗辩,心理往往处于气愤、受冤的状态。而伪证一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疑就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如果伪证内容牵涉个人隐私,也必然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
3、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我们知道,司法行为是国家行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义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司法公正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之中。如果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或工作疏忽,使伪证被采信而造成了错误裁判,对于法院、法官来说,可能是百分之一、甚至是千分之一的遗憾。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这样,必然造成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法律正义性和司法权威性的怀疑,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这也是伪证行为人向司法权威挑战的最严重的社会后果。
4、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助长了违法诉讼行为。民事诉讼的任务是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由于伪证被采信,导致了法院的错误裁判,使无辜者丧失了合法权益、承担了不应有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非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会使矛盾激化、矛盾程度加深,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在实践中,由于民事案件处理不当而引发刑事案件的情况并不鲜见。同时,对于“胜诉”一方来说,制造、提供了伪证居然赢了官司,无疑会沾沾自喜。因为法院肯定了他(她)的违法行为。对于伪证者周围的人来说,会产生极坏的负面影响,容易导致违法诉讼的恶性循环。最终受到损害的还是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国家机关的权威。
三、伪证形成的原因
1、当事人为了获得非法权益、免除法定义务而恶意制造伪证。现行民事诉讼法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的人民法院大包大揽调查取证的作法相比,无疑是审判方式的一大变革、一大进步。但有些当事人曲解和滥用举证责任,为了自己财产上的私利,不惜冒着违法、甚至犯罪的风险制造伪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出具伪证。
2、诉讼参与人法制观念淡薄、应当事人要求而制造、提供伪证。审判实践中,有的诉讼参与人或与当事人沾亲带故,或出于私人情谊,或出于哥们义气,或出于泄愤报复,或被拉拢收买。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中出具伪证无关紧要,即使被查出来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于是,在当事人的请求、劝说、利诱甚至胁迫之下,而出具伪证。
3、法院执法不严,姑息、放纵了伪证行为人,导致伪证屡禁不绝。有些法官责任心不强,在办案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没有向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告知举证、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由于工作疏忽、业务水平低,对伪证审查不严、认证错误,导致伪证被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对伪证行为人处罚不力,淡化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他们认为民事纠纷终归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为了社会稳定、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对于查出的伪证,往往只是批评、教育一下了事,没有进行严厉的制裁。这无疑是姑息和放纵了伪证行为人。伪证行为人并非因受批评、教育而收敛其伪证行为,在以后参与的诉讼中反而会更加肆无忌惮。
四、伪证的预防
1、鉴于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伪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不断加强法律宣传。现在我国正在全民中开展第四个五年普法教育活动。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继续注重加强民事诉讼法律宣传。实践中可采取多种形式灵活的进行。如在公告栏内张贴“当事人诉讼须知”、“证人须知”;开办司法网站,法制专栏,进行“以案说法”宣传;也可定期不定期地在街头、乡镇、农村开展法律宣传、咨询活动;还可以将对伪证者的制裁、处罚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增加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人民群众依法举证、作证的法律意识,从源头上杜绝伪证的产生。
2、加大对伪证者制裁、处罚的力度,使伪证行为人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伪证行为人制作、提供伪证无非是为了获得非法的财产利益,或者为了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义务,或出于恩怨故意陷害他人,或出于私人情谊,或被拉拢、收买,或者受到胁迫。人民法院发现伪证后,应根据行为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其严厉制裁。该罚款的罚款,该拘留的拘留,该追究形式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使伪证行为人在财产上、人身自由和名誉方面得不偿失,今后再也不敢制造、提供伪证。
五、伪证的审查
我们知道,司法过程是一个滞后的活动,被形象地称之为“秋后算账”。案件的事实早已成为历史,法官只有按照证据和逻辑规则去推断事实,但很难完整、原样地复制历史。任何一个历史事实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人物、环境和原因中产生的,都有一定形式的证据来反映。目前,不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都明确要求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性”来认证。笔者认为仅这样还是不够的,还应该解决好证据是否应被采纳及如何确定证据的证明力这两个方面的问题。为防止当事人提交的伪证被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辨别真伪。
1、审查证据的来源渠道。查清具证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包括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审查具证人的文化水平、认识水平、表达水平,即查清具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具证人的出证动机,查清内容是否具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证据的收集方式是否合法。
2、审查证据的形式。证据总是通过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的物质表现形式称为证据载体。法院在接受当事人所举证据之后,首先要审查证据载体的表面状况。如书证,要看是否经过涂改。如有涂改的,要看是否加盖涂改人(单位)的校对章或按有指纹;否则,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对此,法官可以要求举证人作出说明、解释。其次,法官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时,书证要提交原件,物证要提供原物。提供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由有关单位和个人签章、签字,以证明其真实性。或将原件、原物交法官核对。否则,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
3、全面地审查证据。某一历史事实的发生,往往不限于单一的证据记载、证明,而是由多种多样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的。法官要审查证据的逻辑形式,即审查个证与其他证据有无合理的联系,有无孤立性、矛盾性,切忌孤立、片面地审查证据。如果个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说明证据是可靠的;如果个证与其他证据无从印证或者没有内在联系,甚至相互矛盾,则可能有虚假成分存在,应予重点审查,识别其真伪。
4、借助科技手段鉴别证据。先进的科学技术是法官识别证据的有力武器。目前,很多高科技已运用于司法领域。法官如果对某一证据表示怀疑或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可以借助先进的鉴定技术对证据进行鉴定,以辨别真伪。如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声纹鉴定、指纹鉴定、亲子鉴定等。
5、运用形式逻辑和日常生活逻辑判断证据。形式逻辑是研究人的思维形式的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日常社会逻辑是人类世世代代积累的,跨越每一个生命长度的知识,而不仅是特定法律所凝固下来的知识。它存在于现实生活之中,而不是法律规范之中。中外历史上都有法官娴熟地掌握生活常识、体察世态人心,裁判案件的记载。中国法制史上更是一度存在过“五听”制度。法官判决案件的正当性必须是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换言之,“适法性”是判决正当性的前提,但不排除日常生活逻辑在诉讼中的认证作用。法官如果能熟练地掌握形式逻辑和日常生活逻辑,并运用这些知识去发现当事人用证据证明过程中的逻辑错误,以及违背生活理性的地方,往往可以起到识别伪证的效果。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对日常社会逻辑在办案过程中所起的认证作用重视不够。
六、伪证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都可以根据行为人的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四条又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实践中,有些法院对刑事诉讼中的伪证比较重视,对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重视得不够。这是一种执法不严的表现。笔者认为,不仅要对在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人进行制裁,而且要对受当事人指使、收买而作伪证的人和在诉讼前制造伪证从重处罚。因为受他人指使、收买而作伪证的人明知违法而仍为之。而诉讼前制造伪证的人是有预谋、有组织的进行制造、提供伪证,社会危害性更大。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伪证者处以罚款、拘留运用较多,而追究伪证者刑事责任的较少。究其原因,一是民事诉讼法中对伪证行为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罚款、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对一种行为规定了多种处罚方式,选择项较多,适用的随意性较大;二是民事诉讼法与1979年的刑法规定脱节。当时的刑法并没有相应的条款和罪名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相适应。尤其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作伪证的情况,能否适用当时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伪证罪,司法界业内人士认识不一,也影响了对伪证者应有的处罚。1997年3月刑法修订后,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通过了《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该规定中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罪名为妨害作证罪,第二款罪名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限制范围的法条内容相比,第三百零七条没有该限制。可见,立法者修订刑法时已意识到不仅要在刑事诉讼中追究伪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应追究伪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伪证罪属于公诉案件。1998年元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管辖”部分中明确指出,伪证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在,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对伪证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作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现在追究伪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已经有法可依。因此,我们也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让伪证这颗妨碍民事诉讼的毒瘤在我们手中被彻底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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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7 号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荣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中央企业负责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二)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确定的董事会试点企业除外)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即业绩上、薪酬上,业绩下、薪酬下,并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中不含少数股东损益。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创新投入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三)鼓励企业使用经济增加值指标进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凡企业使用经济增加值指标且经济增加值比上一年有改善和提高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九条 确定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 确定科研类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突出考虑技术创新投入和产出等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三年滚动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运行态势、企业实际发展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凡企业年度利润总额目标值低于上年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的,最终考核结果原则上不得进入A级(处于行业周期性下降阶段但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相比仍处于领先水平的企业除外)。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二条 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必须将责任书执行情况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二)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的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4月底之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1),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四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资委决定。
  第十五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所有者权益(对实施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下同)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方法为:任期内各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的乘积。企业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针对企业管理“短板”,综合考虑反映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七条 确定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三年滚动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和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运行态势及企业实际发展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九条 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第二十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2),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完成全部考核目标值为C级进级点。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与任免。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金奖励和任期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金两个部分。绩效薪金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绩效薪金=基薪×绩效薪金倍数。具体计算公式为:
  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薪金为0;
  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0到1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1+0.5×(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倍基薪到1.5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1.5+0.5×(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5倍基薪到2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2倍基薪到3倍基薪之间。
  但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无论其考核结果处于哪个级别,其绩效薪金倍数应当低于上一年。
  第二十五条 被考核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其分配系数为1,其余被考核人的系数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各负责人的责任和贡献,由企业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绩效薪金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二十七条 依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奖惩与任免。
  (一)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B级和C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薪金。根据考核结果和中长期激励条件给予相应的中长期激励。具体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二)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薪金外,将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谈话诫勉、岗位调整、降职使用或免职(解聘)等。
  具体扣减绩效薪金的公式为:
  扣减延期绩效薪金=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C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C级起点分数。
  第二十八条 对在自主创新(包括自主知识产权)、资源节约、扭亏增效、管理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国资委设立单项特别奖。单项特别奖的具体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为D级与E级、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降级、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国资委业绩考核领导小组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薪金、延期绩效薪金、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损失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其绩效薪金、延期绩效薪金、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的考核及其奖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参股企业以及实施被兼并破产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等企业中,由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经营业绩考核事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抓紧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办法规定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对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凡列入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且外部董事到位人数超过全体董事二分之一的企业,国资委授权企业董事会对企业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国资委对董事会考核企业经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指导和监督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凡列入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且外部董事到位人数未超过全体董事二分之一的企业,对企业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由国资委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的董事会、董事进行评价。具体评价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上述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2.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年度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3%,加1分,最多加6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6分。
  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高于0.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分类指标只设一项指标的,该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若设两项指标的,则每个指标的基本分为15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3.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重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4.考核结果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附件2: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1.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上述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2.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每高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高于0.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4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A级的得8分;每得一次B级的得7.335分;每得一次C级的得6.667分;每得一次D级及以下的得6分。
  分类指标20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3.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重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4.考核结果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劳动部对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行政雇用外籍员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对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行政雇用外籍员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行政雇用外籍员工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劳仲文字〔1993〕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雇用外籍员工或港、澳、台员工必须严格控制。凡中方能够提供的,都应招用中方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需要雇用的外籍员工或港、澳、台员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除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确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必须经企业所在地区劳动部门批准。


二、外商投资企业雇用的外籍员工或港、澳、台员工应向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申请领取就业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与其雇用的外籍员工或港、澳、台员工应遵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当事人申请鉴证的,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应予鉴证。鉴证时须携带职业签证或就业证。
四、外商投资企业与其雇用的外籍员工或港、澳、台员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凡符合《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如当事人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1993年3月1日